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32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八號上 訴 人 王世珍選任辯護人 陳永昌律師

吳天富律師上 訴 人 邱志偉選任辯護人 周金城律師

張永福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㈡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王世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撤銷。

王世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貳年玖月,褫奪公權貳年,與林本修共同犯罪所得新台幣壹萬伍仟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王世珍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與林本修共同收受新台幣一萬五千元賄賂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王世珍係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仍稱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石門分駐所(下稱石門分駐所)副所長,林本修(所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業經原審法院判決確定)係石門分駐所警員。王世珍得知簡秀琴、許麗雪(所犯圖利供給賭場、行賄罪,均經第一審判決確定)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鄉○○路六十之四十五號,合夥開設四色牌賭場,而多次提供賭博場所,並聚集不特定之多名賭客,以每副牌新台幣(下同)五十元之方式,抽頭牟利。王世珍竟與林本修共同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由王世珍主動向簡秀琴要求每月一萬五千元之賄賂。簡秀琴本不予理會,王世珍為達目的,竟駕駛其妻名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簡秀琴等所營賭場樓下巡視,使簡秀琴、許麗雪感受經營壓力。簡秀琴與許麗雪為求安心經營賭場,乃基於行賄員警之犯意聯絡,由簡秀琴與王世珍期約每月交付賄款一萬五千元,作為員警不查察其經營賭場犯罪之對價。簡秀琴因而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在賭場樓下,交付林本修一萬五千元賄款。林本修得款後,將一萬五千元賄款中之一萬元交予王世珍,其餘五千元留供己用,而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等情。係以證人簡秀琴、許麗雪於偵查及第一審及原審上訴審審理時所證渠等自九十五年四月間起,共同在台北縣○○鄉○○路六十之四十五號處開設賭場,因王世珍之要求,並與之期約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賄賂,作為不予查緝之對價,且依王世珍之指示,由簡秀琴按月交付一萬五千元之賄賂,於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交付一萬五千元,由林本修收受等情,核與林本修坦承於簡秀琴所指時、地,依王世珍指示,自簡秀琴收受賄賂,其中一萬元交付王世珍,其餘五千元則自己留用等情相符;並有卷附林本修與許麗雪、簡秀琴間於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六月十六日、七月十七日、七月二十四日以及同年八月二十二日下午五時三十四分、下午七時五分之電話通訊監察譯文可佐。依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電話監聽譯文內容,顯示許麗雪因王世珍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簡秀琴等所經營賭場徘徊,藉勢施壓,而使林本修得順利收受賄款;依電話監聽譯文內容及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下稱金山分局)偵查隊員吳憲忠之證言,可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簡秀琴、許麗雪之賭場遭金山分局偵查隊查獲時,王世珍、林本修即受許麗雪電話通知而聯絡查獲之警員吳憲忠,王世珍並邀其至石門分駐所外,及親自至該賭場查看。林本修與許麗雪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通話時,曾多次指導許麗雪應訊事宜,要簡秀琴先擔下經營賭場之事,許麗雪並質問王世珍根本沒在處理此事,林本修則解釋王世珍要過去金山處理,真的沒辦法,就跟王世珍借錢去繳,電話中不要講那麼多等語。益徵王世珍與林本修就收受簡秀琴賄賂,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且說明王世珍所辯:簡秀琴要向伊行賄關說不成,心生不滿,挾怨報復,誣指伊要求賄款,林本修假藉伊名義,向簡秀琴收受賄賂云云,如何與上開證據及事理不符,如何係畏罪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因認王世珍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王世珍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王世珍與林本修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王世珍為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應依該條例第七條規定,就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加重其刑,至於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而王世珍、林本修共同收受簡秀