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號上 訴 人 詹宇倫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詹宇倫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加重強盜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意旨略稱:㈠被害人受害時猶有餘裕觀察上訴人所持槍枝有異,且尚與上訴人有聊天,自未達無法抗拒程度,原判決認定成立強盜,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上訴人所持槍枝重量較一般制式手槍差三倍,且無殺傷力,原判決認可供兇器使用,有未詳盡調查義務之違誤。㈢上訴人一時情急犯案又已自白犯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宥恕,原判決未為斟酌量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刑,於法有違等語。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於審理中之自白,證人陳順義、吳俊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佐以相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案發現場拾獲之菸蒂及香菸盒照片、電話訊息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槍枝鑑驗書、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扣案玩具空氣槍及勘驗筆錄等證據資料,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論述剖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敘明本於調查所得之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所為論斷及說明,由形式上觀察,無違經驗與論理法則,尚難漫指為違法。稽之上訴人持以犯案之玩具空氣槍經當庭勘驗,槍枝外觀與真槍無異(見第一審卷第一四0頁),持以命人交付財物,客觀上自足使人陷於不能抗拒,原判決認成立強盜犯行,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原判決已敘明依憑第一審之勘驗,上訴人所持玩具空氣槍握把為塑膠材質,槍枝還有鐵質部分,若持以撞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屬兇器之一種,亦依調查所得而為判斷,無調查未盡之違誤;又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而同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併已敘明上訴人因無力給付車資而犯本件強盜,然該犯罪動機非屬特殊之原因,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其犯後與告訴人之和解,僅得為犯後態度之參考,未酌減其刑,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非依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猶執陳詞,對於原判決已詳為論斷及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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