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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375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二號上 訴 人 胡鐘天原名胡端正.選任辯護人 詹順發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胡鐘天(原名胡端正)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引用證人胡淑芬(另被訴偽造文書,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四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減為二月十五日,經本院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證詞,作為論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基礎之一。但胡淑芬的領款行為最重要的關鍵,是在其母陳文秀以手、腳、流淚、臉等示意其領款,才會有接下來依此意旨與上訴人商量、決定,並因之交付家中鑰匙等一連串領款的行為。但上訴人已提出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函文及急診病歷為證,證明陳文秀於華生公司發生腦梗塞時即立即昏迷,不會有胡淑芬所言「陳文秀以臉、眼淚、手腳等肢體動作示意其領款」之行為;足以否定胡淑芬證言之真實性,及證明原判決所認之「犯罪」事實違法、無據。原判決就台大醫院民國一○○年七月七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5055號函文內容棄置不論,已嫌理由未備,對於陳文秀之台大醫院急診病歷又採相反之認定,自影響對上訴人之有罪認定。㈡、陳文秀生前既與上訴人同食共居,依理其必然有上訴人家中鑰匙,並放在其皮包中。如果順序上,胡淑芬先到華生公司,再到上訴人住宅,然後去領陳文秀存款;則「先到華生公司」這一環節,胡淑芬即有可能拿到上訴人住宅之鑰匙,非必由上訴人交付不可!胡淑芬既可由其母陳文秀放在華生公司之皮包內取得鑰匙,或可由上訴人住處之外傭開門,則其供述行為順序,關係上訴人犯罪有無及其指訴真否,自必須有補強證據證明其行為序列正確性,但一直沒有該補強證據,且胡淑芬與上訴人有應返還母親遺產之恩怨,並為告發「犯罪」之人,又兼「盜領者」之角色,其證言在欠缺補強證據證明其所證述關於陳文秀之意識能力證言為正確下,原判決即以擬制方式作出認定,進而認定胡淑芬證言「前後一致」而可採,自屬違法。㈢、陳文秀到醫院時已喪失意識。而胡淑芬是在陳文秀到台大醫院急診室後才到;並非在陳文秀於華生公司腦中風立即昏迷後直到醫院均隨侍在側。原判決之推論,自屬無由臆測。胡淑芬所稱陳文秀以一側手腳一直動及流眼淚等種種方式示意其領存款。而基於陳文秀之「示意」,然後再與上訴人「共謀領款」,及自上訴人「交付鑰匙」給胡淑芬等等說法,明顯是虛偽陳述,因前後行為既有「因果關聯」,前行為不成立,怎會有後行為之「共謀」及「交鑰匙」?再者上訴人既已在原審及第一審提出陳文秀遺囑,其亦可推翻胡淑芬證詞之正確性,進而反轉原判決對上訴人有罪之認定。原審同樣恝置不論該證據,有理由未備之違法。

㈣、原判決引述胡淑芬之證詞,謂「當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在台大醫院加護病房外交付新店山上家裡的鑰匙給我」,惟上訴人已指出胡淑芬在關於上訴人應否負共犯責任的關鍵性問題,「何時交鑰匙?」的證詞上,說辭反覆,並未「前後一致」,因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九八六號案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胡淑芬稱係八月十六日上午上訴人將鑰匙交伊去拿存摺及印章云云,其足以證明胡淑芬稱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下午在台大加護病房外與之共謀領取陳文秀存款,並因之交付鑰匙等情,為不實之證述。胡淑芬對「共犯」謀議之關鍵事實,交鑰匙時間,證述反覆。原審未予究明,逕採信胡淑芬之言,並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重要證據基礎,自屬違法判決。㈤、原判決即使採信胡淑芬證詞或王嘉寧之證詞,於法理上,也不能判上訴人有罪。