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被 告) 高佳文
吳嘉豪原名吳木興.謝銘鐘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
陳郁仁律師被 告 陳照雄 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台北市○○區○○街○○○號居台北市○○區○○○路○○○巷○○號2樓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謝銘鐘、陳照雄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謝銘鐘、陳照雄)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一)上訴人(被告)謝銘鐘有原判決事實欄二、三所載放行走私物品及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依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以謝銘鐘連續稽徵關員,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罪,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四年,及諭知相關之從刑;又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七年,褫奪公權四年,及諭知相關之從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四年,及諭知相關之從刑。復以不能證明被告陳照雄有公訴意旨所指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公務員對於主管之事務圖利,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放行走私物品罪嫌,因而撤銷第一審對於陳照雄科刑之判決,改判陳照雄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又對同一證據資料所為價值之判斷,先後亦須相一致,否則即屬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本件原判決事實欄一、認高佳文「係以走私手機、手錶、燕窩、藥品等非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之管制物品」,故僅論以其犯連續輸入禁藥罪,有關高佳文被訴違反懲治走私治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而行動電話進口係屬交通部公告電信管制射頻器材應經許可之項目,由海關驗憑國家傳播通訊委員會(依輸入規定欄位使用說明載為交通部電信總局)核發電信管制射頻器材進口許可證後方可放行入境,有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之輸入規定欄位使用說明電腦資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㈣第二○二至二○三頁),復依財政部台北關稅局(下稱台北關稅局)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北普郵字第○九五一○三一二一○號及同局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北普稽字第○九六一○○三二四○號函示,行動電話其輸入規定為「六○二」、「進口稅為○」,非屬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九條之應稅貨物,應由海關代徵百分之五營業稅(見第一審卷㈢第二六九之一至二七一頁、第三七三之一至之二),是高佳文郵寄進口之藥品(包括中、西藥)及行動電話,依上說明,似屬管制物品或應稅(營業稅)物品。關於吳嘉豪自香港進口之(乾)魚翅,認係應稅、應查驗貨品,惟各次進口確實數量若干?應課何種稅,係進口稅或營業稅?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內均未見說明,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就高佳文進口藥品及行動電話部分,原判決先則說明非懲治走私條例物品,惟其後又說明係屬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且就吳嘉豪進口(乾)魚翅部分,逕認為「來貨係應稅並須接受查驗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七、八行、第二三頁末行至第二四頁第一行、第二七頁倒數第五行),顯有事實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同其情節,原判決關於謝銘鐘違法放行高佳文走私物品部分,認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然就違法放行吳嘉豪走私進口(乾)魚翅部分,則未論以上開之罪,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罪名成立與否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之基礎;茍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重要關係,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之證據,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而未依法加以調查,遽予判決者,即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規定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本件謝銘鐘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