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號上 訴 人 曾余生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上 訴 人 李啟明
周俊仁洪睿駿鄭健文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九○號、九十三年度核退偵字第四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啟明、洪睿駿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即李啟明、洪睿駿)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李啟明有其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上訴人洪睿駿有其事實欄二、三、五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李啟明、洪睿駿部分之科刑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仍論處李啟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減為有期徒刑一年)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洪睿駿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事實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適法;倘事實欄已有記載,而理由欄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五記載:陳天浩(因逃匿經通緝中)與楊春梅參加李明典與詹建文等人合資經營之互助會,疑遭被害人李明典、廖婉婷夫婦倒會,楊春梅遂委託台北市○○○路○○○號全國信用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全國公司),向李明典夫婦催討債務,陳天浩即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全國公司樓下之「全國檳榔世家」檳榔攤內,與上訴人鄭健文、曾余生、李啟明、周俊仁、洪睿駿及李嘉偉、鄧昭志、張銘池、陳少弘(原名陳冠達)、鍾明峰(以上李嘉偉、鄧昭志、張銘池、陳少弘、鍾明峰等人均經判刑確定)、陳君霖(另行審理)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陳天浩說明犯罪計畫、指派任務並發給各成員對講機、警察制服、膠帶及手銬等物後,於同日上午八時許,分別搭乘三部車輛,前往李明典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七樓住處,張銘池等人分別於上址附近把風,鍾明峰則身著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服,假扮該公司之網路線裝機人員,誘使李明典開門後,佯以至樓下車內拿取工具為由,下樓帶同穿著警察制服之曾余生及李嘉偉、鄧昭志進入該屋內,假冒警察並嚇令李明典夫婦不許動,而僭行逮捕職務,並由鍾明峰、鄧昭志將李明典雙手反銬在背後及壓制於地上,曾余生、李嘉偉、鄧昭志再進入房間,控制廖婉婷行動,並將廖婉婷戴上手銬,復以膠帶貼住李明典夫婦之眼睛,再罩上黑色頭套,致李明典夫婦不能抗拒,分由鍾明峰、李嘉偉強押李明典,曾余生、鄧昭志強押抱著女嬰之廖婉婷,強制李明典夫婦搭乘車輛返回上開檳榔攤,而限制李明典夫婦之行動自由,於曾余生等人押走李明典夫婦後,陳少弘即通知洪睿駿搜取李明典夫婦住處之財物,用以抵償債務,洪睿駿再與陳少弘、李啟明會合,同往台北市○○○路○○○號二樓,將所搜取之財物交予陳天浩,陳少弘、李啟明再至上開檳榔攤與其餘人員會合後,同日上午十一時許,曾余生等人即將李明典夫婦分別反銬於沙發及以繩子綁在桌上,曾余生、李嘉偉、鄧昭志、鍾明峰復接續毆打李明典,致李明典受有雙腳挫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且恫嚇要將廖婉婷賣掉或對小孩不利等語,致李明典夫婦心生畏懼,嗣曾余生、鄧昭志、李嘉偉、鍾明峰於同年月五日凌晨約三、四時許,又分別駕車將李明典夫婦載至新北市○○區○○路三段一○六號十樓曾余生之住處拘禁,並由曾余生、鍾明峰、李嘉偉、鄧昭志輪流看守,迨至同年月六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曾余生與陳少弘強押廖婉婷至新北市○○區○○○路○○○號之二「瑞昌銀樓」,欲強迫廖婉婷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金飾以變換現金時,為富邦銀行人員察覺有異,未予核准並報警前往搭救,廖婉婷始獲釋,曾余生等人見事跡敗露,遂亦於同年月七日凌晨一時許將李明典及其女嬰釋放等情,但理由內對如何據以認定李啟明有與曾余生等人共犯前開私行拘禁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之事實,則未說明所憑之證據,自嫌理由不備,而難認為適法。㈡、單一性案件之刑罰權為單一,法院就其犯罪事實自不得割裂或遺漏,而應全部為合一之裁判,此所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故事實審法院如認未經起訴之事實能證明為犯罪,且與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時,自應併予審判,始符上開規定。所謂裁判上一罪則包括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之牽連犯、連續犯等。原判決事實欄一既認定陳天浩因受債權人趙鳳鳴之委託,欲催討林啟宏積欠趙鳳鳴之約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債務,而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許,與曾余生、洪睿駿、鄧昭志、林建綱(已判決免訴確定)、蕭世芳及劉威志等人(蕭世芳、劉威志均另案審理),基於共同傷害、私行拘禁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強押、綑綁、毆打、站於冰塊上、灌水及私行拘禁等方式,逼使林啟宏還債,並簽下債權債務協調委託書等情,事實欄二、三、五復記載洪睿駿係與曾余生等人承前開傷害、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以強押、綑綁、灌水、灌尿、毆打、恫嚇或私行拘禁等方式,脅迫張玉蘭、廖文章、李明典夫婦等債務人償還對債權人之欠款;而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五所認定之犯罪時間分別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同年月十七日及九十三年二月上旬,又與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時間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相緊接;理由內並謂:曾余生所犯如其事實欄一至五及洪睿駿所犯如其事實欄二、三、五所載之私行拘禁或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復皆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俱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見原判決第三十一頁第二十二行至第二十八行)。