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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39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二號上 訴 人 呂柏宗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呂柏宗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本案鐵皮屋乃以H型鋼搭建,前、後有牆壁,地面到屋頂為烤漆板之建築,與告訴人陳宏嘉所證「屋頂全部烤漆板,榮興街、中山路及靠停車場部分有側裙,只是沒有連接到土地,側裙是C型鋼及烤漆鋼板」,證人許二郎所證「只有150-200的工字鐵,不是用H型鋼」、「只有屋頂,四周圍沒有圍起來」,及證人陳昇隆所證「根據我的經驗做菜市場是不用搭建牆壁」、「四周都沒有圍起來,如何住人」等語,顯然不符,原判決即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違法。又原審未再傳訊陳宏嘉、許二郎、陳昇隆等人以明究竟,更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引用證人魏瑞芳證稱,其接手時把原來鐵皮屋與陳宏嘉工廠間的牆壁拆掉,只剩下柱子,讓兩邊完全相通等語,惟依審判筆錄之記載,魏瑞芳證述內容實為「我接手做黃昏市場後就把原來跟陳宏嘉工廠的牆壁,拆到只剩下柱子,讓他們完全相同」等語,原判決誤將「相同」解為「相通」,即有引用證據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誤云云。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由當事人任憑己意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之餘地。又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乃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直接關係,客觀上認為有調查之必要性和可能性,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若事實已臻明確,自毋庸為無益之查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如何係飾卸之詞,均不足採,亦逐一在理由內詳予指駁,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事理無違,此項判斷即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陳宏嘉、陳昇隆、魏瑞芳、林哲豐、林德吉、吳龍雄之證詞,及上訴人與陳宏嘉簽立之「合作(設計、興建、買賣)協議書」、(改制前,下同)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照執照影本、吉祥樓餐廳照片影本五張、本案鐵皮屋拆除前照片四張、上訴人與林德吉簽立之工程契約書、拆除現場照片、現場測繪圖、檢察官履勘現場筆錄、地籍圖謄本、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雅地測字第0991003408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頭家段三二地號(重測後為家興段一○四地號)土地相關圖籍資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五七二號民事判決及魏瑞芳與陳宏嘉、上訴人共同簽立之土地租賃契約書等證據資料,本於推理之作用予以綜合判斷,詳加取捨,查明確與事實相符,資為論罪基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原判決指明依據鐵皮屋由陳昇隆搭建,建築材料為H型鋼,前、後有牆壁,地面到屋頂為烤漆板,且有廁所,廁所屋頂亦有搭鐵皮,並有水電設施;嗣魏瑞芳承租該處經營市場時,則將原來鐵皮屋與陳宏嘉工廠間之牆壁拆除,使兩邊完全相通,雖有增減部分設施,但未更動鐵皮屋主要部分;後來林哲豐以該鐵皮屋經營餐廳時,係就原主體結構為補強,未拆除原有架構,直接貼上新鐵皮修繕,並為隔間、裝潢施工。該鐵皮屋自搭建完成時起至最後改裝成餐廳使用時止,均係足以遮風避雨、適合供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尤其在上訴人拆除前該鐵皮屋已因魏瑞芳、林哲豐之加工附合成完整之建築物。上開取捨論斷之理由,不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核無違法之處。復說明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部分,證人陳宏嘉、陳昇隆屬重複之調查,證人許二郎僅為介紹人,真正之施作情況自以陳昇隆所言方有較高之證據價值,無調查必要。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再者,觀諸證人魏瑞芳證詞前後文義:「(審判長問:在告訴人工廠的部分你們也有攤位,為什麼會這樣?)我接手做黃昏市場後就把原來跟陳宏嘉工廠的牆壁,拆到只剩下柱子,讓他們完全相同。(審判長問:你剛才所謂把陳宏嘉工廠靠鐵皮屋這邊的牆壁拆到只剩下柱子的情形,是否就如照片所示?)是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九頁反面),可知證人魏瑞芳係在說明因其將鐵皮屋與陳宏嘉工廠間的牆壁拆除打通,故在陳宏嘉工廠部分也設有攤位,審判筆錄所載「相同」等語,顯為「相通」之誤載,原判決並無所引證據與卷內證據不符之違法。況不論魏瑞芳拆除牆壁係使兩邊「相同」或「相通」,均無礙於原判決以魏瑞芳拆除原來鐵皮屋與陳宏嘉工廠間之牆壁,雖有增、減部分設施,但未更動鐵皮屋主要部分之認定。上訴意旨就此指摘顯有誤會。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審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憑己意妄指為違法,且猶執陳詞,仍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不能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認上訴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所犯侵占罪部分,核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三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得上訴之毀損建築物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此部分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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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