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392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清心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三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吳清心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將台南市○○路○○○○號房屋出租予陳志賢。嗣陳志賢以該屋過小致生意無起色為由,要求更換租賃同路1149之1 號房屋,經被告同意,未另立新租約,陳志賢即遷入新址繼續營業。惟生意仍無起色,陳志賢擬終止租約,要求以原押租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抵扣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至六月十五日之租金,不為被告接受,雙方為此發生糾紛。詎被告竟與某成年人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陳志賢名義偽造面額二十四萬元之本票一張,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前某日,以陳志賢名義同時偽造九十一年六月九日房屋點交書(下稱點交書)與九十年五月十五日租賃契約書(下稱租約)各一份,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前持該張本票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在陳志賢接獲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前,雙方已因租金爭議鬧上警局,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達成協議,陳志賢須依約支付二期即二萬元租金,押租金二萬元則騰空點交時返還,陳志賢當場繳付二萬元租金,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繳清水電費用,將房屋點交予被告委任之代理人即吳清心之姐林吳美華,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扣除換鎖及電匯費用,退還押租金餘款一萬九千三百十一元予陳志賢。不久陳志賢接獲法院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始驚覺被告有偽造本票之舉,除提出抗告外,並向第一審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過程中,被告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提出偽造之租約與點交書以為抗辯,仍經法院判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必須相互一致,方為適法,倘理由前後齟齬,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刑法第五十九條定有明文,故法院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時,始得依此條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始終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審理中一再爭執國內鑑定機關依法所為鑑定之適法性,耗費司法資源等,所為顯然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刑之要件(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二行以下)。乃竟又認為:現行司法實際上對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多從寬採行,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並非依法條之構成要件,而是斟酌被告有無入監服刑之必要性,因被告素行並無不良,有正當職業,僅因一萬餘元之租賃利益,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偽造之本票面額僅二十四萬元,且未實際獲得該筆不法款項,犯後已經和解,並已捐款予慈善團體,惡性尚未達於重大不赦,因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見原判決第二十一頁第十七行以下),自行創設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要件,非但判決理由前後矛盾,其所持法律見解,亦非允適,有不適用法律之違法。㈡、刑事訴訟之鑑定,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鑑定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檢察官或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八條規定,選任「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或「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充當鑑定人。而受法院囑託為筆跡鑑定之機關,所出具之筆跡鑑定報告,並不因該機關受法院之囑託,即當然具有證據能力,必該鑑定報告於形式上符合筆跡鑑定之基本程式要件,包括鑑定人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並於鑑定報告記載如何就字跡特徵、運筆習性、筆畫關連、配字型態、間距及組織方式等事項予以鑑定,始得賦予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採信①法務部調查局(下稱調查局)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之鑑定結果(由第一審法院民事庭委託,承辦鑑定人許淑珍,鑑定報告認:待鑑筆跡與參考簽名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見發查卷第一七六頁以下),及②憲兵司令部一00年十月三十一日之鑑定結果(由原審更審法院委託,承辦鑑定人邵子威,鑑定報告認:待鑑筆跡與陳志賢之A1-0簽名,書寫個性、慣性、特徵均不相符)(見原審更審卷二第一0七頁以下),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惟系爭本票、租約、點交書上之「陳志賢」簽名是否偽造,第一審法院刑事庭及原審(更審)法院尚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皆曰無法鑑定(見一審卷第二0一頁以下、原審更審卷一第七十五頁以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囑託調查局鑑定「是否被告所偽造」,該局認依現有資料,尚難認定(見發查卷第二一八頁以下)。至第一審法院囑託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因承辦鑑定之林茂雄將陳志賢筆跡與被告之平日筆跡誤為同一人而為鑑定,原判決認有明顯錯誤,不能作為認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六行以下)。以上六次鑑定之結果尚非一致。查被告自始否認犯罪,並爭執①之鑑定人許淑珍、②之鑑定人邵子威之鑑定資格。原判決雖依調查局函附鑑定人簡歷資料,認許淑珍曾受調查局之文書鑑定訓練,有鑑定筆跡之資格。惟①許淑珍之學歷係大學食品科學系畢業、農化所碩士班畢業,經歷為大學化學系所助教,似難認與字跡鑑定之專業訓練有關。許淑珍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出具上揭鑑定報告,其在此日以前所受中央警察大學舉辦之九十一年度李昌鈺博士「刑事科學研習班」之訓練,該訓練之課程表A至M等十三項課程,多為犯罪現場之採證、處理、重建等(見原審上訴卷第一一四頁以下),似亦與筆跡鑑定無關。則許淑珍為本案鑑定以前,有無筆跡鑑定之知識及經驗?當時許淑珍如何確實具有「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之資格?仍然未明。②邵子威之經歷雖記載自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服役於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物理鑑識組迄今等語,然邵子威有無筆跡鑑定之實際經驗,卷內似無資料可考;且邵子威出具之鑑定報告實際上似祇以編號A1-0之陳志賢簽名,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同意書」內容第三行乙方簽名處之「陳志賢」簽名字跡,與待鑑本票、租約、點交書上簽名進行比對(見原審更審卷二第一一0頁至第一一四頁),此與該鑑定報告記載「陸、鑑驗原理:三、筆跡之鑑定,需就待鑑字跡之筆劃特徵進行精密觀察、比對、分析,提供資料中可供比對字數多寡及字跡所呈現之特徵性與穩定性強弱,將影響筆跡鑑定之準確度及可靠性」(見原審更審卷二第一一0頁)之原則,似未臻一致。從而憲兵司令部之鑑定,是否符合筆跡鑑定之標準作業程序、筆跡鑑定之原理與基本程式要件,亦待調查釐清。以上疑點,與被告之利益有關,原審未予調查究明,即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六 日

Q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