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三號上 訴 人 李○○(即代號00000000B)選任辯護人 陳端輝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害人A女(代號00000000,民國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人別資料詳卷)之供述前後不一,且距案發已有五年之久,其能如此清晰陳述,顯係受人指點;又上訴人罹有口咽癌,體弱不繼,難有餘力猥褻A女;另證人即A女之母於偵、審中就見及上訴人猥褻A女時,有關上訴人當時之反應之陳述,前後不符,且若有親見上訴人之惡行,豈有隱瞞至三年後始訴追之理。告訴人所陳不合邏輯,又乏證據可佐,原判決並非適法。(二)若鈞院仍認定上訴人罪刑成立,請念及上訴人年邁罹病,尚有子女需撫養,准予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故意對A女趁機猥褻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趁機猥褻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有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而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證人即被害人A女之母證稱:伊確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在上訴人家中親眼目睹上訴人趁A女睡覺時,抱住A女身體撫摸胸部,其立即譴責上訴人;證人A女證以:上訴人在伊睡著或睡著前會撫摸伊胸部;證人即A女之三哥所證:A女是與父親即上訴人一起睡,A女之母與上訴人離婚後,確會返家探視子女;參以上訴人陳稱:伊與A女之母離婚後還有聯絡,關係一直還不錯各等語。認證人A女之母與上訴人雖已離婚,但雙方關係並無不睦,亦無虛構自己女兒遭受生父猥褻之性侵害情節之理,上開證述屬實,應堪採信,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趁機猥褻之辯解,係屬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上訴意旨(一)所指,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之第三審合法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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