如果無訛,原判決既認定曾余生所犯如其事實欄一至五之私行拘禁犯行應成立連續犯,則洪睿駿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之犯行,與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五記載之犯行,是否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有,原判決以檢察官就洪睿駿所犯如事實欄一部分並未起訴,亦未移送併辦,而不予一併審判(見原判決第三頁事實欄第四行、第五行、第三十頁第二十五行、第二十六行),於法即有未合。李啟明、洪睿駿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又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前揭違背法令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原判決關於李啟明、洪睿駿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判。原判決認李啟明、洪睿駿牽連犯僭行公務員職權罪暨理由說明李啟明、洪睿駿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二、駁回(即曾余生、周俊仁、鄭健文)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余生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認定曾余生有如其事實欄三所載之對被害人廖文章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老婆及小孩帶走等語,令廖文章心生畏懼,任由劉宇凱(另案審理)取走所有現金一萬元後,復令蕭世芳駕車偕同劉宇凱,將廖文章帶至宜蘭縣○○鎮○○路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領現款,蕭世芳、劉宇凱遂命廖文章分二次共提領二十一萬九千元,曾余生則交付二十萬元之收據予廖文章,臨走前,復恫稱:須於一個月內交付五十萬元,不然將砸店及對其太太、小孩不利等語,始行離去,致廖文章心生畏懼,並剝奪廖文章行動自由等犯行,係以廖文章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審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蕭世芳、劉宇凱涉犯強盜等案件(下稱另案)時之證述為部分依據,但依廖文章於另案第一審中之陳述,曾余生僅於提領二十一萬九千元現款前有恫嚇廖文章如不還錢,就要把小孩帶走之言語,於提領該款後欲離去時,並無再對廖文章恫稱:須於一個月內交付五十萬元,不然將砸店及對其太太、小孩不利等語,故原判決該部分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盡一致,自嫌理由矛盾。㈡、曾余生雖曾參與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被害人林啟宏在台北市松山區之調解會議,但未與陳天浩等人強押林啟宏討債,且僅單純對廖文章催討欠債,並未限制廖文章之行動自由,林啟宏、廖文章又均未於本件審理時到庭接受曾余生之詰問,故曾余生於原審乃請求傳喚林啟宏、廖文章到庭詰問,原審未予傳喚,逕採林啟宏、廖文章之證述,作為判決之依據,難認適法。㈢、曾余生所犯為妨害自由罪,該罪之法定最高刑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曾余生僅係幫人催討債務,縱其方法不對,但非十惡不赦之人,對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二、四、五所載部分之犯行,又始終坦承不諱,原審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洵屬過重,請酌減其刑。㈣、曾余生所涉犯強押被害人黃寶鏞,並予拘禁、索款案件(下稱黃寶鏞案)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三年八月五日,與本件經起訴科刑之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案件之犯罪時間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僅相距六個月,且兩案件均係以私行拘禁等方法為之,彼此應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判決卻為相反之認定,並對黃寶鏞案不予併為審判,於法亦有未合。上訴人周俊仁、鄭健文上訴意旨略稱:㈠、周俊仁於案發當時雖有到現場,但僅在車上等候,並未下車,鄭健文則祇代為照顧林建綱帶來之女嬰而已,並不知該女嬰係李明典夫婦之小孩,且於事後知悉陳天浩等人涉犯此部分押人討債犯行後,即主動至警局說明,周俊仁、鄭健文二人均未對李明典夫婦施以強暴、恫嚇或強押討債,李明典夫婦於第一審中復皆陳稱未曾見過周俊仁、鄭健文,又曾余生於第一審時初雖供稱強押李明典夫婦討債之計畫係由陳天浩、鄭健文主控,然嗣已表示鄭健文於案發時並未在場,不知鄭健文是否參與此事,前後供述不一,而陳君霖、周俊仁雖皆於警詢時證陳鄭健文與陳天浩係在淡水店之辦公室密商此部分犯行,但關於鄭健文與陳天浩密商之內容為何?陳君霖、周俊仁何以知悉此情?原審未予究明,且依共同被告鍾明峰、馬佩君(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張銘池、林建綱、李啟明、陳少弘、洪睿駿、鄧昭志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全國公司之負責人係陳天浩,負責聯繫之人則為曾余生,亦與鄭健文無涉,原審僅憑其他共同正犯之供述,遽認周俊仁、鄭健文有此部分犯行,自嫌速斷。