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永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四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范永斌係位於新竹市○○路一百二十號「○○休閒咖啡坊」(下稱「○○咖啡坊」或該店)之負責人,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七日起,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女A1及B1(以上二人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B女),在該店從事為不特定男客做「半套」(即「手淫」,下同)並任男客撫摸全身之猥褻行為,每節四十分鐘,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四百元;若於上班時間帶A女或B女「出場」,則須支付五節費用(即七千元);所得與被告對分。嗣警方於同年三月二十日晚上七時五十分許,在上址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圖利媒介未滿十八歲之人與他人為性交易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科刑之判決,改判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重要部分依法應予調查而未調查,致事實未臻明瞭或存有重大疑竇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以證人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伊等確有於九十八年二月七日前往「○○咖啡坊」應徵,並應被告之要求在該店與男客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A女在該店之花名為「橘子」,B女花名為「寶貝」,A女另有與客人出場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然A女嗣於原審改稱:伊曾與B女在中壢市「火○的店」作過性交易,並未在其他地方作過。伊與B女雖於九十八年二月間前往「○○咖啡坊」應徵,知道該店屬八大行業,但並未受錄用在該店工作。嗣於同年四月間中壢(火○的店)老闆有來找伊,伊告知該老闆B女被抓之事,該老闆警告伊不要亂說話,因該老闆有黑道背景,伊怕該老闆再來找伊,始向警方謊稱伊等係在「○○咖啡坊」上班等語。而B女於第一審亦與A女為相同之證述,並稱:伊之所以在警詢時證稱曾在「○○咖啡坊」作性交易,係因在警局做筆錄時已經下午五、六時許,擔心未按時回家會被父親責罵,聽警察向社工人員說趕快作完筆錄就可以回家,故謊稱在「○○咖啡坊」作過性交易。又因中壢「火○的店」老闆有黑社會背景又有伊家地址,伊怕該老闆恐嚇伊家人,故而於警詢時作不實陳述。又伊在檢察官偵訊時,因A女先向檢察官陳稱係在「○○咖啡坊」作性交易,伊怕說出實情(即在中壢「火○的店」從事性交易行為)會被檢察官認為說謊而被再度安置,祇得按照A女所述回答檢察官等語。並以B女確曾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經緊急安置後由新竹市政府聲請繼續安置;A女於同年五月一日至新竹縣警察局香山分局投案後亦被緊急安置於短期收容中心,而A女於前往警局說明前已知B女「被抓」,且中壢「火○的店」老闆又警告A女在先,因認其二人在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均不足以採信,而改採其等上述翻異之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惟A女與B女於法院審理中既均改稱其等實際上係在中壢「火○的店」從事性交易行為,並非在被告所經營之「○○咖啡坊」上班等語,則桃園縣中壢市於案發當時究竟有無A女與B女所稱之「火○的店」存在,暨該店地址為何?即與A女與B女事後所述是否可信攸關。原審未就此項疑點向A女與B女詳加究詰訊問明白,遽認A女與B女事後翻異之詞為可信,已嫌速斷。且A女與B女若擔心供出實情將遭中壢「火○的店」老闆對其等不利,則渠等祇要否認曾在中壢「火○的店」從事性交易行為即可,似無刻意編造謊言以誣陷被告之必要。況其等既畏懼中壢「火○的店」老闆對其等不利,何以卻不懼被告懷恨報復,而編造謊言誣陷被告?亦有疑竇。而A女雖謂中壢「火○的店」老闆曾於「九十八年四月間」警告伊不要亂說話,伊因畏懼乃於警詢及偵查中謊稱係在被告所經營之「○○咖啡坊」從事性交易等語。但B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詢前,並未受中壢「火○的店」老闆或他人之恐嚇,何以其於該日警詢時竟亦證稱係與A女在被告所經營之「○○咖啡坊」從事性交易?不無蹊蹺。況B女一方面既稱:因在警局做筆錄時已下午
五、六時許,擔心未按時回家會被父親責罵,聽警察向社工人員說趕快作完筆錄就可以回家,故謊稱在「○○咖啡坊」作過性交易等語。另方面卻又謂:因中壢「火○的店」老闆有黑社會背景又有伊家地址,伊怕該老闆恐嚇伊家人,故而於警詢時作上開不實陳述云云,其對於在警詢時何以為不實供述之原因,所述亦不一致。而A女事後於原審雖稱中壢「火○的店」老闆警告伊不得供出實情等語,B女於第一審雖亦謂中壢「火○的店」老闆有黑社會背景又有伊家地址,伊怕該老闆恐嚇伊家人,故而於警詢時作上開不實陳述云云,然其二人對於該中壢「火○的店」究在何處?該店老闆係何人?其具有如何「黑社會背景」等情均未具體陳述明白,亦嫌空泛。此外,B女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警詢時即已供陳其與A女係在被告所經營之「○○咖啡坊」(即「○○愛戀會館」)從事性交易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至十五頁);而A女係遲至同年五月一日始前往警局為與B女相同之證述(見偵查卷第十八至二十一頁),故B女係較A女先為上揭供述。