與謝銘鐘同組估驗之關員陳文華作證(見原審卷第七○頁),以證明於估驗過程有郵局人員在場會同海關關員三人,謝銘鐘一人是否可能違法包庇放行特定郵包,上開證據,係對謝銘鐘有利並於案情之釐清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且非不能或不易調查,事實審法院自有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竟以查驗關員一組三人,各有所司,郵包件數甚多,且非三人一組會同查驗,不生互為監督之效果,自難證明有無故意放行之行為云云,認無必要,予以駁回聲請,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若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本件檢察官指陳照雄涉犯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圖利及違法放行走私物品罪,主要係以專門從事走私行動電話、手錶、燕窩、藥品之高佳文提供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予陳照雄使用,由高佳文支付通訊費用,為陳照雄所自承(見偵查卷㈡第一二九頁背面、第一四八頁)。證人高世亮與高佳文二人自九十四年九月六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止,入出境往來台灣、香港兩地次數共計十二次,另高世亮自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止,共有二十三次,此有渠二人入出境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㈣第五八至六○頁),且渠二人均固定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八七二班機從香港飛往桃園機場第二航廈入境,使陳照雄能確切掌控渠二人入境之班機及航廈。又高世亮於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北機組)調查時稱:「因為我妹妹高佳文事先都已經打點好了,她每次都叫我走去特定海關人的櫃檯,所以就可以跟一般旅客一樣出關,不需要海關人員加以查驗,我今天也是乘著旅客人數較多的時候,走向那個海關官員(經指認照片為陳照雄),才順利把東西帶出來、我在第一次帶東西進來時,我妹妹高佳文交代我走第二個通關道,而她已經事先跟該海關人員講好我的特徵,像我都會背一個黑包包,所以海關人員才會認出我,放我通行,從那次以後,我就認得那個海關官員,以後幾次,我都走那一個海關官員查驗的通道,也都順利從未遭查驗」(見偵查卷㈡第二一七至二一八頁、第二三三至二三五頁)。再者高佳文與陳照雄行動電話,係以「大哥要找你跳舞」及「明天我大哥要找你打牌」、「有兄弟要去南部吃尾牙」、「大哥要找跳舞」、「明天要去南部掃墓」等暗語聯絡,陳照雄則回以「好啦」、「知道了」、「嗯」等。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其中高佳文與陳照雄間之通話次數計有十三欠,並非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僅個位數」,應可推知係由高佳文事先向陳照雄預報其與高世亮入境之日期,否則焉有每次高世亮入境日期均「恰巧與通訊監察譯文所述同日」之理(見判決第五四頁第九至十二行)。原判決未細數高佳文與陳照雄二人通聯次數,逕謂通話次數「僅個位數」云云,顯與卷存證據資料不符。究竟高佳文、高世亮多次入境日期有幾次與通聯日期巧合? 使陳照雄能確切掌控該二人入境班機,並於渠等入境接受查驗時,利用其負責機場旅客疏導並接受查驗之業務時指示高佳文、高世亮逕行通關,原判決就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復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能為不利陳照雄認定之理由,遽對陳照雄為無罪之諭知,其調查未盡、理由欠備,尚有未合。(四)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罪,其利用身分圖利者,以行為人之身分,對於該事務有某種程度之影響力,而據以圖利為必要;其利用機會圖利者,則以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可憑藉影響之機會而據以圖利,方屬相當。而所謂對於該事務有無影響力或有無可憑藉影響之機會,非指行為人對於該事務有無主持或執行之權責,或對於該事務有無監督之權限,而係指從客觀上加以觀察,因行為人之身分及其行為,或憑藉其身分之機會有所作為,致使承辦該事務之公務員,於執行其職務時,心理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行為人並因而圖得自己或他人不法利益而言。本件原判決對於卷附台北關稅局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北政字第九五一七五號函,檢送陳照雄所屬分層明細表與相關業務資料,依該函檢送之稽查組分層明細表載,稽查組第一、四課第一、二、三股之工作項目之一,即為負責入出境旅客行李之檢查,陳照雄工作性質為督導第二股查緝業務及襄理課務(見偵查卷㈣第五一、五七頁),又依台北關稅局九十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北普稽字第○九五一○二一一二七號函載「陳照雄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任職該局稽查二組九等秘書迄今(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原稽查一、二組合併為稽查組),其工作性質為查緝督導,並未直接參與檢查旅客之行李。」,陳照雄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第一審審理中陳稱:「我是檢查課之秘書,督導檢查關員。」則依陳照雄之職位,固無庸自行檢查旅客之行李,惟對實際從事檢查旅客行李關員所為之查緝等工作,有監督指導檢查之責,亦可對旅客之行李先行抽驗、過濾,是否應至檢查檯將行李打開接受詳細檢查。其次依卷附「陳照雄九十五.
