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四號上 訴 人 蔡大森選任辯護人 林春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三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證人張月琴、林有山、曾久紗、嚴豐榮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之證述,佐以上訴人蔡大森於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並有卷附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附件、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函及附件、土地登記謄本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上訴人所辯:伊係經弟弟蔡丁生之概括授權,或蔡丁生之配偶張月琴同意及委託,據以辦理更正坐落雲林縣○○鎮○○○段二六八之八、二六八之九、二六九之一、二六九之一七、二六九之一八、二六九之一九、二六九之二三地號等七筆土地(重測後變○○○鎮○○段七○五、七○七、七八九、七九○、七九一、一○二○地號等六筆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下稱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流水號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亦屬於伊管理本件土地之權限,並非未經授權擅自所為,未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伊並未申請變更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不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之罪,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六月,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其母親蔡陳春處,以不詳方式,取得蔡丁生所有之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民國七十五年一月(按應係三月)一日製發之蔡丁生國民身分證(下稱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一張及蔡丁生之印章一顆等情,卻未說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理由;又蔡丁生所具告訴理由狀,表明上訴人保管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另蔡丁生委請林志忠律師於九十五年九月六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促請上訴人返還本件土地所有權狀,足認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委託上訴人保管。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係自蔡陳春處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又未說明不採上述事證之理由,均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卷附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顯示,蔡丁生自七十五年三月一日領得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起,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十一次持用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於各項選舉中參與投票;蔡丁生並於八十六年辦理戶口校正、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請領印鑑證明、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均應使用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足以證明蔡丁生一直使用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並於使用完畢後再交由上訴人保管等情。蔡丁生若未概括授權上訴人使用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自無必要長期交給上訴人保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受蔡丁生委託保管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顯有採證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㈢依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編印之「簡明戶籍登記須知」規定,申請遷徙登記中之入境設籍,應繳附文件包括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蓋有入境章戮之中華民國護照或入境證副本。又卷附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九十九年十二月十日中市北戶字第○九九○○○六四四七號函說明,蔡丁生於000年0月000日辦理遷入登記,檢附之文件係五份,並非僅有遷入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及蔡丁生之護照而已。原判決援引上開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函,卻說明蔡丁生僅檢附遷入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及蔡丁生之護照,理由說明與所憑事證不符,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㈣證人即上訴人之弟蔡大元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六九號返還信託物事件中證述,本件土地為上訴人之父蔡謀江所購買,借用蔡丁生之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等情,有卷附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而蔡謀江於七十五年一月十日死亡後,所留財產均由長子即上訴人保管等情,亦有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號民事判決可證。本件土地既由上訴人保管,上訴人辦理更正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流水號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屬於上訴人管理本件土地之權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概括授權,係擅自辦理,應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未說明不採上述事證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縱認上訴人未經蔡丁生同意,亦缺乏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根本不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論以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於法有違。㈤上訴人於原審迭以其僅辦理更正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之流水號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未變更土地所有權人,根本不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等情置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又未說明不採上訴人所辯上情之理由,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經查: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查㈠原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張月琴於偵查中證稱:我們所有重要文件之前放在婆婆(即蔡陳春)那邊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則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自蔡陳春處,以不詳方式,取得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一張及蔡丁生之印章一顆等情,應有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上訴意旨所指刑事告訴狀雖敘明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上訴人保管等情(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八號卷第一頁),但未指明係蔡丁生交由上訴人保管;上訴意旨所指郵局存證信函固函請上訴人返還本件土地所有權狀等情,惟未表明其中緣由,所為敘述欠缺明確具體。原判決既採取張月琴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蔡丁生所有之重要文件係放在蔡陳春處等語,則上開刑事告訴狀、郵局存證信函之粗略記載,尚難認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未贅為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上訴意旨所指蔡丁生自七十五年三月一日領得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起,迄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止,先後十一次持用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於各項選舉中參與投票;蔡丁生並於八十六年辦理戶口校正、八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請領印鑑證明、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辦理戶籍遷入登記,均有使用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等情,縱認可採,充其量僅可證明蔡丁生於各該時間有取得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使用,仍不足以證明蔡丁生有將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交給上訴人保管。原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上訴人未受蔡丁生「委託」保管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並非事理所無,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採證不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法。㈣上開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雖敘明檢附蔡丁生於000年0月000日申請遷徙登記影本附件五份,但未指明各該附件具體名稱,又卷內確實僅有遷入地址之房屋稅繳款書及蔡丁生、張月琴之護照影本,而未有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不能即認附件必然包括本件舊式國民身分證影本。原判決理由援引上開台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函,說明蔡丁生係檢附房屋稅繳款書及護照,據以辦理遷入登記,難認有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㈤原判決已詳為說明上訴人未經授權以蔡丁生名義辦理本件土地之更正登記,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及其雖僅辦理更正本件土地所有權狀流水號及換發土地所有權狀,仍足以生損害於蔡丁生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管理之正確性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八至一○頁)。至於上訴意旨另指蔡大元證稱本件土地係蔡謀江購買,借用蔡丁生名義登記,及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保管蔡謀江之財產等情,均無礙於上訴人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難認係屬有利於上訴人之事證。原判決未贅為無益之說明,於法尚屬無違。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處,而僅執陳詞泛指原判決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自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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