㈡、周俊仁僅至現場湊人數,並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就整個犯罪行為之分擔,亦非屬重要角色,與其他涉案較深之共同被告相較,涉案程度較輕,原判決論處周俊仁與其他共同被告相近之刑度,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曾余生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周俊仁、鄭健文確有其事實欄五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曾余生、周俊仁部分暨鄭健文被訴涉犯對李明典夫婦及其女嬰妨害自由、傷害部分無罪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曾余生共同連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五年,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罪刑;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周俊仁、鄭健文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均處有期徒一年二月,各減為有期徒刑七月)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曾余生在原審雖請求傳喚證人林啟宏、廖文章,但依卷內相關證據,其有私行拘禁林啟宏及非法剝奪廖文章之行動自由等犯行,俱臻明確,如何之已無再傳喚前開證人詰問之必要;曾余生所犯黃寶鏞案係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之強盜而擄人勒贖等罪嫌,與本件所犯罪名不同,彼此犯罪時間復有相當差距,如何之難認與本件犯罪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併予審判;依憑周俊仁、鄭健文於警詢或偵查時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天浩、曾余生、鄧昭志、洪睿駿、李嘉偉、張銘池、陳少弘、鍾明峰、陳君霖於偵查及第一審、原審中之自白,證人李明典、廖婉婷、楊春梅、許慧貞之證詞,及卷附李明典所簽發之淡水農會中興分部支票、互助會名冊、全國公司逾期催收帳款契約書、行政院衛生署立台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密碼紀錄紙、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影本、現場照片、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申請資料、李素芬之彰化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存摺影本,如何已足認定周俊仁、鄭健文確有與曾余生等人共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五所載之對李明典夫婦私行拘禁及僭行公務員職權等犯行;周俊仁諉稱其僅至案發現場支援,執行討債工作,實不知要押人,鄭健文辯稱其係事後因媒體報導,始知悉發生本案,乃自動到警局說明,並未參與強押、反銬、恫嚇李明典夫婦等行為,祇單純代為照顧女嬰各云云,如何之均無足採信。亦皆已詳加說明。曾余生、周俊仁、鄭健文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曾余生上訴意旨㈡、㈣,周俊仁、鄭健文上訴意旨㈠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附筆錄所載,被害人廖文章於另案警詢時已指陳曾余生在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率人至宜蘭縣○○鎮○○路其經營之服飾店討債,並對其恫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把老婆及小孩帶走,嗣又命人押帶其○○○鎮○○路玉山銀行羅東分行提款機提領現款二十一萬九千元後,除交付二十萬元之收據外,復恫稱:須於一個月內交付五十萬元,不然將砸店及對小孩、太太不利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三○八號卷影本第十六頁反面),雖原判決以曾余生及其辯護人否認廖文章該項陳述之證據能力,而不得以之作為曾余生此部分犯行之論罪依據,但廖文章於另案第一審中仍為相同之證述(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卷影本第十二頁、第二十頁),原判決援引廖文章在另案第一審中之該項證詞,認定曾余生確有如廖文章前開所述之犯行,自無曾余生上訴意旨㈠所指理由矛盾之違誤。㈡、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且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原判決已說明「審酌被告(上訴人)曾余生……周俊仁……之犯罪動機、目的係為牟取不法利益、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暴力惡劣……周俊仁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渠等生活狀況正常……周俊仁……無前科紀錄,品行良好……曾余生前有妨害自由、侵占、強盜各一次等前科紀錄……實際被害人共七人與被告均不認識、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中等、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嚴重、暨犯後態度」,作為曾余生、周俊仁量刑輕重標準之理由,曾余生並依連續犯規定加重其刑後,而分別量處曾余生、周俊仁與罪責程度相稱之刑罰,復以本件曾余生、周俊仁之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就其等宣告刑各減二分之一,自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或不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為科刑輕重標準審酌之違法;量定之刑罰,復未逾法定刑度,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曾余生上訴意旨㈢稱:其已坦承部分犯行,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再減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洵屬過重,周俊仁上訴意旨㈡謂:其未參與全部犯罪過程,亦非實行犯罪之重要角色,原判決量處與其他涉案情節較深共同被告相近之刑度,顯違比例原則各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於曾余生、周俊仁、鄭健文之其餘上訴意旨,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等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曾余生、周俊仁、鄭健文僭行公務員職權及曾余生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部分,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其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曾余生、周俊仁、鄭健文妨害自由部分之上訴復均不合法,亦皆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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