五.四執行職務監視錄影畫面」暨下方說明文字顯示: ①陳照雄於九十五年五月四日旅客入境時,於入境旅客指定抽驗行李(紅色箭頭處即陳照雄)。②陳照雄所指定之旅客即到櫃檯處受驗。③由陳照雄負責抽驗旅客,再交由櫃檯查驗。④不須查驗者,陳照雄揮手指示逕行通關(黃色箭頭處為高世亮)。⑤陳照雄向高世亮揮手指示逕行通關。⑥高世亮逕行通關等情(見偵查卷㈣第四七至四九頁),且陳照雄於檢察官偵查中對於高世亮上開通關情形亦供稱:「我看不需要檢查的,我就叫他過去」等語(見偵查卷㈡第一五○頁),則依上述監視錄影畫面觀之,陳照雄見高世亮攜帶行李入關時,並未指示其應抽驗行李,而「揮手」指示高世亮逕行通關,核與高世亮指證情節大致相符。則陳照雄是否因認識高世亮、高佳文兄妹而故意包庇放行通關已非無疑。再依公務員上下部屬關係言,茍通關旅客已經由負責督導之陳照雄揮手通關後,身為下屬之現場執行檢查行李事務之關員,豈有可能攔下長官已揮手通關之旅客。綜上以觀,陳照雄有無利用其為台北關稅局稽查組第四課秘書之身分,對入境旅客通關查驗督導之職務,憑藉其此身分之機會,對入境旅客指示至檢查檯受檢或逕行放行,致使承辦實際檢查行李事務之關員,於執行職務時,心理上受其拘束而有所影響之情形,攸關陳照雄有無本案直接圖利犯行,原審未予詳細調查勾稽,根究明白,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謝銘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陳照雄、謝銘鐘部分不當,尚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開二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高佳文、吳嘉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一)上訴人(被告)高佳文上訴意旨略稱:⑴原判決採已決被告劉宗達、李書漢警詢之陳述,作為認定高佳文犯罪之部分論據,然未敘明其於警詢之陳述符合傳聞證據例外情況之心證理由,遽採為判決基礎,除有判決理由不備外,亦違證據法則。又原判決採劉宗達於第一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作為論處高佳文罪刑之論據,有違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無論一般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審判中,均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後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之旨。⑵原判決認高佳文於九十五年五月六日前數日,自新加坡郵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三所示西藥藥品至劉宗達住處之犯行,惟上開藥品寄達台灣之日期為同年月六日,而高佳文已於前一日即遭北機組約談,是如其與新加坡綽號 Jasonlium之人共謀輸入上開藥品,其等於同年月五日以前,應有通聯紀錄及監察譯文可稽,且劉宗達、李書漢對於高佳文輸入上開藥品乙事,理應有所了解,雖高佳文供稱:上開藥品係新加坡綽號Jasonlium 寄給伊的等語,然其供詞僅指出上開藥品為何人所郵寄,並未自白係其聯繫Jasonlium 寄出,縱認為自白,亦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仍有調查其與Jasonlium 間有無通聯紀錄或監察譯文,及傳喚劉宗達、李書漢予以調查釐清之必要。原審未查,自有證據應調查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二)上訴人(被告)吳嘉豪(原名吳木興)上訴意旨略稱:⑴吳嘉豪於北機組及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交付賄賂予謝銘鐘之次數為三次、四次或五次,交付金額係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五千元、七千元或八千元,諸多矛盾,經調查員反覆推敲、質問,始整理出供述之架構,原審認吳嘉豪於北機組之筆錄,係經調查員整理後之陳述,然該整理後之陳述內容,是否即與吳嘉豪供述真意相符,尚非無疑。吳嘉豪於原審及第一審多次否認有交付錢財予謝銘鐘,則其供述是否與調查局筆錄所載相符,顯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明瞭真相,自應詳加調查,況原判決理由欄復認「吳嘉豪對最後調查員所整理之結論,未再異議」等語,則吳嘉豪於調查員整理之結論究有無異議,調查員是否能翔實記載於筆錄?實有疑問。原審憑何理由認定吳嘉豪並未表示異議,益見有勘驗調查錄音光碟之必要,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⑵對於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本件吳嘉豪並未與謝銘鐘在事前或事中彼此達成對價關係之合意,其亦非基於行賄之意思而交付金錢,吳嘉豪否認行賄犯行所為有利之辯解,原審未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復就所交付之紅包,亦未對謝銘鐘職務行為之內容、與吳嘉豪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交付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以認定是否具有對價關係,同有理由不備。⑶依郵包進口免稅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進口之郵包物品,其數量零星且完稅價格在新台幣三千元以內者,依本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款規定免徵進口稅」及依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貳、三「進口郵包,符合郵包物品進口免稅辦法規定者,免徵營業稅」,乾魚翅價格在三千元以下者,係屬免稅物品,其郵寄來台之乾魚翅並非應稅物品,有台北關稅局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函足憑。