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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336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七號上 訴 人 許有財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上 訴 人 許 榮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漁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許有財、許榮於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供述,佐以證人許清浮、許盈章、許盈泉、洪金來、潘柏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台灣澎湖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三號違反漁業法案件(下稱另案)、原審之證述,並有卷附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一、二、三、五、

六、一一、一二、一四、一五、一七、一八、一九、二一、二二、二三、二六、二七、二八、二九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鑑驗通知書、鑑驗書、中央警察大學所出具鑑定書、仲厚企業有限公司函、照片、勘驗筆錄等可稽,資以認定上訴人許有財、許榮分別有原判決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對於許有財辯稱:伊雖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六月二日,四度搭乘許盈章所駕駛「自由號」漁船出海,但伊係在西嶼坪岸上釣魚,並未與許盈章一起以炸魚方式捕魚;許榮辯稱:伊固有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搭乘許盈章所駕駛「自由號」漁船出海,然伊係在東嶼坪岸上釣魚,並未與許盈章一起以炸魚方式捕魚各云云,何以均不足採取,亦已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詳為指駁說明。因而維持第一審分別論以許有財、許榮共同違反捕取水產動物,不得使用爆裂物之規定之罪(許有財共計四罪、許榮一罪),各量處許有財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許榮有期徒刑六月,並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及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之科刑判決,駁回許有財、許榮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許有財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許盈章於原審證稱:伊於出海後,將許有財放在「七美」那邊釣魚,許有財未與伊一起同船進行捕魚作業等語。原判決就上述許盈章所為有利於許有財之證詞,不予採取,並未詳述所憑理由,而僅略謂係迴護許有財之詞,不予採信,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所指警員拍攝到許有財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自「自由號」漁船取下與盛裝扣案炸藥袋子相同顏色之黃色米袋等情,實無從證明許有財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日、二十三日及六月二日,四度參與許盈章之炸魚犯行。至於附表編號六、

八、一○、一一、一二、一三、一四、一五、二六、二七、二八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所稱「東西」、「粉的」、「乾的」、「打盾」、「砸大顆的嗎?」、「軟的」、「粗的」等所指真正意思,俱屬不明,尚無從據以認定確實與炸魚有關,原審未予調查明白,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所憑依據,即單憑表達意思含糊不清之所謂許清浮與許盈章間為通話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遽認雙方係在談論炸魚,而為不利於許有財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不合證據法則之違誤。㈢原判決既認定扣案炸藥係屬違禁物,卻未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許榮上訴意旨略以:許盈章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已陳稱:「矮仔」、「阿榮」是何人,伊已經忘記;許清浮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陳稱:「阿榮」是許榮,伊不認識「矮仔」等語,則許盈章其後於另案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審理時所稱「矮仔」、「阿榮」是許榮云云,應不足取。又原判決所指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無許榮參與談話。且許清浮、許盈章已於原審一致證述:有關附表編號一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雙方是在開玩笑,已經忘記「矮仔」、「阿榮」是誰等語。則除許清浮、許盈章所為有瑕疵之自白以外,並無捕得之魚、炸藥等物品得以作為其等自白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則既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據以認定許榮犯罪事實。原判決單憑許清浮、許盈章之自白,遽為不利於許榮之認定,有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各云云。經查:㈠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證人之供述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從而供述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自非證據法則所不許。而法院認定事實,並不悉以直接證據為必要,其綜合各項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於法無違。查⑴原判決認為附表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所稱「東西」、「粉的」、「乾的」、「打盾」、「砸大顆的嗎?」、「軟的」、「粗的」等話語及其他對話,與以扣案硝銨、乳膠炸藥炸魚之捕魚方式有關或談論炸魚過程等情,已依據其他卷內事證及對話全文,詳為說明所憑依據(見原判決第七至一二頁),所為論敘說明,並非事理所無,係其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許有財上訴意旨所指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調查職責未盡、認定事實不合證據法則之違法。⑵原判決認為許盈章於原審所證其於出海後,將許有財放在「七美」那邊釣魚,許有財未一起同船進行捕魚作業云云,係屬迴護許有財之詞,予以摒棄不採,已援引附表編號二二、二三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中,有關許盈章向許有財提到「拿袋子」一事,及警員拍攝到許有財於九十六年六月一日,自「自由號」漁船取下與盛裝扣案炸藥袋子相同顏色之黃色米袋,並許盈章電話聯絡許有財之妻許李秋蘭轉知許有財出海等情(見原判決第一○至一二頁)。許有財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就此未詳為說明不採之理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⑶原判決採取許清浮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提及之「阿榮」、「矮仔」即為許榮,而不採許清浮、許盈章於原審所證不知「阿榮」、「矮仔」係指何人云云,並據以認定許榮與許盈章有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記載之炸魚犯行,已詳為說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見原判決第九、一○頁),尚與事理不悖;又原判決已援引卷內直接、間接證據為憑,據以認定許榮之犯罪事實(見原判決第四至一○頁),並非單憑附表編號一所示許清浮、許盈章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之對話而已,亦非以查獲炸得之魚及使用之炸藥等直接證據為必要,自屬適法,核無許榮上訴意旨所指採證、認事不合證據法則之違誤。㈡原判決援引第一審判決理由說明扣案硝銨炸藥、乳膠炸藥、乳化炸藥,係由許盈章、許盈泉、許清浮共同持有,屬於另案應沒收之違禁物,與許有財、許榮之犯罪事實無涉,爰不予宣告沒收等語(見第一審判決第一一、一二頁、原判決第一四頁),尚無不合,並無許有財上訴理由所指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許有財、許榮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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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