因胡淑芬之證詞若可成立,則無異陳文秀對胡淑芬之委任關係成立;其委任內容是提款;在委任性質上,於其病危時領出存款供醫療及喪葬費,以及不讓胡守恭、長子胡端圓等繼承並供華生公司週轉云云。該委任授權自及於陳文秀死亡後之領其存款行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之規定,此時該委任關係即不因陳文秀死亡而消滅。既存在領款委任關係,則胡淑芬自有權以陳文秀名義用印並領款,而不負偽造文書之責,上訴人自亦無刑責,故原判決違背法令。㈥、王嘉寧就上訴人與胡淑芬兩人是否為「共犯」之關鍵事實,即「是否知母親過世後所為領款是違法的事情?」,及「我(王嘉寧)詢問細節後,知道他們所為有違法之虞,主動告知他們這些部分」,兩者證述是反覆並截然相反。從上訴人所引上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七號案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審判期日,王嘉寧的證詞,王嘉寧明明是說「大家(應指胡鐘天、胡淑芬)、胡端圓(長子)、胡守恭(丈夫)會因此興訟」,明指胡鐘天、胡淑芬已知領款是不合法,所以去詢問王嘉寧,尋求法律上「解套之道」,故王嘉寧「對於『他們』領錢細節及過程都問得很清楚」云云。顯見王嘉寧對上訴人、胡淑芬是否明知領陳文秀存款為犯罪行為之關鍵事實(即關乎上訴人是否有為自己犯罪意思加入「盜領」而應負共犯之責),其證詞前後不一致而有矛盾,顯然足以否定王嘉寧證述的真實性,進而影響原判決之有罪認定之證據基礎。該兩歧而不同之瑕疵證言,原審應究明而未究明,亦不交代取捨理由,自有違法。㈦、原判決引王嘉寧之證詞,關於胡淑芬是否與胡鐘天協議領款、胡鐘天是否交鑰匙等情節,是來自胡淑芬的告知,只是「被告在場聽聞後,也沒說不是這樣」。據此:1.原審認王嘉寧之證詞可信,並用以勾稽胡淑芬證詞正確性,違反論理法則。因胡淑芬告訴王嘉寧之事本即屬於未經證明之未明事項,真相未明事項不因出自風聞者之口即變成「真相已明」事項。故王嘉寧、胡淑芬所言同一未明事項,在邏輯推論上自為兩個不明確前提,如何能得出確認結論,而可謂上訴人參與協商盜領存款並因之交鑰匙?原判決顯違論理法則。特別是法院就當事人之供述,都還履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並須有供述以外之證據互核相符,才能確認該事實的有無;當事人的緘默及不表示意見,尚不足以認定是「承認該事實」。但原判決竟以「被告沒說不是這樣」,即認王嘉寧證詞可採,自違證據法則。2.王嘉寧所謂的「確認」,是本件上訴人在胡淑芬陳述相關事實時,默不作聲、未反駁、沒意見等等。按當時不反駁、默不作聲、沒意見等,原因諸多,例如母親新喪,不方便此時有所爭執,或在外人前為胡淑芬保留面子等,如上訴人在另案提到胡淑芬「不是第一次盜領」時,還表示「我很不願意這樣說」。故豈可謂上訴人在母親甫過世,對胡淑芬陳述未做反應,就「確認」其為胡淑芬之「共謀者」?又王嘉寧稱:「我認為胡端正(即胡鐘天之舊名)不可能不知道被告在陳文秀死亡的時候去領錢的事情」,是「我認為」,其更屬證人意見、推測之詞,豈有證據能力,並可做為判罪之依據?原判決採用證人推測之詞,作為有罪之認定,自屬違法判決。㈧、按通聯紀錄只能顯示通話時間,及發、收話號碼,根本不足以證明通話內容,原判決以通聯紀錄證明「證人胡淑芬證述乃因被告詢問提領款項進度,故為密切通聯之情,應較為可採」,顯屬違反證據法則的臆測之詞。

㈨、在經驗法則上,若共犯中之主犯經檢察官簽結其案,法律風險即消失;他共犯殊無可能再去舉發同一案之犯罪,致使自己重陷於法律追訴風險中。胡淑芬在九十四年四月八日自首該盜領存款之偽造文書犯罪,已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經檢察官以未經合法告訴而簽結,如此一來,胡淑芬之法律風險已消失,則所謂「共同謀議者」當然亦同。而當初二人尋求王嘉寧律師法律協助,又是開繼承人會議、又開設繼承財產專戶,其卸責「防火牆」已完成;且經胡淑芬的「自首」,也證明因無人告訴而簽結。則在刑事之法律風險俱無下,上訴人在情理上,會反乎尋求王嘉寧法律協助並建立前述「防火牆以卸責」之初衷,而多此一舉去告胡淑芬偽造文書,進而再「引火自焚」?此誠為本案最大之疑點。原判決此種違反經驗法則之有罪認定,完全違反情理及「犯罪者」應有之法律風險之考慮甚明,自屬違法判決。㈩、關於陳文秀從在華生公司病發送台大醫院,直到死亡,這段期間意識狀態如何?台大醫院之病歷,及台大醫院函為醫學判斷,與陳文秀在台大醫院就診期間之醫療紀錄等等,均顯示陳文秀已於病發時立即昏迷。胡淑芬為法律上有利害關係之人(其為盜領陳文秀存款之犯罪者),唯一能為其供述解套者,是陳文秀的授權;故其雖身披自首之外形,但卻有否認犯罪之實,則其供述實顯有法律利害關係之考量,意圖以委任關係脫罪。