琴所交付之賄賂一萬五千元,所得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王世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審酌王世珍身為警務人員,肩負維護社會治安,查緝犯罪職責,竟不知廉潔自持、盡忠職守,因一時貪念,收受開設賭場業者賄賂,助長賭風,有礙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亦破壞國家公務員形象,有悖全民託付與期待,惡性非輕,且擔任石門分駐所副所長職務,不知謹言慎行,作為部屬表率,反向簡秀琴要求賄賂,暨參諸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又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者,不予減刑,但依同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者,不在此限。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王世珍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於主文中諭知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七月,褫奪公權二年,與林本修共同犯罪所得一萬五千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收,固非無見。惟查: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判決就王世珍上開犯行,就主文宣告王世珍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依上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應減為有期徒刑二年九月,乃原判決竟諭知低於二分之一之有期徒刑二年七月,顯非適法。惟此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判決此項違誤,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以為判決,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王世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犯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部分撤銷,自為判決。經衡酌王世珍如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與林本修共同犯罪所得一萬五千元,應予連帶追繳並沒收。

二、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世珍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韓淑美、林本修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距交付賄賂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等情,即認定較審判中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顯以案重初供為據,違背論理法則。且就韓淑美、林本修於台北縣調查站供述究有何特別可信性之情形,並未詳敘其認定之依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韓淑美經營賭場部分:⑴縱認林本修不利於王世珍之指控屬實,僅足推論林本修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中午與王世珍電話通聯時,王世珍尚不知悉林本修在辦公桌抽屜放置之「27」係韓淑美交付王世珍作為不予查察之對價,否則王世珍何需於翌日再次詢問林本修「27」是甚麼錢?原判決毫無佐證,率認王世珍於林本修以電話通知時,即可推知該「27」可能係他人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所交付之賄賂,卻未加拒絕云云,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該次電話通聯內容從未提及所謂「27」代表何意,或明示係韓淑美交付之賄款,原判決以擬制之方法認係指二萬七千元及王世珍確有收受,與證據法則有違。上開電話監聽譯文,實不足作為林本修供述之補強證據,原審認王世珍為共同正犯,僅以林本修之單一供述為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⑵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韓淑美將四萬五千元之賄賂交付予林本修後,林本修收受賄賂之犯行即已完成,縱林本修事後有將部分賄款轉交王世珍,王世珍亦無由與林本修成立事後共犯。刑法修正共同正犯之成立僅限於共同實行,本件王世珍並無與林本修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自非共犯。⑶卷附由韓淑美提出其自行拍攝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將賄款交付林本修錄影畫面之對話譯文顯示,韓淑美因繳交賄款予林本修後仍遭取締,又因不認識王世珍,無法與王世珍求證,早已懷疑係林本修利用王世珍之名義向韓淑美訛詐賄款,因此才拍下交付賄款之過程自保,韓淑美於第一審亦證稱未曾親口向王世珍表示行賄之意思,足見林本修確係假藉石門分駐所及王世珍之名義向韓淑美索賄,王世珍並非共犯。原判決對於上開有利於王世珍之證據未予採信,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㈢簡秀琴、許麗雪經營賭場部分:⑴依林本修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述,足證王世珍並未要求其向簡秀琴收取賄賂,而是其自行向簡秀琴收取,且其叫簡秀琴先「玩玩看」(即經營賭場),完全是其與簡秀琴間之個人行為。