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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37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五號上 訴 人 李健成上列上訴人因蕭國勝反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反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李健成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誣告罪刑及宣告緩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上訴人與其母李陳素娥、姊夫即反訴人蕭國勝原合夥經營址設嘉義縣阿里山鄉中正村東阿里山四十二號之青山別館,各有三分之一股份,營利事業登記證則登記為李陳素娥獨資,嗣李陳素娥轉讓股份予反訴人,由反訴人、上訴人及妻王玉英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前往嘉義縣政府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經審核後,於同年月十六日,准予變更負責人為反訴人,仍屬獨資等情,依據上訴人之供述、證人王玉英之證詞及卷附共同經營合夥契約書、認證書、股份轉讓契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堪認屬實;觀諸證人李碧綿之證詞及王玉英證述上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之經過,可認上訴人知悉其印章放在青山別館櫃台抽屜,且上開變更登記手續由上訴人負責,並委由王玉英代為辦理;上訴人指稱其印章由反訴人保管中,而委託反訴人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王玉英僅陪同前往一節,應屬虛構;依憑上訴人之供述、李碧綿之證詞及卷附旅社租賃契約、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資料,足認上訴人於申請青山別館變更登記時,已知悉且有意維持原來獨資組織,不申請變更為合夥;綜合證人陳毅成、廖士傑、李碧綿之證詞,佐以王玉英證稱辦理變更登記經過及上訴人知悉合夥難以變更為獨資等情,相互參酌判斷,上開變更登記申請書之塗銷、蓋印事宜,縱非王玉英親自所為,亦係經其同意嗣由承辦人員代為辦理,而非出自反訴人所為;該承辦人員張國棟已死亡,無從傳喚查明;上訴人虛構事實,對反訴人提出觸犯背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之自訴,其主觀上非出於誤會或懷疑,具有誣告之犯意;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