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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23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宏志

莊驊恩袁正福陳惟斯許凱銘被 告 林英佑

武習文鍾富龍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少連偵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莊驊恩關於傷害致人於死暨王宏志、陳惟斯、袁正福、許凱銘、林英佑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依被害人黃益鉅受傷程度,可知係遭多人聯手圍毆,被告等人自係基於共同殺人之犯意聯絡,徒手或分持轎擔、球棒、娘傘花盆等器具,多次毆擊黃益鉅頭部之致命部位,使黃益鉅無法逃離而倒地,因此受有頭部多處外傷,致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死亡。當時有人說「打死他」,且渠等離開現場時,王宏志又踢黃益鉅腳部一下,許凱銘將所持花盆投向黃益鉅,益徵渠等出手毆擊黃益鉅時,主、客觀上應均能預見聯手毆擊黃益鉅頭部足生死亡之結果,且死亡之結果並不違背其等之本意。原判決既認林英佑等六人對於黃益鉅死亡之結果客觀上為一般人應能預見,復又認渠等主觀上均未能預見,遽認被告等人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顯違經驗法則且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袁正福上訴意旨略謂:㈠原審認林英佑、王宏志、陳惟斯、莊驊恩、袁正福、武習文、鍾富龍、黃啟明、周杰明、蕭郁邦、戴政軍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惟檢察官之偵訊縱使有令具結,仍有違反憲法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且均未經在場之被告及辯護人對質詰問,顯屬不可信,原判決僅以伊未指出檢察官之取證有何違法,遽認上開證詞有證據能力,於法不合。㈡原審認林英佑、王宏志、陳惟斯、莊驊恩、袁正福、武習文、鍾富龍、黃啟明、周杰明、蕭郁邦、戴政軍、林明揚、黃詩雅、許凱銘等於警詢之證述,因記憶較佳、尚未受污染,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黃益鉅之致命傷,顯與伊當時自承使用之器物,並不相符,原審未予詳究,遽認伊共同傷害致人於死,尚有違誤。㈣本件黃益鉅頭部致命傷應係周明杰被打倒後,持地上之球棒毆打黃益鉅所致,並無證據足證伊毆打黃益鉅,原判決並未明確認定周明杰不可能單憑己力獨自造成黃益鉅頭部及手部重大傷勢之理由,自有違誤。㈤原判決將加重結果犯之客觀上能否預見,與行為人主觀上對於該結果能否預見及避免,混為一談,尚有未合。且縱伊有傷害他人之故意,仍難遽認伊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預見可能且能避免之期待可能性。是原判決徒以其他共同被告有傷害黃益鉅之行為,依共同正犯理論基礎,認伊構成加重結果犯,有悖責任原則;上訴人即被告陳惟斯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林英佑、王宏志、陳惟斯、莊驊恩、袁正福、武習文、鍾富龍、黃啟明、周杰明、蕭郁邦、戴政軍、林明揚、黃詩雅、許凱銘等於警詢之證述,因記憶猶新、與事實較近,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伊對黃益鉅、周明杰間之恩怨並不知曉,與黃益鉅亦無瓜葛,因黃益鉅以球棒毆打周明杰頭部,其同夥持球棒向伊鑾轎衝過來,伊始用轎擔抵禦,並無傷害他人之犯意,且非毆打黃益鉅,而係打落林明揚之手槍,復經林英佑於警詢、偵查及武習文、許凱銘、黃啟明於第一審證述在卷。原判決遽認伊了解黃益鉅之來意,推論伊有參與毆打黃益鉅致死之犯行,對武習文等有利伊之證據,並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志上訴意旨略謂:伊當時見黃益鉅等人多勢眾,僅能以轎擔自衛,並敲打機車示警,用以阻止暴力。而林英佑已證稱係周明杰拾起地上球棒對倒地之黃益鉅頭部毆打,且伊在黑暗中聽見有人說拿槍趕快閃躲,急忙離開以免遭槍擊,並在離開時,經過黃益鉅旁邊,以腳踢其腳促其離開,並無暴力攻擊黃益鉅頭部。上訴人即被告許凱銘上訴意旨略以:伊當時為阻止暴力,空手欲奪取黃益鉅之兇器,反遭攻擊頭部、顏面、鼻樑受傷,突聽見有人說拿槍趕快閃躲,衝忙間就地以雙手拿花盆欲抵擋不明槍擊,而往地上摔,並無砸及黃益鉅。伊受傷亦無力對黃益鉅等人攻擊,況警方亦未查扣該花盆,並無證據足認黃益鉅死因與花盆有何因果關係存在。上訴人即被告莊驊恩上訴理由略謂:伊為阻止暴力空手奪取黃益鉅所持兇器,卻遭黃益鉅攻擊而受傷,乃持娘傘與打掉黃益鉅手中兇器,不料先打掉黃啟明所持之球棒,意在阻止施暴及救人,自非傷害可比。惟在撥打黃啟明時,曾碰擊在黃啟明身後之黃益鉅,因係阻止暴力之無意中碰擊,不能認係殺人犯意。