原審對於上開有利於王世珍之供述未予採信,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若簡秀琴、許麗雪係因王世珍要求而交付賄賂,何以均由林本修收受?原判決認定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⑵原判決所採王世珍與證人吳憲忠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之電話監聽譯文,其內容僅有王世珍約吳憲忠泡茶聊天,充其量僅能認為王世珍要求吳憲忠代為查詢實情而已,與王世珍是否有收受賄絡之犯行並無關聯。此外,簡秀琴與許麗雪之賭場遭金山分局查緝時,許麗雪即打電話給林本修,林本修隨後電話聯絡王世珍,告知偵查隊一群人到我們後壁等語,然王世珍根本不知林本修係要求其為簡秀琴等被查獲事向金山分局了解狀況,反而認為林本修所言「我們後壁」係指分駐所後面,因而跑到分駐所後方查看,此觀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十五點十六分四秒電話監聽譯文顯示王世珍表示沒看到甚麼等語即明。林本修亦曾證稱王世珍過幾天後有問其打電話何事,顯見王世珍根本不知悉林本修該通電話之用意,亦未因此親自到賭場查看。由該電話監聽譯文可見王世珍並無包庇簡秀琴與許麗雪之事,否則金山分局偵查隊何能查獲賭場?原判決竟斷章取義,認定王世珍為共犯,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違法。又依吳憲忠於原審更一審所證,足見王世珍亦未曾於簡秀琴經營之賭場遭查緝時致電吳憲忠關說,原判決對於吳憲忠有利於王世珍之供述未予採信,未說明理由,併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⑶王世珍如有向簡秀琴等收取賄賂之犯意,其於簡秀琴不願交付賄款之際,本可藉故至簡秀琴等經營之賭場登門臨檢、查緝,何須費事駕駛自用小客車在賭場附近巡邏?又其駕駛之車輛係民車而非公務巡邏車,焉能以此種方式使賭客不敢上門或造成簡秀琴等經營壓力?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林本修與許麗雪通話時,G三-○五○五號自用小客車係由王世珍或其配偶所駕駛,縱係王世珍所駕駛,亦可能係正巧路過該處或於該處巡邏,與是否向簡秀琴施壓無關,可見原判決係以臆測之方式拼湊犯罪事實,難謂與證據法則無違。⑷原判決認王世珍向簡秀琴收受賄賂部分,僅有簡秀琴、許麗雪、林本修於偵審中之供述,至所採林本修與許麗雪間之電話監聽譯文係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的推測之詞,已如前述,而王世珍與吳憲忠間之相關電話監聽內容,亦未有提及關說簡秀琴賭場之事,此二項證據,顯非確實之補強證據。㈣就一個違背職務行為,縱行為人曾數度收受賄絡,實務上仍認為係屬一個收受賄絡之接續行為,王世珍縱成立收受賄賂罪,其對於簡秀琴、許麗雪開設賭場部分所為之違背職務行為,僅屬一個、繼續不為舉發之行為,侵害法益係屬單一,王世珍數次收受簡秀琴交付之賄賂共四萬五千元,應屬接續行為,原判決此部分有不適用法規之違法。縱非屬接續犯性質,於新刑法將連續犯規定刪除後,為避免過度適用數罪併罰以致產生不合理刑罰,亦應參酌國外學說、實務對於接續犯、包括一罪概念之發展,而為妥適之認定,原判決論以數罪,適用法規不當云云。上訴人邱志偉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以韓淑美、林本修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距交付賄賂之時間較為接近,記憶較清晰,即認定渠等供述較審判中之供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有證據能力,顯以案重初供為據,而違背證據法則。㈡林本修之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以實其說,其於偵查中曾證稱邱志偉並未問其所交付之款項為何,且事後其自行將該筆款項取走等語,林本修當時遭羈押禁見,不可能與邱志偉勾串。邱志偉當時所使用之辦公室抽屜物品、文件繁多,因而未能注意林本修所交付之款項曾置於抽屜內,有卷附照片可證。原判決主觀臆測林本修上開有利於邱志偉之供述係袒護之詞云云,有違證據法則及有理由欠備之違法。㈢檢察官於偵查時曾先對林本修諭知貪污治罪條例自白減刑之規定後,林本修始一度供出曾告知邱志偉交付賄款等情,嗣後始又翻供,可見其有圖謀減免刑責而陷邱志偉於罪之嫌,證據證明力極低,原判決未附理由即率予引用,如何昭公信。本案自九十五年三月起即遭密集監聽,然除邱志偉與林本修一通簡短且語意不清之通話外,竟無其他補強證據。況細繹該次通話過程,當時邱志偉正於石門分駐所內值勤,接獲林本修來電告知「你的值班台有12」,因覺莫名其妙而未予回答,嗣林本修又稱是辦公室裡面有「12」等語,由於邱志偉正執勤且當時已屆中午,精神不佳,以為林本修僅在利用電話問候、閒聊,故無正式積極之回應。又平常邱志偉有收集超商磁鐵之習慣,且在該次通話前,林本修即曾屢次贈送磁鐵予邱志偉,因而邱志偉未意識到林本修之談話內容涉及賄款之交付,以為林本修係為交付卡通磁鐵等小事而撥打電話,故直接反應認為林本修所稱之「12」僅是磁鐵編號,遂敷衍回答了事。此觀邱志偉第一次調查筆錄時,對所詢「12」一事僅陳述不清楚、當時可能在睡覺、可能是指凱蒂貓磁鐵等語,林本修於審理時亦稱:有給過邱志偉黏貼的磁鐵、知道邱志偉有蒐集磁鐵的習慣等語,足證該通對話內容係因邱志偉與林本修間認知差異所致,不得僅憑推論採為補強證據,其理自明。㈣林本修致電邱志偉之本意原係透露交付賄款乙事,故林本修故作神秘,語焉不詳,實非無因。另因凱蒂貓或小叮噹之磁鐵花樣繁多,一般蒐藏者所在乎者,厥為其蒐藏之完整性,沒必要熟記特定編號之磁鐵所代表之意義,故邱志偉於電話中誤以為林本修願贈送上開卡通磁鐵時,實毋須先確認所贈送者為何種編號始同意收受。原審竟以邱志偉不知編號「12」代表之意義,遽認邱志偉豈會理解林本修之代稱「12」為磁鐵云云,其論斷顯違經驗法則。㈤林本修之歷次供述反覆不一,無從據以認定邱志偉確曾收受賄賂。上開電話監聽譯文,不足以補強林本修供述之真實性,原判決有違證據法則。㈥邱志偉確曾接獲線報而於九十五年六、七月間數次前往韓淑美之賭場查察,事前並不清楚該地是否有人經營賭場,故僅能利用巡邏值勤時間順道盤查,查察過程中並未發現有聚賭情事。林本修於台北縣調查站即表示:邱志偉很討厭其管區有人在賭博,所以才會前去查緝等語,另依韓淑美於審判中所稱邱志偉查緝情形,足證邱志偉屢次盤查均未發現韓淑美經營賭場之確實證據,遂未再接獲線報而繼續追查。