該函並表示扣案魚翅三包其毛重約○.一公斤,依上開價格資料核估,其完稅價格約為二百五十元,因未逾進口郵包免稅限額三千元,免課徵進口稅及營業稅,應予免稅放行等旨,足見進口乾魚翅完稅價格在三千元以內者,免課徵進口稅及營業稅,詎原判決未區分郵寄乾魚翅之完稅價格是否在三千元以內,率認乾魚翅即屬應稅物品,即與上開台北關稅局函示不合。原審對於吳嘉豪上開辯解,何以不足採信,亦未說明理由,自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又乾魚翅重量在十公斤以下,且起岸價格在二百美元以內,且係自用品者,亦符合食品衛生管理法及商品檢驗法免驗之規定,毋須辦理輸入查驗,故其郵寄之乾魚翅毋須辦理查驗,亦有上開台北關稅局函可證,原判決未區分乾魚翅重量及價格,率認郵寄乾魚翅即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亦與前揭台北關稅局函示不符,原判決不採,然未說明何以不採之理由,即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高佳文確有其事實欄一所載輸入禁藥犯行;認吳嘉豪確有其事實欄三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高佳文輸入禁藥部分(被訴常業走私、走私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部分,業經第一審依序判決免訴、無罪確定)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牽連犯、連續犯規定論高佳文以共同連續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及諭知相關沒收之從刑;撤銷第一審關於吳嘉豪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依行為時連續犯規定論其以連續對於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偵查或審理中自白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在五萬元以下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褫奪公權一年;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褫奪公權一年。(一)關於高佳文部分,係依:高佳文於警詢時部分自白,及已決共同被告李書漢、劉宗達(均經原審九十六年度矚上訴字第八號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高世亮(經第一審判決無罪確定)於偵、審中證述明確,並有北機組幹員在高佳文居所查扣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藥品安宮牛黃丸二十五盒、白鳳丸五十盒、牛黃清心丸八十五盒可資佐證。而安宮牛黃丸係香港製中藥製劑;白鳳丸、牛黃清心丸係中國製中藥製劑,均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九十五年九月八日署授藥字第○九五○○○二七四七號函示在卷可證(見第一審卷㈠第二六八頁)。而該署未曾核發安宮牛黃丸、牛黃清心丸之輸入藥品許可證,亦未核准白鳳丸中藥藥品進口,且前揭藥品許可證,不得以個人名稱提出申請一節,復經該署九十五年十月十二日署授藥字第○九五○○○三○九九號函敘詳實(見第一審卷㈡第六九頁)。高佳文夥同李書漢、劉宗達所輸入之前揭安宮牛黃丸、白鳳丸、牛黃清心丸係屬禁藥之事實,至為明確。又高佳文另行輸入之「TAGAMET HB 2
00 MGTABLETS」(中文品名為泰胃美錠二○○公絲)一百五十盒(每盒一百五十錠)、「 ZANTAC TABLETS 150MG ( RANTIDINEHYDROCHLOR IDE)」(中文品名為善胃得錠一百五十公絲、鹽酸雷尼得定)二千四百片(每片十錠)、「OSSPAN TABLETS」(中文品名為歐素胖)九百零五盒(每盒九十錠)等西藥藥品,依同署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衛署藥字第○九八○○一八七三五號函示所檢送之檢體「Tagamet」檢出Cimetidine成分;「Zantac 」檢出Ranitidine成分;「Ossopan」檢出Calcium Salt及PHosphate成分,復依據所附產品外盒包裝標示及仿單說明書之「成分、含量、用途、用法、用量等資料」,該等產品皆應依藥品管理,未標示中文品名及該署核准之藥品許可證字號,顯與該署曾核准之產品不符(見更㈠審卷㈠第一五六頁),因無合法來源,故應屬禁藥。又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是高佳文委請綽號「九龍」之男子寄至劉宗達住處,由李書漢前往載回等情(見偵查卷㈢第五○頁背面),亦經李書漢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查卷㈢第七四頁、偵查卷㈡第一九○頁),核與劉宗達供述情節相符,並有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牛黃解毒丸四十八盒扣案可佐。而牛黃解毒丸係中國製中藥製劑,應以藥品管理,倘未經核准擅自輸入,核屬藥事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禁藥,又有同署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七日署授藥字第○九五○○○三三九一號函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㈡第六六之三頁);而該署未曾核發牛黃解毒丸之輸入藥品許可證,且藥品許可證,不得以個人名稱提出申請,亦經該署函述在卷,足見李書漢、劉宗達證述非虛,堪以採信,嗣其二人於審理中翻異前供,否認上開供述,無非迴護高佳文之詞,並無足取。