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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32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上 訴 人 曾子芸即曾惠秋).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九四五號、第九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五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五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曾子芸(原名曾惠秋)就原判決事實欄一之

㈥、部分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如其事實欄一之

㈥、所載行使偽造各該保單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等犯罪事實,並未記載上訴人行使偽造文書行為之方法、態樣,上開甲保單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A保單同年七月九日及B保單同年二月二十四日、七月九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業務員欄,並無上訴人或顏秀卿之簽名,而甲保單、A保單、B保單及同年八月二十一日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之業務員欄,有李惠珍之簽名,並蓋經紀簽署人嵇志勇印鑑。依李惠珍於第一審及王中華在偵查中之證言,並九十七年八月二十一日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知保險業務員送件申請保險契約變更時,須由業務員於該申請書之保險業務員欄簽名,並由保險經紀公司簽章後,始能送往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申請,若無保險業務員之簽名及保險經紀公司之核章,應屬被保險人自行申請。全球人壽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就A保單、B保單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書所載之更新地址及手機號碼,均為邱玉英居住地及所使用手機之號碼,該變更完成通知書乃李惠珍接手保單業務後,由全球人壽發出,足徵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保險契約變更內容,非與邱玉英全然無關。上訴人在原審就九十七年七月九日保險契約變更內容部分,聲請函查變更完成通知書究係何人申請等,原審就此未予調查,亦未敘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吳仁宏曾於九十二年間自行辦理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當時該保單(0000000000號)所寫聯絡地址變更為「高雄市○○路○○○號四樓之一」,為邱玉英與吳仁宏之同居地址,該保單之繳費通知單於九十七年二月之前,亦均寄送上開地址,足認吳仁宏稱其從未收到全球人壽寄出有關甲保單之繳費憑證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就上訴人所辯: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有上訴人或上訴人之母顏秀卿署押者,為上訴人送件,若無,即係告訴人自行送件等語,說明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有何瑕疵,即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自有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二日偽造吳仁宏之甲保單、邱玉英及夏詠蓮之B保單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事實欄一之㈥),暨於同年七月九日偽造吳仁宏之甲保單、邱玉英及夏瑋鄖之A保單、邱玉英及夏詠蓮之B保單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即事實欄一之),並均持向全球人壽辦理各該保險契約變更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罪刑(如其附表一之㈥、一之所示),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且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偽造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已就其偽造及行使之方法、內容等項明確認定,詳細記載,復於理由欄內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所辯:前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均係邱玉英、吳仁宏同意變更及親自簽名,伊僅依照邱玉英、吳仁宏之意思代為填寫申請書上各該變更後之地址、電話及繳費方式,代為送件至全球人壽,伊無偽造前揭變更申請書;及其辯護人所辯:依李惠珍、王中懷、高琮程關於變更保險契約書內容流程之證詞,卷內另有吳仁宏非關本件之0000000000號保單及全球人壽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書等資料,可證上訴人辦理前揭保險契約變更,確有經告訴人等授權同意云云,究如何之均不足採信,亦在理由中詳加說明指駁。上訴意旨空言指稱原判決未記載其行使偽造前揭變更保險契約申請書之方法、態樣及對其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即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而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必須具有調查之必要性,若依原判決所為證據上之論斷,足認其證據調查之聲請,事實審法院縱曾予以調查,亦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者,不得以其未予調查,指判決為違法。原審經合法調查後,以上訴人或自承前揭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上之「吳仁宏」,係其所簽(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十至十一行),或供稱除前揭申請書上之簽名外,其餘變更之地址、電話號碼及繳費方式等項,係其依邱玉英、吳仁宏之意思代為填寫並送件至全球人壽(見原判決第七頁第二一至二四行);並吳仁宏、邱玉英、夏詠蓮、夏瑋鄖、李惠珍分別在第一審之證言,卷附全球人壽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電話用戶基本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用戶查詢資料等證據,暨審酌事實欄一之㈥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載變更後之「高雄市○○區○○路○○○號十一樓之一」竟係上訴人曾居住之地址,變更後之市內電話裝機地址亦為上訴人之戶籍地,且與變更號碼後之行動電話,均為上訴人所使用,而事實欄一之所示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上所載變更後之地址、電話等項,俱與告訴人等不生關聯,上訴人復供承該部分為其依桌上不相干之資料順手所寫(見原判決第十二頁末三行至次頁第三行),及前揭申請書經全球人壽辦理變更後,催繳保費通知書確均未能送達予吳仁宏、邱玉英收受,致其等權益明顯受損等各情,據以判斷前揭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係上訴人擅自偽造後持以行使,事證自屬已臻明瞭。即令原審未就事實欄一之部分調查保險契約變更完成通知書係由何人申請,亦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論斷。則上訴人前開證據方法,既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予調查,自無違法;雖原判決未併予說明無再就上訴人前開聲請為無益調查之理由,因與判決本旨不生任何影響,自非可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上訴人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要屬就與事實欄一之㈥、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再漫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依首揭說明,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之㈥、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就事實欄一之㈡、㈢、㈤、㈩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服原審判決,於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就事實欄一之㈡、㈢、㈤、㈩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上訴人犯詐欺取財罪(即事實欄一之㈠、㈣、㈦、㈧、㈨)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就此部分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律所不准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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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