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為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一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一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00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必須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故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敘明該等事項,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為仁與莊鐙璟係兄弟,而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一0二二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三三五二、三三五六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分別為台北市○○區○○路一段四十號三樓〈下稱系爭三樓〉、同號七樓〈下稱系爭七樓〉),為莊鐙璟與他人共有,土地部分莊鐙璟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第三三五二建號建物莊鐙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第三三五六建號建物莊鐙璟應有部分為八十四分之十四。。莊鐙璟於九十六年七月十五日授權被告全權處理系爭房地移轉、過戶、分割、買賣及申請各種證明等需要之手續,被告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製作承買人莊于慶、莊于廣以新台幣(下同)三十一萬六千二百元及一千二百三十九萬七千五百元向出賣人莊鐙璟買賣系爭三樓房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移轉契約書」一份,及莊鐙璟贈與其系爭七樓建物權利範圍八十四分之七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一份,於翌(二十九)日持向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申請核定契稅。嗣莊鐙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後,被告明知莊鐙璟授權其處理上開房地之委任關係應歸於消滅,莊鐙璟之財產已屬遺產,歸所有繼承人公同共有,為取得莊鐙璟所有上開房地,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連續為下列犯行:(一)、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擅自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上址三樓房地書狀滅失切結書一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二份(含書狀補發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各一份),並於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偽造「莊鐙璟」之署押及印文後,連同前揭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發登記及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鐙璟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記載莊鐙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七樓房屋持分八十六分之十四贈與其本人等事項,並於該申報書納稅義務人欄位偽造「莊鐙璟」之署押及印文後,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下稱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贈與稅,而取得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紙,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三)、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二十二日,經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當庭更正),擅自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系爭七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並於申請書上偽造「莊鐙璟」之署押及印文後,連同前揭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一份、切結書一紙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一紙,持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莊鐙璟之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告訴人即莊鐙璟之繼承人莊媁如向大安地政事務所陳情,該所始將被告之申請駁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確信之得心證理由。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一00年十月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已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其得提起上訴之理由,自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系爭三樓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含書狀補發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簽署「莊鐙璟」之簽名及蓋用「莊鐙璟」印章後,連同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持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書狀補發登記及房地買賣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在贈與稅申報書上,記載莊鐙璟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將系爭七樓房屋持分八十六分之十四贈與其本人等事項,並於該申報書納稅義務人欄位簽署「莊鐙璟」之署名及蓋用「莊鐙璟」印章後,持向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贈與稅,而取得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系爭七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並於申請書上偽造「莊鐙璟」之署押及印文後,連同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持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之子莊于慶證述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由被告處理一節屬實,復有大安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九六三一五七五六00號函、九十七年三月七日北市大地三字第0九七三0二六五八00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書狀滅失切結書、授權書、切結書、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九十八年十月一日南區國稅嘉市一字第0九八00四0八七四號函、贈與稅申報書、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九十六年契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在卷可稽。而莊鐙璟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之事實,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則被告為上開申請書狀補發登記、申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申報贈與稅及申請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間,顯係在莊鐙璟死亡之後,此亦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莊鐙璟生前固有在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上簽名,授權被告辦理系爭三樓、七樓房地移轉、過戶、分割、買賣、申請各種證明等需要之手續,然莊鐙璟所授權處理之事項,亦僅限於辦理上開房地之移轉、過戶、分割、買賣及申請各種證明,並不包括「贈與」事項,此觀之卷附授權書僅列有「買賣」而未有「贈與」即明。