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元江
施雅玲陳秀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三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上重更㈡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五五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三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一、原判決理由欄叁(下稱理由欄叁)之無罪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理由欄叁部分,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廖元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利用其擔任華聯製皮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聯工業公司)董事長,負責該公司股權登記及經營之機會,於不詳地點偽造不實之股份轉讓書,將林慶文所有華聯工業公司股份三千五百股〔下稱系爭股份。每股面額新台幣(下同)一千元,總面額為三百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三百五十萬股〕侵占入己,因認廖元江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二罪嫌具行為時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廖元江有此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廖元江此部分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理由欄叁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上訴日期為一00年四月二十五日,係在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前)略稱:㈠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二說明:林慶文於八十七年二月二日、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簽署轉讓JOYCE 公司(在英屬處女群島註冊設立)之股份書影本、傳真函影本等文件均不具證據能力等旨;詎又將上開文件採為認定林慶文有於上開時日,分三次將JOYCE 公司股份轉讓予廖元江之證據,不僅理由矛盾,且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無證據能力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㈡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號民事判決已認定廖元江係私自將系爭股份過戶,嗣為林慶文發現,始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立賠償協議書及簽發支票,而判決駁回廖元江及嘉聯皮革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廖元江)之上訴確定。足見林慶文主張:彼於八十九年初,自華聯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稱華聯控股公司;在香港上市)之招股書中,發現其中記載林慶文在JOYCE 公司股權已全數轉讓廖元江之事為不實,經與廖元江談判,始簽立該協議書等情,實屬有據。此協議書既係於事後談判和解所立,則縱使林慶文於該協議書中承認彼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不再享有任何JOYCE 公司股份權益或華聯控股公司股份,亦屬事後追認之性質,並不影響廖元江已成立之侵占犯行。原判決未審究該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理由已有不備。何況,倘依原判決所認:林慶文係將JOYCE 公司股份賣給廖元江,已無以華聯工業公司股票保障彼投資之必要,因而移轉系爭股份予廖元江等情,則系爭股份之移轉應在八十八年八月十日最後一次轉讓JOYCE 公司股份,甚至已取得價金後為之,始為合理,豈會在同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全數移轉完畢?原判決之認定不惟與事理不符,亦有違經驗法則。㈢廖元江於原法院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一四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已供承:林慶文之弟林慶武並非JOYCE 公司股東,自不可能出賣華聯工業公司持股;林慶文提出之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有關林慶武與廖元江就股份買賣之文件均非真實等語;另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三七號民事事件審理時,亦供承二十二張面額共二千萬元之支票,係林慶文向廖元江所調借之款項,非林慶武賣掉華聯工業公司持股之代價等語。原判決援引證人林慶武之證詞,認定林慶文、林慶武確有出賣系爭股份予廖元江云云,自與上開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矛盾。況且,原判決據以認定林慶文、林慶武有出賣系爭股份之文件,最多僅能證明廖元江曾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與林慶文洽商出售華聯控股公司股份,且實際出售者僅係林慶武部分。原判決未詳為斟酌,遽認林慶文確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未持有華聯控股公司之任何股份權益,不惟與所據文件內容不符,且與論理法則有違。㈣林慶文就彼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發存證信函給萬通銀行之理由,已說明:林慶文係經廖元江告知已被解除華聯工業公司董事之職,故通知萬通銀行,終止彼為華聯工業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當時林慶文確不知系爭股份已遭移轉,始接著於同年月十三、十五日通知廖元江表達擬出售股票之意,並與廖元江洽談價格及條件等情。原審未就上開事實經過調查明白,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㈤依卷附系爭股份之「股票轉讓登記表」所示,僅有林慶文、廖元江之印文,並無蔡禮任之印文;若林慶文確有轉讓一千股予蔡禮任,何以竟無蔡禮任轉讓用印之印文?原判決顯有誤認。再依廖元江自承:最後一次轉讓股份時,廖元江有保管林慶文之股票等情,足證卷附二千五百股之股票一直是由廖元江持有中,並未交給林慶文;林慶文因此不知該部分股份遭移轉之情。又原判決既已認定「股票轉讓登記表上出讓人林慶文用印之印文係廖元江所蓋用」等事實;而林慶文在此之前將彼之印章留存在華聯工業公司內,僅係供廖元江辦理該公司一般行政業務所用,並不包括股權轉讓等事項,且衡諸常情,林慶文並無在將印章留存於該公司時,即授權廖元江蓋用印章移轉股權之可能。原判決認林慶文同意華聯工業公司以彼之印章蓋用於「股票轉讓登記表」云云,顯悖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