乃B女卻謂檢察官偵訊時,因A女先向檢察官陳稱係在「○○咖啡坊」作性交易,伊怕說出實情(即在中壢「火○的店」為性交易)會被檢察官認為說謊而再度被安置,祇得按照A女所述回答檢察官云云,亦有矛盾。是A女與B女事後翻異之詞,猶有諸多疑竇與瑕疵。原審未對A女與B女就上述疑點詳加究詰釐清明白,遽認其等事後所述為可信,而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尚嫌調查未盡。㈡、原判決另以被告所僱用在「○○咖啡坊」服務之證人盧○○、林○○、李○○均否認有在該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並均證稱渠等在該店陪男客「純聊天」每節四十分鐘,價格一千四百元,服務女子可分得七百元等語。而A女、B女所述在「○○咖啡坊」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費用(即每節四十分鐘一千四百元),竟與上開證人所述與男客「純聊天」之價格相同,因認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受被告僱用在「○○咖啡坊」從事「半套」之性交易行為一節與事實不符,而不予採信(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行至第八頁第四行)。然盧○○、林○○、李○○均係被告所僱用在「○○咖啡坊」服務之員工,縱該店有經營性交易情事,其等能否不計利害而據實以供,非無疑竇。故其等否認有在該店與男客從事性交易行為,暨所述該店服務小姐與客人「純聊天」之價格為每節(四十分鐘)一千四百元一節,是否確屬實情,猶有查證之必要,尚不能逕憑上揭證人之陳述,即謂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實。況受被告僱用在「○○咖啡坊」服務之徐○○於警詢時亦否認該店有經營性交易情事,但其於偵查中即坦承有媒介、容留該店服務小姐陳○○與男客林○民從事「半套」性交易行為,每節四十分鐘,二節價格二千八百元(即每節一千四百元)之事實,核與陳○○、游○○(亦為該店服務小姐)及林○民於警詢時證述該店經營「半套」性交易之價格相符(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卷第四十九至五十八頁背面)。而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結果,亦認定徐○○自九十八年四月初起(與本件發生時間僅隔十餘日)與綽號「阿彬」之成年男子(被告綽號為「阿斌」或「阿賓」,與「阿彬」同音)共同在新竹市○○路一百二十號(與「○○咖啡坊」同址)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及性交之行為,而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得易科罰金),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審竹簡字第六六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卷第六十頁)。而徐○○於警詢時即供稱被告係該店經理,負責帶客人到包廂,並通知服務小姐到包廂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果爾,被告似為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所指之共同正犯(即綽號「阿彬」者);則證人盧○○、林○○、李○○前揭證詞是否屬實,即有重大疑竇。且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該店「半套」性交易之價格,亦與徐○○於偵查中及陳○○、林○民於警詢時所述「半套」性交易之價格相同(見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五號卷第四十九頁背面、第五十一至五十二頁、第五十七頁背面)。原判決對於上述卷存證據資料俱未詳加審究研酌,僅憑盧○○、林○○、李○○上揭存有重大疑竇之陳述,遽謂A女、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與事實不符,而認不足採信,亦嫌速斷。㈢、卷查A女於偵查中證稱:「(你老闆在警局找到你時,才安排你去豆漿店?)不是,是他知道警局正在找我時,他帶我去豆漿店,要我不要離開豆漿店,並要我不要與家人聯絡」、「(老闆有派人看你在豆漿店?)有,他叫他女朋友看住我,並不准我與人聯絡,但是我還是有與朋友偷偷聯絡」、「(後來你如何離開?)後來是他女友帶我去警局作筆錄,並要我說不實在的話」、「(你有去警局作筆錄說不實在的話?)沒有,因我覺得對不起自己的良心」、「(提示卷附被告照片)為你老闆?對」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五頁至六十六頁)。若其上揭所述可信,則被告於知悉警方約詢A女時,即將A女拘禁於某豆漿店,並請其女友至該豆漿店看管A女,復禁止A女與家人聯絡,甚至由被告女友帶A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要求A女於警詢時為不實之證述,但A女因覺得對不起自己良心,故在警詢時並未依被告女友要求而作不實之陳述。究竟A女上揭所述是否可信?若屬實情,則被告若未在「○○咖啡坊」經營性交易行為,亦未僱用A女在該店服務,何須事先至警局尋找A女,並拘束A女行動自由,復教唆A女於警詢時為不實之陳述?其原因或動機何在?以上疑點與A女與B女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是否可信,暨其等嗣後翻異之詞是否受被告唆使所致攸關,影響本件真實之發現,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就上開疑點逐一詳加審究釐清明白,遽行判決,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撤銷原判決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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