換言之,邱志偉對本件犯罪並不知情,亦無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㈦原判決證據取捨暨論罪理由至為牽強,不應維持。邱志偉於案發前並無重大負債,當時月薪六、七萬元,實無犯罪動機。況邱志偉擔任員警期間,無不良嗜好,又曾因奮勇跳海救人而被表揚,豈會因貪圖區區一萬二千元之賄款,甘冒失去穩定工作及家庭之危險?綜合上情,邱志偉絕未參與本件收賄犯行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韓淑美、林本修、簡秀琴、許麗雪、吳憲忠之證言,扣案簡秀琴與許麗雪之帳冊,卷附韓淑美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凌晨交付四萬五千元予林本修收受之錄影翻拍相片及錄影內容譯文,林本修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撥打王世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撥打邱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監聽譯文,林本修分別與簡秀琴、許麗雪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間電話監聽譯文共五則,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下午之許麗雪與韓淑美間、同日十五時九分四十七秒許麗雪與林本修間、林本修與石門分駐所值班警員間、同日十五時十一分五十秒林本修與王世珍間、同日十五時十八分四秒王世珍與吳憲忠間之電話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等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王世珍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共同收受一萬五千元賄賂部分,本院撤銷自為判決,如上述理由一),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王世珍、邱志偉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王世珍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三罪刑,邱志偉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共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並均予減刑。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等均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賄賂犯行,王世珍辯稱:伊與林本修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電話通話所稱「27」,並非指二萬七千元,伊不知「27」之用意。伊並未於辦公桌抽屜取得林本修所稱二萬七千元,林本修為卸免自身罪責,故為誣陷。簡秀琴要向伊行賄關說不成,心生不滿,林本修即假藉伊名義,向簡秀琴收受賄賂,為推卸責任,故意誣陷。如伊要向簡秀琴索賄,可自己聯絡與接洽,不必假手林本修。簡秀琴均與林本修聯絡,未曾與伊聯絡,簡秀琴、林本修所言不實云云。邱志偉辯稱:伊以為林本修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電話中所稱「12」,係指伊收集之統一超商凱蒂貓或小叮噹磁鐵編號,伊不知有一萬二千元事,亦未取得該款項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均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證人韓淑美、林本修(原判決第五頁倒數第三行誤載為邱志偉)於台北縣調查站所為之供述,與審理時證述不符部分,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乙節,均已詳述其理由,雖其中部分論述,以韓淑美、林本修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距交付賄賂之時間較接近,記憶較為清晰等,作為有證據能力之說明,稍有微疵,然原判決並非專以韓淑美、林本修於台北縣調查站陳述為上訴人等論罪之憑據。故除去該部分,綜合案內其他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原判決此項瑕疵並不影響於判決之本旨,即不得指為違法。就韓淑美行賄四萬五千元部分,原判決係依憑林本修、韓淑美一致證稱韓淑美有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上午五時許將四萬五千元之賄賂交付林本修等情,以及韓淑美所拍攝交付匯款時之錄影翻拍相片、錄影內容譯文,林本修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偵查及第一審法院羈押庭時均證述韓淑美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交付四萬五千元後,自己留六千元,二萬七千元放王世珍抽屜,一萬二千元放邱志偉抽屜,嗣並打電話告知王世珍、邱志偉上開款項係韓淑美所交付等語,迄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有收受韓淑美賄賂並將上開數額之款項放置於王世珍、邱志偉抽屜,並打電話通知王世珍、邱志偉等情,仍指證不移,且與林本修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七分撥打王世珍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八分撥打邱志偉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電話監聽譯文所示內容相符,而認定王世珍、邱志偉確有收受林本修所轉交之賄款。