而王嘉寧所供,則來自於胡淑芬之告知,非其目擊所得,為傳聞證據。即使不考量其證據能力有無、可信度低;但在經驗法則上,醫學判斷具有科學、事實及專業素養為基礎,且為無利害關係的第三人(醫生)所為,與其從利害關係者(胡淑芬)及風聞者(王嘉寧)之所言相較,醫學判斷當然較具可信度。但原判決竟捨台大醫院病歷記載及台大醫院函,逕採信胡淑芬、王嘉寧之證詞,其證據取捨,明顯違背證據法則而判決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與胡淑芬均係陳文秀之子女。陳文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因急診送台大醫院,上訴人具有醫師資格,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研判陳文秀病況恐不樂觀,均明知陳文秀之繼承人除其等二人外,尚有胡守恭、胡端圓、陳怜安、陳怜臻,竟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與胡淑芬商議擬以陳文秀遺產支付喪葬費用,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在台大醫院將伊與陳文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改制前為台北縣新店市)共同住處之鑰匙交予胡淑芬,使胡淑芬進入該處取得陳文秀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銀行)第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第009074號外匯定期存款單及印鑑章。嗣陳文秀於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因心肌梗塞病逝於台大醫院,上訴人即於當日中午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後,由胡淑芬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時間,前往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金融機構,於存款憑條及外匯定期存款單上,盜用「陳文秀」印章蓋印,以示陳文秀欲領取存款或解除外匯定期存款,再交付各該金融機構承辦人員辦理提款手續而行使之,分別提領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六十九萬元及美金三萬元(各次偽造文書、提領款項均詳如附表;其等因欲提領款項用於喪葬費用,無不法所有意圖,不另成立詐欺罪),足以生損害於陳文秀其餘繼承人之權益及上揭金融機構對於存款業務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依修法前刑法連續犯規定,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為之辯解,併已敘明:㈠、證人胡淑芬於第一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其與上訴人共同謀議提領陳文秀帳戶內款項及解除美金定存契約等節,核與證人即原為華生公司法律顧問、上訴人及胡淑芬家庭律師之王嘉寧於第一審及前案審理時具結證稱:上訴人與胡淑芬於陳文秀過世第一天前往我律師事務所商談,當時在場者有上訴人、胡淑芬、陳怜臻,陳怜安是否在場我不確定,上訴人、胡淑芬向我表示其等二人於陳文秀過世時,商議要以遺產支付陳文秀喪葬費用,決意提領陳文秀銀行存款及美金定存,上訴人因而將新店住處鑰匙交予胡淑芬,使胡淑芬得以進入該處取得陳文秀銀行存摺、定存單及印鑑章,陳文秀過世當天上訴人留守醫院,胡淑芬獨自一人前往銀行領錢,並以行動電話與上訴人聯繫討論提款,他們來我的事務所時,本來是想要諮詢領到的錢應如何處理,不知道母親過世後所為領款是違法的事情,但我詢問細節後,知道他們所為有違法之虞,主動告知他們這些部分,當天的諮商過程,上訴人與胡淑芬是開會談話的主角,我則是依照他們二人所陳述的內容,了解、釐清事實,他們二人在談話的過程中,會互相補充更正,倘若他們二人覺得細節不是這樣,他們會互為確認,當時他們二人的腦袋都很清楚,我建議他們應立即召開繼承人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將所領取款項匯入遺產專戶,以證明二人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思,當時上訴人還提及有一位女朋友也在醫院,問我有沒有可能也是個證明方式,後來我認為女朋友應該不知情……就我所知,陳文秀與胡淑芬母女之間的感情很要好,所以我剛開始誤以為陳文秀有將領款等東西交付胡淑芬保管,但是了解後,才知道胡淑芬還需要特地向上訴人拿鑰匙,始得進入陳文秀住處拿東西,上訴人在場聽聞後,也沒有說不是這樣。