且係周明杰朝黃益鉅頭部毆擊,實際上行兇之人即為周明杰各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即被告王宏志、陳惟斯、莊驊恩、袁正福、許凱銘及被告林英佑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證人武習文、鍾富龍、戴政軍、黃啟明、鄭吉順、蕭郁邦、鑑定證人即法醫師胡璟之證詞,驗傷診斷證明書、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民國九十六年剖字第○九六一一○○四三○號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解剖照片、扣案球棒、轎擔,台灣高等法院被告(陳惟斯、林英佑)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王宏志、陳惟斯、莊驊恩、袁正福、許凱銘及林英佑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分別論處王宏志、陳惟斯、袁正福、許凱銘、莊驊恩及林英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各罪刑(林英佑、陳惟斯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三月;王宏志、袁正福、許凱銘、莊驊恩各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王宏志辯稱:伊僅在旁砸機車,於人群散開後踢黃益鉅腳部,並無傷害或殺人犯意;陳惟斯、莊驊恩、袁正福、許凱銘均辯稱:其等並未毆擊黃益鉅,均無傷害或殺人之犯意各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分別在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且敘明:⑴本件肇因黃益鉅、戴政軍等與周明杰間因擦撞而發生之偶發衝突,不料黃益鉅、戴政軍隨即邀集友人再至現場,持球棒毆打周明杰,王宏志、陳惟斯、莊驊恩、袁正福、許凱銘、林英佑、周明杰等人均在場,雖明確知悉衝突之原因及其等主要攻擊對象為黃益鉅,然事出突然,僅係偶發事故,王宏志等人並未另行準備刀、槍等兇器,僅持手邊可得之轎擔、娘傘等器具上前還擊,雙方素昧平生,亦無嫌隙,且王宏志等人見黃益鉅受傷倒地後,除王宏志踢黃益鉅,許凱銘持花盆砸向黃益鉅外,其餘之人則未再攻擊黃益鉅而自行離去,而黃益鉅當時仍能坐起,自行以衛生紙壓住頭部止血,精神意識狀態半清醒,尚能回答問題,足見王宏志等人當時並無殺害黃益鉅之認識及意欲,只有傷害之故意。至雙方人員發生衝突時,難免口頭上會出言「打死他」,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被告等有殺人犯意,尚不能遽認渠等有殺人之犯意。另雙方既係互毆,且黃益鉅之友人均已逃逸,自不成立正當防衛。黃益鉅頭部、手部多處受傷,而周明杰一開始即遭黃益鉅等毆打頭部受傷,自難單憑一己之力,造成黃益鉅頭部、手部眾多嚴重之傷勢,林英佑等所述本件係周明杰一人所為,自不足採。⑵以鈍器攻擊人之頭部要害,可能造成人之死亡結果,客觀上一般人應能預見,王宏志等人主觀上雖未預見及此,而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對於黃益鉅死亡結果,客觀上均能預見,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加重結果責任各等語甚詳。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按㈠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等、被告林英佑有本件記載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即被告等之辯解,認不足採,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即被告袁正福上訴意旨㈢、㈣、陳惟斯上訴意旨㈡、王宏志、許凱銘、莊驊恩上訴意旨所指各節,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至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在偵查程序事實上難期有行使之機會,上開尚未經被告行使詰問權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非謂無證據能力。苟於審判中已賦予被告或其辯護人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而採納該陳述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自無違法。又是否對證人行使詰問權,核屬被告之權利,倘被告於審判中予以捨棄,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可言。原判決理由已敘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英佑、王宏志、陳惟斯、莊驊恩、袁正福、武習文、鍾富龍、黃啟明、周明杰、蕭郁邦、戴政軍等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並無不法取供或其他違法情事,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均有證據能力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二)。