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317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四號上 訴 人 林彥呈選任辯護人 林曜辰律師上 訴 人 張志偉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上 訴 人 許新富

王意誠陳文華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九號、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林彥呈、張志偉、王意誠、陳文華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改判論處上訴人林彥呈、張志偉與公務員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物罪刑(張志偉累犯),論處上訴人王意誠幫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陳文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等所辯各節,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王意誠上訴意旨謂本案之通訊監察譯文係陷害教唆下所取得,並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本件依王意誠之供述及陳文華之證言,係陳文華以其有一公斤之愷他命欲出售,請王意誠幫忙找買主,王意誠應允後,即打電話予林彥呈聯絡買賣事宜,顯見王意誠自始即有幫助販賣毒品之故意,並非所謂之陷害教唆。而王意誠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均表示同意將上揭監察譯文作為證據(見原審卷㈠第二五七頁),原審認屬適當,採為證據,自無違法可言。而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陳文華係與綽號「志明」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營利之意圖,透過王意誠之聯絡,於約定時地攜帶愷他命與林彥呈進行交易,已實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判決論以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責,適用法則並無不當。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林彥呈、張志偉、許新富之供述,證人即正犯張凱迪之證言,卷附許新富與張志偉、林彥呈間之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扣案供掉包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銨明礬,無愷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一包(驗餘淨重一一

三五.八六公克),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認林彥呈、張志偉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與具備公務員身分之張凱迪、劉祐銘、王志涵(均另由軍事法院審理)共同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財務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所指理由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存在。林彥呈等四人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均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或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或憑己見,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

許新富部分:

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許新富因貪污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五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Q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