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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30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號上 訴 人 廖國平

林錦綠郭鈴玉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六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四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五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論處上訴人廖國平、林錦綠、郭鈴玉(下稱上訴人等)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對上訴人等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亦依卷內資料予以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本件原判決以依憑上訴人等對部分事實之陳述,證人林政雄、林溪田、林政宏、陳麗雪、游素貞於本案或另案之證述,以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九張(下稱系爭本票)、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民事起訴狀暨判決書、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家訴字第一○六號民事起訴狀暨判決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金額各為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及三百萬元之支票、友聯藥片沖模有限公司開戶明細資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函附票據資料、林政雄提出之流水帳、廖國平之存摺、上訴人等帳戶資料、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函、廖秀玉死亡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調查之結果,綜合研判,認廖國平、林錦綠係夫妻,郭鈴玉係林錦綠之女,渠等竟利用廖國平保管其胞姊廖秀玉印章之機會,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起至九十年八月間止,共同偽造系爭本票,進而持該等本票共同起訴,請求廖秀玉之繼承人謝文馨等六人(下稱謝文馨等人)清償債務;或由廖國平單獨起訴,請求謝文馨等人給付廖秀玉在世期間之扶養費、醫療費;而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敘明:廖秀玉有足夠之資力購買桃園縣○○鄉○○路○○巷○○號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未向上訴人等借款以支付房地價款;其始終住居於台北市而非系爭房地,且生活不虞匱乏,無向上訴人等借貸之必要;加以廖秀玉不識字、廖國平保管廖秀玉之印章,而系爭本票,除印文外,均係廖國平或郭鈴玉書寫,林錦綠亦多於書寫時在場;再參諸上訴人等主張取得系爭本票之各項原因事實,如借貸維生、借貸給付房地價款或貸款、醫療費、進香費等,經另案判決及原審調查結果,均與事實不符,復無證據證明上訴人等借錢予廖秀玉等情,認上訴人等有偽造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亦無不依證據或僅憑林政雄之陳述認定事實,或判決不載理由、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已經原判決詳予指駁之上開事項於不顧,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憑己意,再事爭執,難認係合法之上訴理由。其次,廖國平於本案提出之答辯狀明載:「系爭本票原無開立之必要……,並接續代理不識字之廖秀玉開立系爭本票共九張,作為還款之保障……則掌握廖秀玉證件印鑑、能支配廖秀玉財產權狀之人即被告……」等語(見偵字第二一五五九號卷第二十頁)。其起訴請求謝文馨等人清償債務(即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時,亦附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廖國平之訴訟代理人於法官詢以:「關於本票上之印章之真正,如何證明?(提示並告以要旨)」,並答稱:「庭呈印章,是廖國平交給我的」(見原審卷第九四頁以下民事起訴狀暨其附件、第二二四頁影印筆錄)。再對照廖秀玉平日健康情況良好,因中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五日急診住院,旋於翌日死亡之事實(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林政雄之證述、第一五四頁林政雄提支出明細,及原審卷第一○○頁死亡證明書)。足見廖國平平日確實保管廖秀玉之印章,原判決為相同之認定,並謂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真正,尚非無據。上訴意旨主張其未保管並盜蓋印章,進而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認定不依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云云,應有誤會。至於原判決謂:「……,從而,系爭九紙本票上除發票人欄所蓋『廖秀玉』印文外,其餘內容均非廖秀玉所親自填寫一節,亦堪認定」等語(見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七行以下)。依其前後文意,旨在說明系爭本票,除「廖秀玉」之印文係真正外,其餘內容均非廖秀玉所親自填寫。並未認定本票上之印文係廖秀玉蓋用。上訴意旨認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記載有矛盾云云,亦屬誤會。再者,系爭房地之價款為三百六十萬元,前開款項及應負擔之稅、費,廖秀玉何以有足夠之資力繳付,實際上亦已支付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上訴意旨就已經原判決依法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已難謂係適法之上訴理由。且林政雄依廖秀玉之囑,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開立三百萬元支票,經廖國平提示兌付後,由廖國平簽發二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併廖秀玉提出之現金十萬元,用以給付系爭房地之尾款,為廖國平所不爭,且有支票、廖國平存摺影本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五○、二○五、二一四、二一六頁)。代書游素貞雖稱:廖秀玉依約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二八四八二三元、契稅一四二二○元,及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共約二萬元;又稱:「(增值稅、規費等共三十幾萬由何人所付?)買方付的,我拿單子給廖國平拿回去,我不知道何人所繳」各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四九頁影印筆錄)。然觀諸廖國平之存摺,可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有二八四八二三元之提領,恰與同日繳付之同額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相符(見原審卷第一五七頁)。可知廖秀玉已繳交土地增值稅,且係委由廖國平自前述三百萬元支票兌款中支應。剩餘之二十一萬五千一百七十七元(0000000-0000000-000000=215177) ,廖國平亦已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提領其中之二十一萬五千元(見前述存摺);系爭房地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完成登記,並有所有權狀可按(見原審卷第一二一、一二二頁)。則原判決認廖秀玉之資力足以支付購屋價款及應負擔之其餘稅、費,確非無據。不僅如此,廖國平先委託律師發函謝文馨等人,明確主張廖秀玉於八十七年間向廖國平借款二十一萬五千元,以購買系爭房地(見原審卷第一二三頁),其後於請求謝文馨等人清償債務之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三一號案,起訴狀亦有相類之記載(見同卷第九四至九九頁)。亦即廖國平主張廖秀玉因向其借款二十一萬五千元購買系爭房地,而簽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面額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見原判決附表編號1)。然廖國平帳戶內之二十一萬五千元,顯係前述三百萬元之一部,係廖秀玉所有,且已經廖國平於八十七年三月三十日提領,廖國平何能貸借予廖秀玉?其於被訴侵占之另案,就該二十一萬五千元,於檢察官訊問是否以之借予廖秀玉時?泛稱:從存簿提領的。待檢察官進一步訊以:「既然是廖秀玉的錢為何簽本票?」時,廖國平竟拒答(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七頁影印筆錄)。亦足以印證廖國平之主張不實。且系爭房地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即完成登記,而系爭本票中,除前述有疑義之二十一萬五千元之本票外,其餘發票日均在九十年二月至同年八月間。若該等本票與購買系爭房地有關,豈有三年後始簽發之理?又廖秀玉平日住居台北市,幫人「收驚」,並有林政雄、林溪田、林政宏兄弟(廖秀玉同居人林再來之子)接濟,生活不虞匱乏之事實,已經原判決認定明確。林政雄且稱:廖秀玉生前從未開口要過生活開支(見第一審卷第一四四頁反面)。則廖秀玉是否會因生活所需向上訴人等借貸,不能無疑。若謂廖秀玉因購買系爭房地致積蓄耗盡,何以三年後之九十年二月以後始向上訴人等借貸?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於原審所辯:系爭房地之第一期款二十萬元,第二期款八十萬元,均未見林政雄記載於帳冊內,進而主張係廖國平代為支付云云。雖未再予指駁,因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仍與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情形有別。其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同難謂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上訴人等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林 瑞 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