再者,致高有限公司發票上記載之日期為「五月二日」,貨名及數量分別為鹿茸片(數量六十一)、牛黃解毒(數量四十八)、Mobile Phone V903 (數量七)等情,有前開發票影本一紙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五六頁),顯見上開鹿茸、牛黃解毒丸、手機是同一批貨物;又牛黃解毒丸、鹿茸包裝紙箱上貼有「Mail No:292、Bag No:65、Form HONG KONG」及條碼之貼紙,此有照片一紙附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五四頁上方照片),對照本件查詢高佳文等人於九十五年五月三、四日,收受國際快捷郵件之網路資料,從香港郵寄之總包號碼二九二之郵件共計三件,郵件號碼分別為「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EZ000000000HK 」(見偵查卷㈣第一八一至一八三頁),而該三郵件均係由台北郵局快捷收投股,分別於同年月三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四時二十八分許投遞成功,參照在劉宗達住處扣得之郵件號碼「EZ000000000HK 」快遞簽單,其上記載之收件地址為「台北市○○路○段○○號7樓」,貨品為健康食品,此有該簽單影本一紙在卷可考(見第一審卷㈢第一五八頁),顯見上開鹿茸、牛黃解毒丸、手機係寄至劉宗達住處無疑;另於李書漢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內扣得之手機包裝紙箱,其上蓋有日本郵局及我國北投郵局九十五年五月三日二十三時之郵戳,此有照片一幀存卷可憑(見同上卷第一五五頁下方照片),參酌劉宗達住台北市○○路,李書漢住同市北投區,顯見該手機紙箱非取自劉宗達住處,故可確定前揭貼有「Mail No:292、
Bag No:65、Form HONG KONG」之紙箱,係李書漢取自劉宗達住處甚明,益證高佳文確有夥同李書漢、劉宗達輸入禁藥牛黃解毒丸之事實。本件台北關稅局北郵支局人員於同年月六日在快捷郵件發現來貨申報內容為健康食品,收件地址均為劉宗達前揭住處之郵包五件,經查確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西藥藥品,此有台北關稅局督察辦公室同年月十一日(九五)北關督字第二三二號函附扣案貨物明細及照片六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㈡第三○八至三一二頁)。上開西藥藥品,衛生署雖曾核發藥品許可證予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汛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然該二公司皆未授權高佳文輸入上開西藥藥品(見附表一編號3之鑑定意見欄),高佳文亦供稱:上揭藥品係新加坡綽號「Jasonlium 」寄給伊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五一頁),徵之前揭輸入禁藥過程,足見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西藥藥品,係高佳文夥同劉宗達、李書漢所為,高佳文辯稱係其多次依規定帶回或為他人誤寄云云,並非可取。又由外國寄至劉宗達住處之郵包,係分別以高佳文之嫂黃妙泥、友人郭國榮之名義為收件人,再由劉宗達以高佳文所交付之未經黃妙泥、郭國榮同意使用之印章,蓋於郵包收執上而收受郵包,復據高佳文於上訴審審理中坦承未經黃妙泥及郭國榮二人授權,係其擅自使用等語,核與劉宗達證詞相符(見上訴審卷第一九一頁背面),足見高佳文與劉宗達,係共同盜用黃妙泥、郭國榮之印章,並冒用渠二人名義,偽造私文書(郵包收執)並持以行使無訛,自足以生損害於渠二人之權益。(二)關於吳嘉豪部分,係以:吳嘉豪於北機組調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由香港訂購魚翅等物品入境,透過友人介紹而認識謝銘鐘,且委請其幫忙放行郵寄予伊之包裹,並於事後曾四、五次各拿出三千元、五千元、六千元、七千元之紅包交給謝銘鐘,在請謝銘鐘幫忙前,其郵寄入境之貨品遭抽驗機會很高,之後幾乎沒有被檢驗過,也沒有被退貨過等情不諱(見偵查卷㈢第二○二至二○五頁、第一審卷㈢第二一○頁),並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訊問及第一審審理時結證供述亦同(見偵查卷㈡第二四八頁、第一審卷㈢第二○六至第二一三頁);又其與謝銘鐘自九十四年十一月間起至九十五年四月間止,曾密切通話,內容大都表示來貨即將入境,或有幾個收件人,或來貨已經收到,或謝銘鐘表示最近風頭緊,請吳嘉豪不要來貨或減少來貨,兩人並相約見面數次,其見面之日期,復與吳嘉豪供述交付賄賂之日期大致相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並有北機組幹員在吳嘉豪公司內查獲剩餘之來貨(乾)魚翅三包可資佐證。按魚翅乾貨雖非應檢疫之物品,惟屬應稅貨品,並應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申請辦理輸入查驗,有中華民國輸出入貨品分類號列及輸入規定欄位使用說明電腦資料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㈣第二一○至二一一頁),足見謝銘鐘明知吳嘉豪由國外之來貨係應稅並須接受查驗之管制進口物品逾公告數額之走私物品,惟其仍為之放行甚明。吳嘉豪就前開交付之賄款,於北機組詢問或偵查中從未提及謝銘鐘拒收,丟在地上之事。並說明吳嘉豪郵寄走私入境之魚翅並非僅事後於吳嘉豪公司查扣之三包(毛重約為○.一公斤,完稅價格約為二百五十元),否則吳嘉豪何須每次以三千至七千元紅包行賄謝銘鐘打通關節至明。