惟查: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據以認定廖元江有被訴理由欄叁偽造林慶文之系爭股份轉讓書以侵占系爭股份犯行之各項證據,已逐一說明:①林慶文所持有之系爭股份中之一千股,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申請變更登記予蔡禮任,另二千五百股,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變更登記予廖元江,有華聯工業公司登記案卷可憑。則系爭股份中之一千股,並非直接移轉登記予廖元江,且無任何積極事證,足證該一千股部分係廖元江以股東蔡禮任之名義變更登記侵占入己。②由證人梁明煌、林基隆及林慶文之證詞可知,彼等投資華聯工業公司之目的係利用該公司為踏板,將股金轉投資香港、大陸為重點;且彼等在華聯控股公司於香港上市後,已取得JOYCE 公司股份,並間接持有華聯控股公司股份,所獲得價值均高於原投資華聯工業公司之數額。廖元江於八十二年間將林慶文、梁明煌、林基隆登記為華聯工業公司股東,係為保障彼等投資之權宜、變通措施。至華聯控股公司之上市運作,均係以廖元江、梁明煌、林基隆、林慶文等人投資華聯工業公司之股金陸續轉投資,期間因另有蔡禮任、羅偉民等陸續加入投資,遂以最終持有JOYCE 公司而間接持有華聯控股公司之股份合併計算各該持股比例,並以移轉林慶文、梁明煌、林基隆持有華聯工業公司之股份予蔡禮任、羅偉民。③由林慶文與廖元江間關於將林慶文之華聯控股公司股份轉讓予王震龍之傳真函、證人林慶武之證詞及彼所出具之同意書暨林慶文與廖元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簽署之協議書等資料可知,林慶文自八十八年八月十日起,即未持有JOYCE 公司或華聯控股公司之股份。至廖元江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將系爭股份中之二千五百股變更登記為自己名義,雖係在同年八月十日之前;惟此應係其股權返還之行使,縱彼此間履行時間先後有別,亦不能遽認未事先取得林慶文之同意。又林慶文於提出本件告訴時,係指稱: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之協議書係因華聯控股公司招股書所記載之股份轉讓不實,廖元江唯恐林慶文舉發而簽署,並非針對華聯工業公司之股份而書立等情,自無法以此認定廖元江有理由欄叁之犯行。④林慶文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曾發存證信函予萬通銀行,表示彼雖在同年四月十九日為華聯工業公司擔任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但因解職而自即日起終止該公司連帶保證人之責任等情,益徵林慶文當時並未持有華聯工業公司股份。又依林慶文所證述有關彼持有系爭股份之股票之內容及參諸證人梁明煌之證詞可知,廖元江應無盜蓋「林慶文」印章於系爭股份之轉讓登記表上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持以行使等各節,因認本件尚無從獲得廖元江有理由欄叁部分之犯罪心證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一九頁至第二八頁)。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原判決關於理由欄叁部分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至原判決於理由欄壹之二,說明林慶文簽署轉讓JOYCE 公司之股份書影本、傳真函影本、聲明書影本等文件,均不具證據能力等旨(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又於理由欄叁援引上開文件,作為認定林慶文有分三次將JO
YCE 公司股份轉讓予廖元江之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三頁),致理由欄之前後說明齟齬而有未恰。然原判決已綜合其調查除上開文件以外之相關證據之結果,認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廖元江有理由欄叁部分之犯罪;是上開瑕疵,於原判決就理由欄叁部分,維持第一審諭知廖元江無罪之判決結果並無影響。檢察官就理由欄叁部分之上訴意旨㈠,自不得認係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再廖元江於其與林慶文間之相關民事訴訟程序中,為免自己遭民事判決敗訴所為有利於己之答辯,縱與本件之卷內資料有所扞格,基於個案拘束之原則,尚無從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又檢察官於原審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詢以「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僅答稱:「請求詢問被告廖元江」,並經審判長同意後為詢問外,並未聲請為其他證據之調查(見上重更㈡字卷三第二七九頁背面至第二八0頁)。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難謂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另原判決係認為不能證明廖元江有理由欄叁部分之犯罪,則卷內「股票轉讓登記表」縱未見蔡禮任之印文,亦於判決結果無礙。檢察官就理由欄叁部分之上訴意旨㈡至㈤及其他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均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出有何足資證明廖元江有理由欄叁部分犯行之積極證據而原審未予調查審酌,僅就原審調查證據及對於證據證明力判斷等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理由欄叁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五(下稱理由欄貳之五)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廖元江、被告施雅玲、陳秀昭(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合稱為「被告等」)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廖元江連續①與陳秀昭於八十八年五月間,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華聯工業公司於同年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臨時會(內載全體股東均出席,討論選舉董事及監察人等)及在同日上午十時召開董事會(內載董事均出席,並推舉廖元江為董事長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於同年月十七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變更登記;②與施雅玲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共同基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製作華聯工業公司