至於為何要去領母親的錢,上訴人與胡淑芬說法一致,都是母親生前有交代,擔心母親往生後,爸爸、大哥會阻礙公司財務運作,讓錢卡住,所以他們才說這樣做,才能讓喪事運作等情,互核一致。㈡、王嘉寧為上訴人及胡淑芬之家庭律師,與上訴人並無仇隙,甚且任上訴人向繼承人取償墊付陳文秀喪葬費用部分之民事訴訟代理人,可徵王嘉寧理應無誣陷、虛偽證述之必要,且其於前案與本案之證述,均前後一致,與胡淑芬所陳,無重大歧異,可認上訴人確有與胡淑芬共同謀議及領取陳文秀存放銀行款項無疑,上訴人及辯護人以前開情事爭執前揭證人憑信性,洵屬無稽。㈢、上訴人辯稱胡淑芬本即有新店住處鑰匙,且該址有幫傭在內,上訴人無交付胡淑芬鑰匙必要,而上訴人與胡淑芬間所為通聯,僅係為了聯絡胡淑芬迅速到醫院及處理一些台灣民俗問題云云。然上訴人確有於台大醫院加護病房外交付新店住處鑰匙與胡淑芬,已據胡淑芬、王嘉寧證述在卷,王嘉寧甚就此節證稱:上訴人與胡淑芬到其律師事務所諮詢時,其有特別詢問鑰匙部分,胡淑芬、上訴人均為會議主角,互為補充更正,談及此部分時,當場的人都有聽到,上訴人也沒有說不是這樣等語;堪信上訴人交付胡淑芬新店住處鑰匙乙節為真實,上訴人辯稱家中有幫傭,無交付鑰匙必要,無從採信。㈣、陳文秀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九分許過世,上訴人於當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至當日下午二時三十九分期間,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胡淑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多達十一次,通話長度在六秒至三分三十九秒不等,有上訴人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在卷可考,上訴人與胡淑芬在陳文秀過世後數小時內,有密集、多次之通聯,衡以常情,此等通聯之內容,應非僅傳達母親亡故之單一訊息。胡淑芬證述係因上訴人詢問提領款項進度,故為密切通聯之情,應較為可採。又上訴人於前案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該等通聯僅係為了告知胡淑芬母親當時之情形等語,嗣於本案審理時供稱:通聯係為了要叫胡淑芬快點回來醫院、有台灣習俗等問題云云,前後說法不同,且上訴人於此等通聯期間,毫無詢問胡淑芬當時身處何處?為何無法即時回到醫院?其情亦顯與一般正常理性之人面臨母親過世聯絡事宜之處事邏輯相背離。是以,上訴人與胡淑芬間通聯內容及目的,顯非上訴人所稱之前揭事由甚明。又參以王嘉寧證稱上訴人與胡淑芬共同前往其律師事務所諮詢時,即與胡淑芬向之坦承共同商議提領陳文秀存款支付喪葬等費用等節,可見上訴人前後陳述不一致,應係唯恐遭受刑事訴追,始否認有與胡淑芬共同商議領取陳文秀存款行為,上訴人所為置辯,洵非可採。㈤、本件另有台大醫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死亡證字第718 號陳文秀死亡證明書、合作金庫銀行信義分行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合金信義字第0940006446號函附陳文秀帳戶交易往來明細暨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萬元提領紀錄、六十九萬元取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六合分行九十五年一月五日合金六合字第0940006588號函附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八十萬元取款憑條、台新銀行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289 號函附第009074號外匯定期存款單、台新銀行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三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806 號函、九十五年三月十六日台新總法制字第09500000709 號函文及陳文秀繼承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次繼承人會議紀錄附卷可考。