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一三號上 訴 人 黃碧玉選任辯護人 蔡宥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七九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黃碧玉係告訴人黃碧霞之胞姊,任職於國華人壽保險公司(下稱國華人壽公司),擔任區經理:⑴、有與其母黃王月雲(未據起訴,已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死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以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前段所載之方式,偽造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附表三編號三至四、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不實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簽章變更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後,交予國華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華人壽公司;⑵、有與其母黃王月雲、其妹黃碧如(另案偵查)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黃碧玉、黃王月雲係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事實欄一後段所載之分工方法,偽造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內容不實之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後,交予國華人壽公司之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華人壽公司;⑶、有與其母黃王月雲另行起意,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事實欄二所載之方式,偽造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內容不實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後,交予國華人壽公司承辦人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華人壽公司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科刑判決,就事實欄一部分,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及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八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就事實欄二部分,論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下同)九百元折算一日,及均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查:㈠、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且經驗與論理法則等證據法則,俱屬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若僅憑上訴人之主觀意見,漫事指為違背經驗與論理等證據法則,即不足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部分供詞;告訴人、證人黃碧如於第一審審理之證述;國華人壽公司九十七年一月十一日(九七)華壽服訴字第00九一號函附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私文書、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九八)華壽服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函附保單借款申請書、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九八)華壽服訴字第二一五八號函附繳交保費之支票紀錄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九)華壽服訴字第0一三0號函附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出具之申訴書;國華人壽公司續期保費送金單;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九九)華壽服訴字第一八0九號函附繳交保費之支票紀錄表、傳真繳交保費之支票紀錄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台新作文字第九九0九四二二號函;上訴人所立帳戶之台灣土地銀行、彰化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簿封面影本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於八十四年間,告訴人係因財務不佳,欲解除附表二、三所示保險契約,而要求退還已繳納之保險費;上訴人確有與其母黃王月雲共同連續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一至六、附表二編號一至五、附表三編號三至四、附表四編號一至四所示內容不實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保險單補發申請書、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簽章變更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與其母黃王月雲、其妹黃碧如共同偽造並行使附表三編號一至二所示內容不實之保險契約復效申請書、委託書等私文書;與其母黃王月雲另行起意,共同偽造並行使附表一編號七、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三編號五、附表四編號五所示內容不實之保險契約變更申請書,均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華人壽公司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已指駁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即已就保單權利讓與事宜達成合意,並由伊將告訴人已繳納保險費十九萬餘元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即將保單及印章均交給伊處理,並承諾將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保單權益均轉讓予伊,嗣後於八十五年間向告訴人招攬購買附表四所示保單,告訴人無力支付保費,雙方乃約定由告訴人擔任要保人及保險人,且由伊繳納保險費用,亦由伊頂讓該保單之權利,伊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且無採證違反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依憑己見,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上訴人未將保單利益移轉予告訴人,有違經驗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證人黃碧如於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審理時雖證稱:「(被告把錢交給告訴人,告訴人把保單、印章交給被告,依照你的認知是指何意?)應該是告訴人把他付出去的錢收回去,他就沒有損失了,而保單、印章是他不要的,所以他就將這些東西交給被告,保單的權利就屬於被告。」等語,然其中就保單之權利是否發生轉讓之效力部分,僅係黃碧如推測性之說詞,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本件告訴人確有轉讓保單權利之事實,即不能以黃碧如上開推測之詞,認係對上訴人有利之證據。從而,原判決對此未加以說明不採之理由,並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執此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皆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業已詳述其認定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因財務不佳,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十九萬餘元,僅欲解除保險契約,並非讓與保單權利等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於原審聲請向國華人壽公司函詢黃碧霞是否有於八十九年六月間聲請補發附表二、三所示之保單及變更印鑑,以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間是否已向告訴人取得原始保單、印鑑而有受讓保單權益之事實乙節,因待證事項已臻明瞭,即不具調查之必要性。原審因而未依聲請進行函查,且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難認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㈣、原判決並未引用告訴人警詢及偵查之供述作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之依據,故各該證詞有無證據能力,與上訴人本件犯行無關,原判決理由內就此部分未予說明,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採證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國華人壽公司以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九八)華壽服訴字第一四六四號函係檢附告訴人以附表二、三所示保單向國華人壽公司借款之申請書及附表一至四所示保單之繳納保險費明細表;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九九)華壽服訴字第0一三0號函係檢附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所出具之申訴書,有各該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而各該證據資料業經第一審於審判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及其辯護人當場均稱「沒意見」,復有該審判筆錄可證。又原審於一00年七月六日之審判期日,就本件諸多供述證據與書證、證物,或逐一提示,或依其各類性質予以分類、分批提示調查,命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及辯論,亦有當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參之本件國華人壽公司函復之書證甚多,各該證據早已存卷,上訴人及其第一、二審之辯護人就卷存之證據均已辯論綦詳,並就告訴人有前揭借款申請書之借款事實,繳納保險費明細表所列載之繳費情形,以及告訴人有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向國華人壽公司申訴等事實未予爭執,則上訴人訴訟之防禦權實際上已獲得充分保障,原審疏未提示上開二函文,訴訟程序雖有微疵,然對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上訴人執此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論列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並重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或就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執,均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吳 燦法官 蔡 名 曜法官 葉 麗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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