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上 訴 人 黃慶堂上列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慶堂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未說明審酌本件電號「00-0000-00-0」、錶號「00000000」號之電錶(下稱系爭電錶)所在位置,任何人均得自由進出、接近,顯見並非只上訴人可加以更動,原判決未予審酌,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㈡系爭電錶所在位置偏僻,當會增加有心人士對其動手腳之可能,並不足以證明係上訴人所為,原判決之認定應有矛盾。㈢證人蔡普安於第一審已證稱:密告竊電有查報獎金等語,顯見他人亦有改動系爭電錶之動機及可能,難認上訴人即犯罪之人,原判決對此未審酌。㈣蔡普安雖證稱本件不是密告案件,惟其亦證稱:密告者是特定外圍的電號,我們是依據電號去找電錶,當天找不到要找的電錶,本件密告案件,後來並無查獲等語,據此,既然密告者已經特定電號,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人員豈有始終找不到密告者所指之電錶,反而僅查獲上訴人之電錶有動過手腳?本件當初密告者所檢舉之電錶,是否即為系爭電錶,殊非無疑?從而,無法排除有人為賺取密告獎金或挾怨破壞電錶以栽陷上訴人之可能。原判決就此疑點未詳加審認或說明,亦有理由不備及違背無罪推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法則之情形。㈤台電公司將電錶設置於任何人均可出入之地點,其設計又讓人可輕易改動,密告獎金制度之設立亦增加他人犯罪之動機及可能,台電公司本身豈能全無責任可言?倘台電公司一昧歸咎於電錶之使用人,並追償一年之電費,若不願與其和解,便強令電錶使用人負竊電之刑責,顯非事理之平,亦有違無罪推定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云云。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辯稱:系爭電錶封印鎖及電壓鉤非伊剪斷,應是其他人接近電錶所為云云,為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指駁、說明。而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原判決已說明:依卷附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之照片、電錶裝設現場位置圖,可知系爭電錶係獨立設置於一路徑不甚寬之路邊並靠近上訴人之魚塭、工寮,該電錶所在道路一側有高於人身之水泥牆,其上並架有綠色鐵絲網,水泥牆及綠色鐵絲網旁並焊接白色鐵皮牆一路綿延至上訴人工寮處,另一側則有白色道路護欄,白色護欄外則為檳榔園、果園,電錶所在處之地面尚且雜草叢生、大顆碎石磚塊、廢棄物棄置於地,除上訴人工寮外,未見其他房舍住戶,該電錶所在處雖得對外聯繫,然該對外道路距離甚遠,一般人需經過前揭路徑不甚寬之道路甚遠之距離後始得接近該電錶,另於靠近上訴人工寮前面處更有與電錶相同高度之柵欄作為門禁,是觀諸上開電錶所在位置及其附近之地理環境,顯為人煙罕至之處,除上訴人外,一般人鮮有接近之可能,參以上訴人復係該電錶指數經停止運轉節省電費支出之唯一實際受利者,且依蔡普安所證之查獲過程,本件係台電公司據密告者檢舉其他電錶後,於尋找特定電錶時,始發現上訴人電錶指示燈未亮,電壓鉤被拆開之事實,是亦排除他人挾怨破壞電錶以栽陷上訴人竊電之情事,而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竊電之事實。復就上訴人所辯系爭電錶所在之處係任何人得接近,僅需撥一下即可竊電,非僅有上訴人得對該電錶動手腳,其他人或係因獎勵金制度而剪斷封印鎖,撥開該電錶電壓鉤之行為云云,如何與系爭電錶所在位置偏僻隱蔽之情不符,且使電錶度數失真,係僅有利於用電戶自身之行為,再系爭電錶亦非遭人檢舉之對象,而係蔡普安於尋找遭檢舉電錶時偶然發現上訴人之電錶指示燈未亮之異常狀況而意外查獲等情,上訴人上開辯解,如何難以採信,原判決均已一一指駁說明。所為之事實認定及得心證理由,俱有各證據資料在案可稽,自形式上觀察,並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上訴意旨,或非確實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憑己意妄事指摘,且為單純之事實爭議,殊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竊電之重罪部分,其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想像競合所犯毀損文書之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之法理,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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