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內載全體股東均出席,決議解散該公司,推選廖元江為清算人等)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同年月三十日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辦解散登記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廖元江共同連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處拘役五十日,減為拘役二十五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施雅玲、陳秀昭均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各處拘役三十日,均減為拘役十五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於理由欄貳之五說明:①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等在上開議事錄上記載股東之出席情形,均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有該部分犯罪。又公訴意旨另謂:被告等將上開議事錄,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變更、解散登記,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部分;因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前,公司登記之主管機關對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及公司解散登記事項有無違反法令,有一定之審查權限,並非僅依申請即為一定之登載,是被告等就此等部分並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惟因公訴意旨認此等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具行為時刑法所定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等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②至於華聯工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解散登記事項申請書」上蓋有董事林基隆、梁明煌及監察人施江芳之印文部分,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係盜用彼等之印章以偽造各該申請書而持以申辦登記,乃併敘明被告等就此部分,並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關於理由欄貳之五部分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對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於有罪部分,援引林基隆、梁明煌之證詞,認定廖元江召集各該股東臨時會、董事會前,並無以電話聯絡相關股東、董事開會事宜及討論事項,係事後因與林慶文發生糾紛涉訟,始要求林基隆、梁明煌簽署聲明書等情;然於理由欄貳之五卻引用林基隆、梁明煌相同之證述,認定廖元江於華聯工業公司解散前,有以電話與林基隆、梁明煌、施江芳聯繫並獲同意,進而認被告等尚無盜用股東置於公司之印章偽造華聯工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解散登記事項申請書」等私文書之行為,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㈡由林基隆、梁明煌於原法院更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可知,廖元江持有華聯工業公司股東之印章,至多僅係供辦理一般行政業務之用,並不包括股權轉讓及公司解散在內。原判決曲解林基隆、梁明煌之意,認定廖元江「形同已得授權使用股東之印章辦理相關程序」,顯有證據上之理由矛盾。何況,華聯工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解散登記事項申請書」涉及林慶文股權喪失及公司解散消滅事宜,屬股東股權之得喪變更、有切身利害關係之重大事項,殊非一般行政業務所可比擬。原判決之認定,亦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㈢被告等持偽造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申請華聯工業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公司解散登記,須填寫各該變更、解散登記事項申請書,且各該申請書上蓋有董事林基隆、梁明煌及監察人施江芳之印文;則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偽造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部分,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判決認此部分「不在起訴範圍內」,已有違誤。又原判決僅以附帶方式,說明此部分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非以「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方式處理,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等語。
惟查:(一)依原判決確認之事實,華聯工業公司並未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上午九時召開股東臨時會,亦未於同日上午十時召開董事會,復未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見原判決正本第二頁至第三頁);則原判決援引林基隆、梁明煌之證詞,說明廖元江於各該議事錄所載開會時間前,並無以電話聯絡相關股東、董事開會事宜及討論事項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至第七頁),自與事實欄之認定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係認定華聯工業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申辦解散登記(見原判決正本第三頁);則廖元江於各該議事錄所載開會時間前,縱未以電話聯絡相關股東、董事,並不必然表示廖元江於華聯工業公司解散前,亦未以電話與林基隆、梁明煌、施江芳聯繫。原判決復援引林基隆、梁明煌之證詞,認定廖元江於華聯工業公司解散前,有以電話與林基隆、梁明煌、施江芳聯繫並獲同意(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尚難認有理由矛盾之違誤。(二)公司股權之轉讓及公司之解散固影響股東權益甚鉅,然究非不得授權辦理之事項。