就簡秀琴與許麗雪行賄部分,係依憑簡秀琴與許麗雪、林本修一致證述簡秀琴與許麗雪因王世珍之要求,並與之期約以每月一萬五千元賄賂,作為不予查緝之對價,且依王世珍之指示,由簡秀琴於九十五年五月底交付八千元、六月十九日交付七千元、七月二十四日交付一萬五千元,均由林本修收受等情,並有許麗雪之帳冊扣案可稽,佐以林本修與簡秀琴、許麗雪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至同年七月二十四日間之電話監察譯文,顯示有三人代號稱謂或賄款暗示語言,以及王世珍確有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簡秀琴等所經營賭場徘徊情形。綜合各種證據判斷,而認定王世珍有與林本修共同收受簡秀琴、許麗雪交付之賄賂。均非僅憑共同被告林本修之證言而為認定。又證人之供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就上訴人等收受韓淑美賄賂部分,對於林本修於台北縣調查站詢問時曾改稱:伊不記得有無向王世珍說明二萬七千元之正確來源,伊說是人家給的加菜金,邱志偉的一萬二千元過了一、二個星期後仍放在抽屜內,伊擔心被人拿走,就將一萬二千元拿走,……邱志偉沒來問,也沒有拿走這筆錢。伊之前二次調查筆錄,未供出事後拿走一萬二千元,係擔心索賄金額提高,刑期會加重,經反覆思索,認為沒有必要害邱志偉;於偵查時亦曾改稱有將邱志偉抽屜內一萬二千元拿走;另於第一審審理時亦改口稱:王世珍並未向伊詢問放置二萬七千元之原因,伊放置款項二星期後,自行將給邱志偉之一萬二千元取走云云,如何有悖於常情,如何顯係迴護王世珍、邱志偉之詞而不足採信。另對於王世珍所辯:電話中所稱「27」,非指二萬七千元、伊未於抽屜內取得二萬七千元云云,惟其所辯不知「27」之意義,卻無法提出合理解釋,如何與常情不符。如何與電話監聽譯文用語顯示雙方默契甚佳不合,林本修如何無干冒偽證罪責,無視人情道義,故為誣陷王世珍之理。邱志偉所辯其以為林本修電話中所稱「12」,係指其收集之統一超商凱蒂貓或小叮噹磁鐵編號,其未取得該款項云云,如何均屬臨訟編撰之詞。另本件雖乏積極證據足證邱志偉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前即有與林本修共同向韓淑美以查緝方式施壓收取賄賂之合意,僅能認林本修利用邱志偉取締賭場之事對韓淑美施壓。惟此如何與嗣後邱志偉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由林本修之告知,確認抽屜放置金錢係屬韓淑美交付之賄款後,是否會與林本修共同收受賄賂,係屬二事。林本修告知韓淑美擬分配之金額與林本修之後實際分配之金額不符,如何並無悖於常理;邱志偉縱未與韓淑美直接談論交付賄賂事,如何並無礙其透過林本修向韓淑美收賄之犯行;如何均不足為有利於邱志偉之認定等情。原判決均已在理由內一一論述甚詳,難謂有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又簡秀琴、許麗雪開設之賭場,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經金山分局偵查隊查獲後,許麗雪如何以電話告知林本修,林本修再以電話告知王世珍,王世珍如何為此電話聯絡查獲該賭場之偵查隊員吳憲忠,邀其至石門分駐所,如何並親自至該賭場查看,林本修與許麗雪通話時,如何指導許麗雪應訊事宜,如何要簡秀琴先擔下經營賭場之事,如何可見王世珍與林本修就收受簡秀琴交付賄賂部分,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原判決已依據電話監聽譯文及吳憲忠之證述,詳述其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另就王世珍所辯簡秀琴要向伊行賄關說不成,心生不滿,林本修即假藉伊名義,向簡秀琴收受賄賂云云,原判決亦說明:林本修於簡秀琴所開設賭場為警查獲,即聯絡王世珍處理,倘林本修係假藉王世珍名義私下收受賄賂,豈會打電話告知王世珍有關簡秀琴賭場遭查獲之事。而王世珍接獲林本修之電話,如其未曾收受簡秀琴之賄賂,何需甘冒瓜田李下之嫌,亟欲聯絡查獲賭場之吳憲忠,邀請其至石門分駐所。且林本修與王世珍交情深厚,其應無可能干冒偽證罪責,並漠視友情道義,故為誣陷王世珍之理。另簡秀琴亦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誣陷王世珍之理。原判決就王世珍收受簡秀琴賄賂部分,如何與林本修有犯意聯絡而成立共同正犯,非僅林本修與簡秀琴間之個人行為,所為論述,並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不備情形。再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者之意向。觀諸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收受賄賂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本件王世珍與林本修,或與林本修、邱志偉共同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除九十五年五月底某日、同年六月十九日在石門鄉公所附近、石門鄉代表會主席家附近,由林本修接續收受簡秀琴賄款八千元、七千元,合計一萬五千元,充為一個月賄款部分,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外,其餘各次犯行,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並非接續犯。原判決認應分論併罰,揆之上開說明,並無違誤。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核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就與犯罪構成事實無關之枝節問題,或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徒以自己之說詞,泛指其為違法,並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渠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一款,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V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