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七六號上 訴 人 王彥人選任辯護人 沙 洪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四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00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八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即共同正犯黃健治(業據另案判處罪刑確定)於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國佳旅行社經理呂道剛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黃健治塞入肛門攜帶入境被查獲扣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內容物成分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保險套球五顆(驗餘淨重三三六‧二二公克,純度七一.七五%,純質淨重二四一.四九公克,空包裝總重二一.0五公克)、潤滑劑一罐,卷附黃健治個人入出境資料查詢結果、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資料查詢表、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譯文、法務部調查局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五日調科參字第0九九00三五四二七0號聲紋鑑定報告書暨所附資料,參酌卷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綜合判斷,以上訴人先為黃健治洽訂機票並支付機票款,復於九十九年一月十五日駕車載送黃健治至桃園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柬埔寨,黃健治搭機抵達後,隨即經人安排入住當地之飯店,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凌晨四時許,由綽號「藍仔」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攜帶上揭以保險套包裹之海洛因球五顆及潤滑劑一罐至黃健治所住宿之飯店,二人一同以該潤滑劑將五顆海洛因毒球塞入黃健治肛門內,黃建治隨後即搭乘預定班機返台,上訴人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五分許撥打電話至與黃健治原約定之林口福容飯店查詢黃健治是否已入住等情,堪認上訴人確係在黃健治出境前,即以不詳管道先與人在柬埔寨之「藍仔」聯繫運輸毒品海洛因之事,之後方安排黃健治出境至柬埔寨與「藍仔」會面後,由「藍仔」提供海洛因供黃健治以上揭方式運輸返台,確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非以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亦無所指證據未予調查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執陳詞,而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周 煙 平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洪 佳 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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