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五㈢已敘明,林基隆於原法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大家都(是)好朋友,(華聯工業)公司變更登記或解散,他(指廖元江)說就這樣做就做了,誰敢反對,放在公司的印章好像還在公司裡面等語;梁明煌亦證稱:當時(在)華聯工業公司,我是股東兼董事,有什麼職務我們不去計較,擔任監察人這事,也都授權廖元江去處理,當時有印章放公司裡,因為我都在大陸上班,不可能因為蓋章而回來,印章是公司統一刻的,由公司保管,目前章還在台灣新成立的樺連公司,地址與舊的華聯工業公司一樣,沒有台灣這些運作,是沒辦法投資的,等香港大陸投資穩定後,華聯工業公司要如何打算,都由大股東廖元江統籌運作,這就是為什麼把華聯工業公司解散後,還要在台灣另成立樺連公司等語;施江芳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廖元江有打電話給我說已在大陸成立JOYCE 公司,華聯工業公司沒存在必要,我就同意他解散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原判決因認廖元江已獲得彼等授權使用印章辦理相關程序等旨,自非無據。(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固及於全部,然此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且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而言;若未經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即與起訴之事實不生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無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可言,法院自不得就未經起訴之事實,併予裁判。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就被告等偽造華聯工業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申請書」、「解散登記事項申請書」部分提起公訴(見上重更㈡字卷一第五頁)。而原判決就此部分已敘明不能證明被告等有偽造各該申請書持以行使之旨,則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被告等持登載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申辦變更、解散登記部分,自不生起訴之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問題。原判決對此部分未以「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方式加以裁判,僅以「併予敘明」方式處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檢察官對理由欄貳之五部分之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各節,無非執持其主觀之法律見解,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檢察官對理由欄貳之五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三、併辦部分: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另指稱:原判決正本第一頁載稱其審理範圍包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梁明煌告訴部分)及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併辦意旨書㈡(林基隆告訴部分)。而梁明煌告訴部分,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梁明煌之刑事告訴狀足憑;至林基隆告訴部分,亦包括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之侵占罪、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亦有林基隆之刑事告訴狀可稽。原判決事實欄二僅記載梁明煌訴請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之旨,漏未記載林基隆告訴之併案部分;且就併案之梁明煌、林基隆所告訴之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未予審理,復未敘明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均同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等語。
惟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一)原判決已就台北地檢署移送第一審法院併辦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七二號,即由梁明煌所提告訴關於廖元江製作不實之華聯工業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同年月三十日持以申辦解散登記犯行部分(見第一審之併辦卷),以及台北地檢署移送原法院併辦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併辦意旨書㈡,即由林基隆所提告訴關於廖元江製作不實之華聯工業公司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於同年月三十日持以申辦解散登記犯行(見上重更㈡字卷三第七五頁)併予審理。原判決事實欄二雖漏未記載林基隆告訴之併案意旨,程式上稍有瑕疵,但於判決本旨並無影響。(二)又原判決對於台北地檢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二七號移送原法院併辦意旨,即梁明煌指稱廖元江侵占梁明煌所有之JOYCE 公司股份(即第一審判決理由欄四所敘退回併辦部分)及同檢察署移送原法院併辦之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六六號併辦意旨書㈠,即林基隆指稱廖元江侵占林基隆所有之JOYCE 公司股份部分,已敘明因廖元江被訴侵占林慶文所有之JOYCE 公司股份部分,業經原法院上訴審維持第一審所諭知之無罪判決確定而無從併辦之旨(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九頁至第三0頁;相關移送併辦意旨書,見第一審併辦卷、上重更㈡字卷三第二四三頁、第七五頁)。綜上,原判決業依相關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分別說明得予併辦及不予併辦之理由,經核俱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情形。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所指云云,顯無視於卷附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內容及原判決之說明,任意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六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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