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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321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碩夫選任辯護人 邱聰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四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者為限。同條第二項並明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故所謂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判例。是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敘明原判決有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依本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六○號判例意旨反面推知,違反經驗法則亦得視為判決違背法令而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原判決認被告蔡碩夫無法透過監視器得知員工頻繁使用系爭提升機一事,實有違經驗法則。因被告之員工如未利用發生事故之提升機上下一、二樓,則必定要使用麵包店外之樓梯上下樓,且會被一樓監視器拍到,因而可推論被告之員工上下一、二樓時,若未被一樓之監視器拍到,必定是使用系爭提升機,此即為經驗法則。故被告應可透過一樓之監視器得知員工搭乘提升機上下一樓及二樓,原審疏未考量此經驗法則,恐有違誤。(二)參酌本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六號判決意旨,升降機本身係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工具,縱雇主已於員工可辨明之處所載明「升降機禁止載人」,仍非雇主已盡其保護義務,若員工因搭乘升降機而受有損害,雇主係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之保護義務。而本件之提升機與上開判決中論及之升降機,同屬「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中規定之動力提升機具,故參酌上述判決,雇主於設置、使用提升機與升降機應盡之保護義務相同,皆需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五款規範之,原審未依勞工衛生法使雇主即本件被告負較高之保護義務,其適用法律尚屬有誤等情。惟查原判決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以公訴及移送併辦意旨略稱:被告係台東縣台東巿正氣路三八七號莎莉梅食品行(即西拉蕊麵包店)之負責人,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雇主,負責指揮、監督並訓練所僱員工,與維修、保養簡易提升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購入簡易提升機一台,置於西拉蕊麵包店正氣店門市部內,以供運送麵團及麵包等原物料成品使用,本應注意為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須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如使員工以捲揚機等吊運物料時,應注意不得供人員搭乘、吊升或降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任令員工使用本件簡易提升機,亦未採取有效防止人員搭乘或避免夾傷之措施,致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前段之規定,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以致西拉蕊麵包店之員工閻蘭鋆於九十九年七月四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該店內由其自行操作、搭乘上開提升機時,不慎遭該提升機之車廂及該店一樓之天花板夾斷頸部,而當場不治死亡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然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無從為被告有罪認定之得心證理由。而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之一○○年九月六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惟綜觀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載,無非係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且其所指摘者,僅空泛指稱原判決對於證據證明力之判斷有違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形,而對於本件原判決究有何適用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或違背判例等情形,並未具體敘明。上訴意旨所指,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就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被訴想像競合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其被訴想像競合之重罪(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則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即無從審究,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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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