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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39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二號上 訴 人 古文霖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林瓊嘉律師上 訴 人 王明富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上 訴 人 陳鑫家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九五、一八九七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六六七號,一00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二一五二、二七0三、三九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古文霖、王明富、陳鑫家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對於古文霖辯稱槍、彈是陳慶宏直接交給羅棋源,非伊所有,未參與羅棋源等人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財物部分;王明富辯稱不知羅棋源將張舜傑擄走,是要勒贖財物;陳鑫家辯稱只負責開車,不知是要擄人勒贖及強盜張舜傑等人財物云云,均不足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詳予指駁、說明。因認上訴人等犯行明確,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古文霖犯強盜而擄人勒贖部分及王明富、陳鑫家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強盜而擄人勒贖(王明富累犯)罪刑,並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古文霖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刑,駁回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古文霖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以羅棋源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陳述較為可採,有證據能力,理由未合。羅棋源已供稱強盜犯行是伊臨時起意,且就伊有無詢問包包下落,有無拿取現金,時間、地點為何,何時何地交付伯爵錶等情,前後所陳多所不一,復為掩飾老大陳慶宏而誣指,證詞實難採信,遽認強盜部分有共同謀議,理由欠備。伊因經濟困難,曾由陳慶宏介紹向當舖辦理汽車貸款,有正和當舖所出具當票及汽車借出使用保管切結書為憑,哪有餘力再向陳慶宏購車,其所提汽車買賣契約書乃事後偽造,況依卷附通聯內容,陳慶宏完全掌握張舜傑遭看守之情,既屬本案共同正犯,難期能如實陳述,自有對羅棋源、陳慶宏施以測謊必要,原判決認無調查必要,非但理由矛盾,且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伊自白槍彈為其提供犯案,係為迴護陳慶宏,與羅棋源認識時間甚短,斷無犯後將價值不斐槍彈提供給伊防身之用,且該槍、彈如為其所有,大可變賣應急,何須辦理汽車借款。王明富及陳鑫家所言犯案槍枝為伊交付,係來自羅棋源之告知,證詞均顯傳聞,無證據能力,另羅棋源所證亦無從認定伊有自民國九十九年三、四月間起持有槍彈之事實,被訴非法持有槍彈犯行部分,除伊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遽為有罪認定,有違證據法則,羅棋源拿取張舜傑包包及手表,既在擄獲後所為,強盜犯行應為擄人勒贖所吸收,況既無共犯王明霖,主文卻諭知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明霖」論罪科刑部分,亦屬違誤。王明富上訴意旨略以:羅棋源先邀阮俊儒參與未果,為遂其願,免遭伊拒絕,自會隱瞞保留,依其認知「抓人賺錢」,並非要擄人勒贖,羅棋源亦證稱雙方因勒贖一事在車上發生爭吵,伊與陳鑫家半路即下車離去,益見羅棋源有隱瞞擄人勒贖之目的。伊與羅棋源間就擄人勒贖有如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理由未詳予論述,判決違法。陳鑫家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以羅棋源警詢距案發時間較近,或以證人事後有承受外界干擾而受污染之虞,逕謂其警詢陳述較為可採,有證據能力,理由未合。事實認定於等候期間,曾就是否開槍以利擄人及犯案細節加以討論,惟理由並未說明其依憑。依羅棋源所稱伊只負責開車將被害人交給古文霖,作為賺錢之代價,三人在車上僅討論如何抓人,未言及強盜被害人財物之內容,不知是要擄人勒贖,伊在店外開車接應,未參與店內強盜犯行之分擔,因自動門貼有色玻璃紙擋住視線,無法目擊店內情形,途中羅棋源僅表示包包忘了拿,並未告知係張舜傑所有,所交付新台幣十萬元現款,亦不知其從何處取出,雖聽聞店內有人喊叫只要錢不傷人,不能依此認定伊知悉店內有強盜財物情事,羅棋源、王明富二人臨時起意強盜,已逾原計劃範圍,原判決對於羅棋源有利供述,均未說明何以不採,理由欠備。張舜傑之妻古碧端雖依指示將贖款匯入大陸地區「林志濱」帳戶,惟該款項既未遭古文霖領走,自屬未經取贖,應有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減刑適用。伊只負責開車,未對張舜傑施暴,於取贖前離去,犯後自行到案,並繳回犯罪所得,犯罪情節輕微,罹此重罪,誠有情輕法重,其情可憫,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減輕其刑,亦屬未合云云。惟查:(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又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時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判決已詳細敘明依憑古文霖坦承共同參與擄人勒贖,王明富坦承有參與綑綁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持槍強盜財物,並分得財物,陳鑫家坦承持槍擄走張舜傑,並分得財物之供述,證人羅棋源、張德仁、吳宗蒲、黃建忠、方漢章、阮俊儒、張舜傑、古碧端、江鎮毓、王明富、陳鑫家、朴旋鳴之證詞,參酌卷附刑案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翻拍照片、勒贖電話譯文、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入憑條、取款憑條、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沙鹿分行函、統一發票、伯爵表證明書、扣案之制式手槍、改造手槍、子彈等證據資料,暨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參互勾稽判斷,於理由內逐一論述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且就摒棄上訴人等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解,對於古文霖確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並提供作為犯案工具,除據古文霖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所坦承,亦經羅棋源、王明富、陳鑫家所證實,並說明古文霖雖未販賣槍枝以換取現金,而提供作為犯案工具,此為個人評估與決定,與其是否持有槍、彈無必然關係,且無證據證明槍、彈為陳慶宏所提供之理由,非以古文霖之單一自白為論罪依據。並敘明古文霖因知悉被害人身上都有背錢,與羅棋源謀議之初,即要羅棋源捉人時,將被害人身上的錢取走,確有共同強盜犯行無訛。證人羅棋源在邀約王明富、陳鑫家共同犯案之初,即已告知其等要擄人勒贖,王明富參與強盜張舜傑、江鎮毓、古碧端三人財物犯行,並持槍枝擄走張舜傑,羅棋源在車內勒贖張舜傑交付財物時始終在場,依其參與犯案程度,知悉所為「抓人」就是擄走張舜傑以勒贖財物至明。陳鑫家參與本案犯罪之初,既已知悉因「抓人」、「綁架」被害人賺取不法財物,為擄人勒贖行為,當時駕車停在「好帥商行」門口等待羅棋源、王明富離開犯罪現場,強盜財物後,立即分得贓款十萬元,與古文霖、羅棋源、王明富間就強盜擄人勒贖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亦甚明確。羅棋源事後翻異前詞為上訴人等有利之證述,認屬迴護之詞而不可採,上訴人等所為係犯強盜而擄人勒贖罪行,均予敘明。就羅棋源警詢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之處,認其警詢陳述如何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來自上訴人等同庭在場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迴護上訴人等之機會,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具有證據能力,對於羅棋源及陳慶宏無再施予測謊之必要,亦予說明,均無理由欠備之違誤。所為論斷及說明,核無採證違法或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相違之情形,且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漫指為違法。(二)量刑輕重及是否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判決以陳鑫家之責任為基礎,已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無違法可言。而原審審酌其犯罪情狀,認無顯可憫恕之情形,未適用上開法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行使,不生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問題。張舜傑之妻古碧端既依古文霖之指示,將贖款匯入其指定之大陸地區「林志濱」帳戶內,已為古文霖管領力所及,雖不及領取贓款,即遭查獲,亦無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之減刑適用,至於原判決主文諭知撤銷第一審關於「王明霖」論罪科刑部分,應屬誤繕,由原審法院裁定更正即可。此外,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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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