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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300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號上 訴 人 黃舜仁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三五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九七、二五七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黃舜仁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累犯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按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定發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數個罪名之謂,若行為不止一個,或基於同一犯意而行為先後可分,即非想像競合犯。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上訴人以非法方法使大陸女子張紅入境台灣地區後,翌日再帶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其與張紅虛偽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戶籍資料上,則上訴人以非法方法使張紅入境台灣之行為,與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先後可分,即非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係數罪,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七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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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