從而,被告明知系爭授權書並未包括「贈與」在內,竟逾越系爭授權書之授權範圍,擅自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製作莊鐙璟將系爭七樓房地贈與伊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並於莊鐙璟死亡後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製作贈與稅申報書,於其上之納稅義務人欄位偽造「莊鐙璟」之署名及蓋用「莊鐙璟」印章後,持向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申報贈與稅,而取得該分局核發之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以莊鐙璟代理人名義,製作系爭七樓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一份,並於申請書上偽造「莊鐙璟」之署押及印文後,連同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切結書及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持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有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況被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行準備程序中亦供承:九十六年十一月九日伊有去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七樓房地贈與所有權移轉登記,上面莊鐙璟之簽名、蓋章都是伊所為,因為有人跟伊說,這才幾萬元,辦贈與就好了,不用辦理買賣,贈與比較容易,比較不麻煩,伊就辦理贈與手續等語。益見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被告自己之意思,並未經莊鐙璟之授權。更何況「贈與」與「買賣」係二種迥然不同之法律行為,不惟其法律效果不同,其所應繳納之稅金亦截然不同,被告偽造系爭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贈與稅申報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並進而行使,自足生損害於莊鐙璟及其繼承人,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管理之正確性。依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意旨,被告所為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所為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違背上開判例,而有違誤。
(二)、莊鐙璟業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之事實,有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而為莊鐙璟申報死亡及負責辦理喪葬事宜之人係莊雯婷(即莊鐙璟之甥女,被告之女WENDY CHUANG),且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辦理登記,並於翌(二十四)日處理莊鐙璟遺體等節,有「加利福尼亞州出生死亡證明書」及其中譯本各一份足稽。則莊鐙璟生前既願授權被告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過戶、分割、買賣及申請各種證明等事項,且莊鐙璟之後事,復係由被告之女莊雯婷負責,顯見被告及其女兒莊雯婷與莊鐙璟間之關係,應相當良好並密切,則衡諸常情,被告焉有不於第一時間知悉莊鐙璟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之事實,是被告辯稱: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底始知悉莊鐙璟去世云云,即顯悖常情。被告明知莊鐙璟已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規定及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民事判例意旨,其委任關係自莊鐙璟死亡時即應歸於消滅。原判決認委任關係尚不因莊鐙璟於辦竣登記前死亡而告消滅,被告仍屬有權製作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其持以行使之行為,即不能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即違背上開判例,亦有違誤等語。惟查:(一)、原判決係以被告於莊鐙璟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前,即經莊鐙璟授權,已陸續辦理前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製作買賣移轉契約書及贈與移轉契約書,進而完納稅捐。而莊鐙璟係獨居於美國西雅圖,亦據告訴人莊媁如陳明在卷,則被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年二日、同年十一月九日,申請辦理系爭三樓房地之書狀補發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有關系爭七樓房地之贈與稅申報、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對遠在美國獨居之莊鐙璟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死亡一事,尚未知悉,亦與常情不悖,既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辦理前揭土地登記、贈與稅申報時,對莊鐙璟已在美國死亡之事實有所知悉,縱認被告已無權辦理前揭土地登記及贈與稅申報,其主觀上仍認自己係經莊鐙璟授權而具備代理權,因而製作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持以辦理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及贈與稅申報,即不能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不能以該罪相繩等由,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要論據。此與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六六八號判例,揭示:「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等語。旨在闡釋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不因被偽造之文書作成名義人已死亡而受影響。原判決尚非以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被偽造私文書之名義人(即莊鐙璟)已死亡,而認被告所為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意旨(一)指摘原判決違背該判例云云,核係未依卷內資料所為之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既認被告不知莊鐙璟已死亡,主觀上仍認其係經莊鐙璟授權而具備代理權,因而製作書狀滅失切結書、土地登記申請書、贈與稅申報書,持以辦理上開房地之土地登記及贈與稅申報,即不能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不能以該罪相繩等情,有如前述。至本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一三號民事判例,揭示:「人之權利能力終於死亡,其權利義務因死亡而開始繼承,由繼承人承受。故關於遺產之法律行為,自當由繼承人為之,被繼承人生前委任之代理人,依民法第五百五十條之規定,其委任關係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外,自應歸於消滅。」等旨。則係就民法第五百五十條所定委任關係是否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所為之闡釋。本件原判決既係以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諭知被告無罪。則被告與莊鐙璟間原有之委任關係,消滅與否,並不影響於原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論斷。上訴意旨(二)執該判例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或係就事實問題而為爭執,或形式上雖主張原判決違背上開判例之情形,然依前述,俱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判決違背判例,而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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