故台北關稅局九十八年六月十日以北郵字第○九八一○一二九八九號覆原審法院函稱:「查本局並無該三包魚翅進口之實際交易價格紀錄,惟依關稅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得參照財政部關稅總局蒐集合理價格資料予以核定,經參據財政部關稅總局編定(九十五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之『旅客行李及郵包物品進口合理價格資料表』,貨物品名:乾魚翅(未、翅),規格散裝,完稅價格每公斤二千五百元。準此,貴院函送扣案魚翅三包其毛重約為○.一公斤,依上開價格資料核估,其完院價格約為二百五十元,因未逾進口郵包免稅限額三千元,免課徵進口稅及營業稅,應予免稅放行。」係以扣案之三包魚翅重量及完稅價格,作為說明之基礎,與本案上開情節不同,自無從採為有利吳嘉豪之認定。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其他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另查:(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同條之五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璩。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件原判決固有採用證人劉宗達、李書漢二人於北機組之供述作為認定高佳文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渠二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並未加以說明(僅說明渠二人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有證據能力,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至十四行),固有理由欠備。惟該二證人,均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而為陳述,及於審理中多次具結後證言或以被告身分而為陳述,高佳文對劉宗達、李書漢二人於偵查中或審理中證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或僅就證明力而為爭執(見原審卷第五五頁背面、第一八九頁背面),則依前揭規定,仍得認為默示同意而有證據能力,故原判決採劉宗達、李書漢二人偵查中之證述及採劉宗達於原審法院上訴審(高佳文上訴理由狀誤載為第一審)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為證據,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亦不悖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又渠二人於北機組之供述,與偵查中之證述並無不同,縱將渠二人在北機組之供詞予以剔除,關於高佳文部分事實之認及判決之本旨,亦不生影響。難謂有高佳文上訴意旨(一)指摘之違法。(二)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本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西藥藥品,衛生署雖曾核發藥品許可證予荷商葛蘭素史克藥廠股份有限公司、汛亞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然該二公司皆未授權高佳文輸入上開西藥藥品,且個人名義亦不得申請進口,故屬禁藥。高佳文既坦承:附表一編號3所示西藥藥品,係新加坡綽號「Jasonlium 」寄給伊等語(見偵查卷㈢第五一頁),又有該批藥品扣案可稽及衛生署函示存卷可證,事證至明,足堪認定,與高佳文有無與Ja sonlium間之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無關。況原審於最後審判期日審判長問高佳文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答稱:「無。」(見原審卷第二○八頁)。而本院為法律審,高佳文在本院始為此爭執並聲請傳喚劉宗達、李書漢,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第三審理由。(三)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本件原審既已在判決內就進口乾魚翅認非應檢疫物品,惟屬應稅貨品,進口郵包價值在三千元以上者,須由海關代徵百分之五營業稅,謝銘鐘時任台北關稅局北郵支局驗估二股,負責進出口國際快捷郵包之驗估工作,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稽徵關員,對於吳嘉豪進口之乾魚翅郵包,依規定應予查驗、課稅,竟違背職務未予驗估核稅即放行,由吳嘉豪交付賄款予謝銘鐘作為對價,就交付賄賂之次數、金額與謝銘鐘如何違背職務予以放行各情,詳細說明其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及吳嘉豪所辯不足憑採之理由,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二七至二八頁、第三二頁),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證據法則或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摘。高佳文、吳嘉豪其餘上訴意旨,執持己見,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再為事實上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呂 永 福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王 聰 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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