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嘉欽選任辯護人 吳榮達律師被 告 陳瑞椿
陳金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一一九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黃嘉欽、陳瑞椿、陳金富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黃嘉欽、陳瑞椿、陳金富部分不當之判決,改判分別論處黃嘉欽、陳瑞椿、陳金富共同連續犯背信各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銀行法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增訂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上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規定,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四日修正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銀行負責人或職員,二人以上共同實施前項犯罪之行為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三項規定,於外國銀行或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適用之。」上開條文增訂之立法理由為「為防範銀行、外國銀行及經營貨幣市場業務機構之負責人或職員藉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爰參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之制度,而較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加重其刑事責任。」修正之理由為「鑒於銀行負責人或職員為背信行為,對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侵害法益甚大,爰提高罰金刑度為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就銀行負責人或職員背信之金融犯罪而言,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如犯罪所得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是此條項為刑法背信罪之特別規定,其犯罪之主體,為銀行負責人或職員,倘銀行負責人或職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銀行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即與該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本件黃嘉欽、陳金富、陳瑞椿原分別係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大甲分行)之經理、副理、襄理,被告等於九十三年、九十四年間,均任職於大甲分行,且係為台灣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被告等違背台灣銀行所賦予之審查、核貸、風險控管之任務,而生損害於台灣銀行之利益,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被告等所為,顯該當於上述銀行法所定之銀行職員共同背信罪。原判決認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其適用法則,尚有未當。(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一之一、十一之二大甲分行辦理麗緻天尊借款人陳敏淳、陳伯州之徵授信原卷;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之一、一之二大甲分行辦理新竹華邦山莊借款人王志豪、王力斌之徵授信原卷、貸款申請書、借據、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等資料(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二三行、第三五頁第五至十六行),於審判期日,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踐行調查程序向被告等提示、宣讀或告以要旨(見原審卷三第九九頁反面),使其等有辯解之機會,而採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論據,不但與直接審理法則有違,且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另案件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範圍,非以起訴書所記載或第二審判決所適用法條為據,而係以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為準,本件依據起訴書所記載之背信事實,被告等係涉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二項罪嫌,自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洪 曉 能法官 施 俊 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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