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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3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二七號上 訴 人 周靜宜

周鳳珍李玉禪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柏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四七九三、五四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周靜宜有其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害人即兒童A女(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之身體及剝奪A童行動自由犯行,上訴人周鳳珍、李玉禪均有其事實欄所載剝奪A童之行動自由及傷害A童致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上訴人等均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周靜宜以成年人剝奪兒童之行動自由罪(原判決主文似贅載「私行拘禁」四字),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處有期徒刑三年,並諭知扣案之透明膠帶一捲沒收;另論周鳳珍、李玉禪以成年人傷害兒童之身體,因而致兒童於死罪,並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周鳳珍處有期徒刑十二年,並諭知扣案之拍痧棒一支及透明膠帶一捲均沒收;李玉禪處有期徒刑八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分別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均略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周鳳珍有傷害A童之犯行,原判決並未調查其他補強證據,僅憑周鳳珍自白有以拍痧棒拍打A童之行為,遽認周鳳珍有傷害A童致死之犯行,自屬不當。又李玉禪所述關於其看見周靜宜、周鳳珍傷害A童過程,顯與情理不符,且其所述應屬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不得採為證據;原審未予詳查,遽採為周靜宜、周鳳珍犯罪之證據,殊有未洽。再A童係因第一頸椎脫臼及腦幹出血,導致中樞衰竭死亡;縱周鳳珍自白有以拍痧棒拍打A童腳底板之傷害行為,亦非造成A童死亡之原因。且周鳳珍係於案發當日上午拍打A童腳底板,而A童係於案發當日晚上二十時二十分許始死亡,其間相隔約八小時之久,不能排除其有自傷之可能,自難認周鳳珍之行為與A童死亡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二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顯屬違誤。又證人曾貽良、周聖國、賴寶鳳、王麗真均證稱並未見周鳳珍、周靜宜拿棍子打A童,或毆打A童頭部,並將其捆綁,或聽聞A童哭聲等語。而周鳳珍、周靜宜雖有傷害A童之行為,但僅屬管教程度,主觀上並無致A童於死之故意,客觀上亦無原判決所認定之頻繁及嚴重,否則上開證人應不致毫無所悉。而伊等雖因循家規對A童實行打罵教育,一時情緒發作,難以自制,但主觀上僅有普通傷害之故意,並未預見A童發生死亡之結果,客觀上一般人亦難有此預見,則周鳳珍於案發當日縱有以拍痧棒拍打A童腳底板之傷害行為,亦與傷害致人於死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審未予詳查,遽認周鳳珍有傷害A童致死之犯行,並以李玉禪為A童之母,於案發當日知悉周鳳珍傷害A童,卻未盡保護A童之責,致A童傷重死亡,而認其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之不純正不作為犯,亦有未合云云。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係依憑周靜宜、周鳳珍自白有多次以徒手、木棍或拍痧棒毆打A童身體,及多次以手掌摑A童、抓A童撞牆或往地上摔,以及用腳踹A童頭部及身體等部位而傷害A童身體之行為。另又多次以衣物及透明膠捆綁A童之四肢,將A童關在其等住處房間或周聖國房間置物櫃內,並以透明膠封貼A童嘴巴,以避免其喊叫,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行為。而李玉禪亦坦承見A童遭受周靜宜、周鳳珍多次傷害及捆綁等凌虐行為,均未適時加以保護救助,致A童身體多處受傷等情不諱。另證人曾貽良、周素萩、李惠美亦均證述曾見A童遭受周靜宜、周鳳珍毆傷及捆綁等語。並參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報告暨所附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暨目錄表及案發現場照片三十四張,以及A童屍體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驗結果,認定A童係因外傷性第一頸椎甩動致腦幹出血神經性休克死亡(打擊臉部或推撞所造成),死亡方式為他殺。再參以周鳳珍坦承除其於案發當日(即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中午有以拍痧棒毆打A童,及將A童手腳捆綁外,並無其他人毆打或捆綁A童;惟A童旋於當日下午即因「第一頸椎脫臼致腦幹出血」,致壓迫腦幹而神經性休克死亡,因認案發當日中午周鳳珍毆打及捆綁A童之行為,顯係導致A童於當日下午死亡之主要原因,兩者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據此認定周靜宜有傷害A童身體及剝奪A童行動自由之犯行,周鳳珍有剝奪A童行動自由及傷害A童致死之犯行。而李玉禪為A童之母,在法律上對於A童有保護及教養之義務,惟其於先前及案發當日均知悉A童遭受周靜宜或周鳳珍傷害及捆綁身體,竟均未予A童必要之保護及救助,卻容任A童遭受周靜宜及周鳳珍二人傷害凌虐,而未積極加以防止,顯違其法律上義務,則其怠於救助A童之消極作為,在法律上評價與積極傷害A童身體及剝奪A童行動自由之行為相同(即不純正不作為犯)。而A童於案發當時年僅三歲餘,身體抵抗力顯然較弱,又因經常遭受周靜宜及周鳳珍毆打凌虐,身體已多處受傷,於案發當日又遭周鳳珍毆打及捆綁,並被塞入周聖國房間置物櫃內,在客觀上顯可預見A童有因而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惟周鳳珍、李玉禪主觀上均未預見及此,因認周鳳珍、李玉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已詳敘其憑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未憑積極證據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事實,或單憑周鳳珍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唯一證據之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任意指摘原判決採證不當,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李玉禪於偵查中關於看見周靜宜、周鳳珍傷害及捆綁A童過程之供證(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十至二十五行),係基於其親自見聞而為,並非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亦無與情理不合之情形,原判決採為本件上訴人等犯罪證據,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漫指李玉禪之供述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且與情理不合,不得作為證據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原判決對於其如何認定上訴人等主觀上均具有普通傷害及剝奪A童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在客觀上有傷害A童身體及剝奪A童行動自由之行為,已詳加論敘說明。對於周鳳珍及李玉禪之積極與消極傷害A童身體之行為,如何與A童發生死亡結果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暨案發當日周鳳珍與李玉禪傷害A童身體行為,如何在客觀上有預見A童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惟其等主觀上並無此預見,而認其二人應對A童死亡之結果負責,亦詳敘其理由。周鳳珍及李玉禪上訴意旨,猶執其等在事實審之同一辯解,對於A童發生死亡結果,在客觀上是否有預見之可能,暨其等所為是否符合傷害致人於死罪之要件等情,漫加爭辯,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仍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為違法,並仍就其等有無剝奪A童行動自由或傷害A童致死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按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其等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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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