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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2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九四號上 訴 人 陳 武選任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上 訴 人 呂玠岳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四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一九七號;追加起訴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陳武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陳武與大陸女子銀玉紅依大陸地區婚姻法第八條規定成立之婚姻,因有「惡意串通」之假結婚情形,大陸有關機關亦會認婚姻無效,即依我方之行政程序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評價為「非法」,進而認該婚姻為自始無效,銀玉紅來台非法,觸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等罪。惟陳武一再表示係真結婚,卷內亦無銀玉紅指稱其與陳武假結婚之資料,自不能推定銀玉紅有否定婚姻之意思,應認銀玉紅係真意與陳武結婚,則兩人婚姻自屬合法有效,銀玉紅來台即無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可言。原審並無證據,徒以陳武對銀玉紅之家庭狀況均不清楚及陳武之兄陳毅恒證述只見銀玉紅一次,不清楚有無在台結婚宴客,且陳武無法證明有與銀玉紅同居三年等各情,遽指陳武與銀玉紅係假結婚。然上開證據,僅足證明陳武與銀玉紅結婚較為草率,婚前認識不足,婚後夫妻生活不睦而已,其後銀玉紅與陳武離婚返回大陸,當然成為陳武內心之痛,則陳武所稱「不愉快的回憶,我都忘記了」等語,自合乎情理,原審竟據以認定陳武與銀玉紅係假結婚,顯不依證據認定事實及違反論理法則。㈡、原審既認陳武未接受人蛇集團之招待及提供任何金錢等好處,即無假結婚之合理懷疑存在,自不能推定陳武意圖營利。乃原審於認定陳武與銀玉紅假結婚,使銀玉紅非法來台時,復謂陳武係基於意圖營利而犯使銀玉紅非法來台罪,前後矛盾。上訴人呂玠岳上訴意旨略稱:㈠、呂玠岳放棄讓李秀入境後,兩次前往大陸之目的只是為辦妥離婚手續。原判決雖謂呂玠岳若確係真結婚,而意圖接李秀入台,則綽號「阿忠」者何能逕將呂玠岳合法結婚之妻子送入賣淫火窟,而認呂玠岳係與李秀假結婚。然若呂玠岳一開始即想當人頭老公,何必讓「阿忠」投資?如自己投資,豈非可獲更多利益?故「阿忠」與「馬克」投資之事,呂玠岳根本不知。㈡、呂玠岳在入出境管理局之面談紀錄,是依張俊偉提供之制式面談問題回答,才會與在審理中供述不同。而呂玠岳與張俊偉之金錢往來若是預支人頭老公費,又何必分次給付,乾脆一次拿完整數,且既是預支人頭老公費用,呂玠岳根本不需還錢給張俊偉,當時李秀尚未入境,依照人蛇集團運作模式,應等大陸女子入境後賺到錢才有可能給付人頭老公費,以避免大陸女子因無法入境而受損失。㈢、呂玠岳若想當人頭老公,在入出境管理局核發李秀入出境許可證後,理當配合「阿忠」等人,接李秀入境台灣參加入境面談,卻未為此配合,原因即在替李秀申請入境後,發現可能被「阿忠」利用當人頭,乃斷絕與「阿忠」等人聯絡,以為只要不配合渠等讓李秀入境,即無法律責任。呂玠岳在民國九十四年四月赴大陸透過「阿忠」認識李秀,嗣於一年內為李秀五次前往大陸,逗留將近五個月,若呂玠岳是為貪圖人頭老公費而與李秀假結婚,何必在未拿到人頭老公對價前就花費這麼多時間、金錢赴大陸?呂玠岳始終無意當人頭老公,只是找錯人介紹才會遭有心人士利用,如認亦應負法律責任,請予緩刑或量處較輕刑罰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等確有與人蛇應召集團之張俊偉(由原審另案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女子銀玉紅、李秀假藉結婚名義入境台灣賣淫之犯意聯絡,由陳武與銀玉紅、呂玠岳與李秀各虛偽辦理結婚登記後,再據以申請來台探親「團聚」,並均經准許,使銀玉紅得以入境台灣,李秀則因故未能成行而未得逞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從一重改判論處陳武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規定罪刑,改判論處呂玠岳共同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未遂罪刑(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後,陳武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呂玠岳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已說明依陳武、呂玠岳之供述,陳毅恒、張俊偉在第一審之證言,卷附結婚公證書、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表、大陸地區人民入出台灣地區申請書暨保證書、銀玉紅入出國日期紀錄表、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銀玉紅之入出境許可證、大陸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之呂玠岳面談紀錄及面談結果建議表、(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訪紀錄表,暨扣案張俊偉之筆記本記載:「19號星期二下午2:00接『雨柔』(即銀玉紅)」,帳冊記載:「呂玠岳、10月14日、李秀、四川、(馬克)收(新台幣)3萬5千元」、「呂玠岳10000+10000=20000+10000= 30000」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其餘卷證資料,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陳武與銀玉紅、呂玠岳與李秀均係假結婚,目的在使銀玉紅、李秀進入台灣地區從事性交易不法行為等之依據;復就上訴人等所辯:渠等各與前揭女子係真結婚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仍執陳詞,以渠等各係真與銀玉紅、李秀結婚云云,指稱原判決違法,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主觀違法要素之「意圖」,亦即犯罪之目的,為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乃違法評價之對象。而侵害公法益中之目的犯,原則上基於特定目的從事特定之行為者,即可成立特定之罪,並不以其意圖之實現為完成犯罪之必要條件。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罪,以意圖營利,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為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原判決認定陳武與張俊偉等人、呂玠岳與「阿忠」及張俊偉等人所組「人蛇應召集團」基於使銀玉紅、李秀非法進入台灣地區賣淫之營利目的,以假結婚方式或使之進入台灣,或使主管機關核發進入台灣地區之「入出境許可證」,係共同意圖營利,即無上訴意旨指稱之違法可言。而上訴第三審須以法律上之理由為其法定要件,不包括事實上之理由在內;亦即其上訴必限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法律上理由,不得徒以事實認定之當否或事實問題之爭執等事實上之理由而為之。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要屬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單純事實再為爭辯,依前揭說明,自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呂玠岳部分本院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等,無從斟酌。末按原審判決陳武牽連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牽連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重罪部分,陳武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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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