稽之卷內資料,被告等均有選任辯護人,渠等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人偵查中證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一五○頁、第一五七至一六四頁),且於原審辯論期日亦均陳稱並無證據請求調查等情(見原審卷㈡第一二四、一二五頁),依上開說明,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之可言,原判決認林英佑等偵查中之證言,均具證據能力,並無不合,自無袁正福上訴意旨㈠所指之違法。㈢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此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既係傳聞證據是否具證據能力之要件,即非屬該陳述內容所指事項之憑信性之證明力範疇,與該陳述內容是否真實無關,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與審判中陳述之過程比較,從形式上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先前之審判外陳述,客觀上是否如同審判中經具結及交互詰問下所呈現出於「如實陳述」之「真意」,其陳述之「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之特別情況。查原判決理由已說明林英佑、王宏志、陳惟斯、莊驊恩、袁正福、武習文、鍾富龍、黃啟明、周明杰、蕭郁邦、戴政軍、林明揚、黃詩雅、許凱銘等警詢之證述,綜合渠等係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證,出於任意性自由陳述,且由陳述時之各種外部狀況觀之,虛偽陳述之危險性甚低,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等語(見原判決理由壹、三),並非單憑其記憶猶新及任意性為其唯一依據,尚無不符,並無陳惟斯上訴意旨㈠、袁正福上訴意旨㈡所指之違誤。㈣刑法第十七條之加重結果犯,係故意的基本犯罪與加重結果之結合犯罪。以傷害致人於死罪為例,非謂有傷害之行為及生死亡結果即能成立,必須傷害之行為隱藏特有之危險,因而產生死亡之結果,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該加重結果客觀上可能預見,方能構成。又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其合同行為,均負全部責任,惟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從而共同正犯中之一人所引起之加重結果,其他之人應否同負加重結果之全部刑責,端視其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於客觀情形能否預見,而非以各共同正犯之間,主觀上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有無犯意聯絡以為斷(本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五○號判例參照)。原判決理由已敘明王宏志等先受黃益鉅等人持球棒攻擊,致周明杰等受傷,始分持身邊之器物反擊,且雙方並不認識,亦無仇怨,僅因擦撞細故,臨時發生爭執,進而相互毆擊,應係傷害之犯意,而無殺人之犯意。又黃益鉅頭部受鈍器所傷,經送醫後,因傷重不治死亡,其死亡結果與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客觀上亦可能預見,均應成立共同傷害致人於死罪,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袁正福上訴意旨㈤所指,就原判決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莊驊恩關於傷害致人於死暨王宏志、陳惟斯、袁正福、許凱銘、林英佑部分上訴意旨所指,或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或徒憑己意,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經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莊驊恩關於傷害致人於死及王宏志、陳惟斯、袁正福、許凱銘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二、武習文、鍾富龍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武習文、鍾富龍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晚上,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與同案被告林英佑、王宏志、陳惟斯、莊驊恩、袁正福、許凱銘等人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袁正福、王宏志、陳惟斯、林英佑持轎擔,莊驊恩拿娘傘,許凱銘就地取花盆,攻擊黃益鉅頭部,使黃益鉅遭毆打後導致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腦實質出血及其併發症不治死亡,因認武習文、鍾富龍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武習文、鍾富龍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武習文、鍾富龍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袁正福、王宏志、蕭郁邦、黃詩雅於警詢均供稱鍾富龍有參與打人各云云,而武習文於警詢供稱伊沒有持兇器,伊是空手跟他們打,楊明峰於警詢證稱就伊印象,很像只有伊沒有參與打人而已,其他的人很像都有下去打。