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及其所為辯解,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已逐一說明及指駁。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是縱原經他人生前授予代理權以處理事務,但該本人一旦死亡,人格權即消滅,所委託之權利原則上亦同時消滅,則受託人之代理權亦歸於消滅。至於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雖規定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委任關係不因當事人之死亡而消滅。惟此時當事人既已死亡,自係由全體繼承人承繼其在委任關係中之地位,又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代理人應以本人之名義為意思表示,故縱有上開但書之情形,受任人於本人死亡後,應以其繼承人之名義為法律行為。陳文秀既已死亡,其生前縱有委任胡淑芬處理事務,委任關係亦已消滅。胡淑芬及上訴人係於陳文秀死亡後,始提領款項,並非於陳文秀生前即已代為領取,而於陳文秀死亡後仍有繼續處理之必要,自與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但書規定不符。上訴意旨所辯:如胡淑芬所證屬實,其所為即係經陳文秀生前授權,上訴人縱應與胡淑芬共同負責,渠等依委任關係提領款項,自無不法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辯解,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係依法院或其他有權機關之命,對於自己過去之實際體驗事實,而為陳述之第三人。本件證人王嘉寧所為證言既係其處理上訴人及胡淑芬至其事務所諮詢陳文秀遺產問題過程之經歷,屬其自身實際經歷之事實,業經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之辯護人之詰問,其關於親身經歷事項部分所為之陳述,非屬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原審經合法調查後因而依據其證言,採為事實認定之證據,已詳為說明,至於其證明力如何,則屬另一問題。上訴意旨指屬證人意見、推測之詞或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云云,亦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原判決依據王嘉寧證稱:「……就我所知,陳文秀與胡淑芬母女之間的感情很要好,所以我剛開始誤以為陳文秀有將領款等東西交付胡淑芬保管,但是了解後,才知道胡淑芬還需要特地向被告拿鑰匙,始得進入陳文秀住處拿東西,被告在場聽聞後,也沒有說不是這樣……」等語,並說明「證人王嘉寧甚就此結證及被告與證人胡淑芬到其律師事務所諮詢時,其有特別詢問此部分(即鑰匙之部分),證人胡淑芬、被告均為會議主角,互為補充更正,談及此部分時,當場的人都有聽到,被告也沒有說不是這樣等語,故互核前開證人證述,堪信被告交付證人胡淑芬新店住處鑰匙乙節為真實……」等旨(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八行至第十二行、第七頁第二十行至第二十六行),已就認定上訴人有交付鑰匙予胡淑芬一節詳為說明其理由,並非僅以胡淑芬所證為唯一依憑,至於胡淑芬所證其母陳文秀「在台大醫院急診室尚有能力以臉、流淚、手腳示意領款」等情,與本件犯罪並無關聯,亦不影響於原判決對於本件主要待證事實(上訴人有交付鑰匙予胡淑芬)之認定。上訴人以胡淑芬證詞無補強證據,及胡淑芬所為上開陳文秀於急診室有對之示意之證詞不實等,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㈣、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意旨其餘之指摘,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且重為事實之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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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