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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3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號上 訴 人 許嘉鴻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九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即被害人郭坤志、證人即共同正犯王志賢、證人薛玉共、江清標、廖允收、鍾吉信、沈文濱、李明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年度重訴字第一○九九號案件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許嘉鴻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行動電話用戶資料、通聯紀錄等在卷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與王志賢等人向被害人討債,並非擄人勒贖,亦未強盜被害人所有二支行動電話機具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共同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量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王志賢、汪家政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晚間七時許,取下矇住被害人眼睛之膠帶,將被害人帶往台中市○○路「水舞饌餐廳」,嗣被害人趁隙逃逸,報警處理等情。倘上訴人等人有意擄人勒贖,自當隱密行事,豈會不知避諱、大搖大擺將被害人帶至人來人往之公共場所。究竟上訴人等人將被害人帶至「水舞饌餐廳」之目的何在?此攸關認定上訴人等人是否找錯討債對象因而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於發覺後主動釋放被害人?是否上訴人等人擄人勒贖後而主動釋放被害人或被害人自行脫逃?上訴人有無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五項犯擄人勒贖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應有調查明白之必要。乃原審未能詳細調查,亦未說明所憑理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未予以減輕其刑,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適用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人發現被害人身上攜帶財物,因而萌生強盜之犯意,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取走被害人身上之二支行動電話機具等情,並未指明所謂上訴人等人發現被害人身上之財物,即為二支行動電話機具;於理由中說明被害人所指上訴人等人取走其身上之現金及汽車鑰匙部分,僅有被害人之指訴,並無其他佐證,尚難遽予採認等語,不免前後矛盾,又未說明所憑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誤。㈢王志賢於警詢中係供述:伊拿走被害人之二支行動電話機具,丟棄在陝西路旁水溝邊等語,足認上訴人等人縱有取走被害人之二支行動電話機具,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否則豈會任意棄置,而未持以販售營利。原判決單憑上訴人等人未交還二支行動電話機具,而未詳細說明所憑理由,率認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⑴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發現被害人身上攜帶財物,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被害人不能抗拒之情形下,取走被害人身上之二支行動電話機具等情,並於理由中說明不能證明上訴人等人一併取走被害人所指其身上之現金及汽車鑰匙等語,已詳為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取捨證據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一七、一八頁)。又行動電話機具與現金,同屬具有經濟價值之財物,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發現被害人身上攜帶財物即二支行動電話機具,因而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等情,核與事理無違,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可言。⑵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人係基於擄人勒贖之犯意,擄走被害人;又被害人係自行脫逃而非上訴人等人主動釋放等情,已詳為敘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五至八頁、第一五、一六頁),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不合。至於王志賢於警詢中所述其將被害人之二支行動電話機具,丟棄在陝西路旁水溝邊等情,未必屬實,縱然確有其事,亦不能排除係強盜財物後之處分贓物行為;又上訴人等人既無意主動釋放被害人,則不論上訴人等人將被害人帶至「水舞饌餐廳」之用意何在,均不當然影響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原判決未就此贅為無益之說明,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並有調查之可能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職權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一○一年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一致陳稱「沒有。」等情,有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一頁)。又上訴意旨並未指明有何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及可能性之證據,而原審未依職權調查,僅空泛指摘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上訴人關於強盜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之案件。本院既以從一重處斷之強盜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關於僭行公務員職權部分之上訴,即無從審酌,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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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盜擄人勒贖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