蕭郁邦沒有參與,其他的人大概全部都有下去打黃益鉅各云云。原審對於武習文警詢之自白及王宏志、蕭郁邦、楊明峰警詢時不利武習文或鍾富龍之證述如何不足採,未於理由內敘明,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逕行採認袁正福、黃詩雅距案發時間較遠之法院審理時所述,對渠等僅隔案發數日,記憶較為清晰,且與王宏志、蕭郁邦、楊明峰警詢所供相符之警詢陳述,反而不予採信,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等語。按㈠取捨證據及證明力之判斷,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已敘明: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於警詢、偵查或第一審審理中,均未證述武習文於本案衝突發生時有何攻擊黃益鉅之具體犯行,或與共同被告等人有何殺害或傷害黃益鉅之犯意聯絡,公訴人所提之證據,並無法證明武習文有殺害或傷害黃益鉅之事實,自難以武習文與其餘被告參與廟會法會,並於案發時在場,即推論其有殺人或傷害犯行等語(見原判決第三十頁倒數第三行至末行、第三一頁第一至五行)。雖其說明稍嫌簡略,然證人楊明峰於警詢所述就伊印象,「很像」只有伊沒有參與打人而已,其他的人「很像」都有下去打。蕭郁邦沒有參與,其他的人「大概」全部都有下去打黃益鉅云云(見警卷第七二、七三頁),如果無訛,亦僅係其不確定猜測之詞,且其後並未再為相同之證述,而武習文固曾於警詢供稱伊沒有持兇器,伊是空手跟他們打架云云(見警詢卷第五八頁),然亦未明確坦承傷害被害人黃益鉅,此後並否認傷害犯行,並無確切證據足資佐證。㈡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證據,自屬合法。原判決理由謂周明杰、林英佑、王宏志均證稱鍾富龍過去擋,因而被打傷,蹲在旁邊,並沒有參加圍毆各云云,而鍾富龍遭黃益鉅攻擊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亦有診斷證明書及照片可稽,袁正福於第一審、蕭郁邦於偵查及第一審已證稱鍾富龍未參與互毆,黃詩雅於警詢雖曾證稱鍾富龍有參與圍毆云云,然亦同是陳稱上開參與圍毆之人是持轎擔(木質)圍毆云云,與鍾富龍當時並未攜帶任何器械等情不符,已有可疑,且黃詩雅於第一審已證稱其忘記鍾富龍有無毆打對方的人,尚難遽認鍾富龍有參與毆打黃益鉅等語(見原判決第三一頁第十一至末行。第十二頁第一至十八行)。已綜合上開證據,認鍾富龍當時因遭毆傷,並未參與毆打黃益鉅,尚與經驗及證據法則無違。原判決已說明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武習文、鍾富龍有殺人或傷害致人於死等犯行之心證,因認武習文、鍾富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而均為無罪之諭知,雖就上開不利武習文、鍾富龍之證據,漏未敘明其不予採信之理由,惟於原判決本旨並無影響,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關於武習文、鍾富龍部分,對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證明力之判斷之審判職權之行使,任憑己見加以指摘,或就同一證據資料為相異之評價,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均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檢察官對武習文、鍾富龍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

三、關於莊驊恩傷害部分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上訴書狀並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莊驊恩傷害致人於死部分上訴,應視為亦對原判決關於莊驊恩傷害部分亦提起上訴。查上開部分,原審係維持第一審論處莊驊恩傷害罪刑,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莊驊恩就上開傷害部分之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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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