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四號上 訴 人 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代 表 人 王令麟上 訴 人 廖尚文
李登科共 同反訴代理人 許兆慶律師
余若凡律師洪慈遠律師被 告 梁馬利上列上訴人等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二號,反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自字第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是檢察官或自訴人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指摘之事項非以此為理由,或與該等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梁馬利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東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百貨公司)、王令麟、廖尚文、李登科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詳加審酌判斷;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查原判決援引本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及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五八一號判例,認東森國際公司、森森百貨公司於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同年二月一日在自由時報等媒體上刊登廣告,指摘東森得易購股份有公司(下稱東森得易購公司)董事即被告予以「抹黑」、「扯謊」、「玩弄司法」、「欺騙法院和大眾」等情,廖尚文復召開記者會,指摘被告或東森得易購公司企圖行賄立法委員等語,為王令麟、廖尚文、李登科所不爭執,並有報紙廣告影本等件可稽。被告以上訴人等所述內容不實,涉有刑法加重誹謗、公然侮辱、妨害名譽及信用罪嫌,暨公平交易法之妨害營業信譽等罪嫌,提起自訴,其所申告之事實,尚非憑空捏造。至上訴人等所為之言論是否成立犯罪,乃法律評價之範疇,被告懷疑上訴人等有此罪嫌而自訴,核與誣告罪之要件不符。理由內已論列綦詳。上訴意旨謂其言論均有所憑,且係引述媒體之公開報導或被告自己陳述之內容,不可能構成妨害名譽等罪,乃被告意圖使上訴人等受刑事處分,提起自訴,自應論以誣告罪等語,漫言指摘原判決適用上開判例不當,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所定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另引用本院九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二七三號判決,則非判例,亦不生違背判例之問題,不得執此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陳 東 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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