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六號上 訴 人 崔○○選任辯護人 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二日第二審判決 (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崔○○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未遂各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不足採信;國軍北投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第一項規定之程式,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A女(姓名年籍詳卷)之證述,綜合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驗傷診斷書、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函附兒童保護個人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鑑定書等證據資料,合於事實;告訴人經國軍北投醫院鑑定結果,認其「證詞中陳述的核心資料具有相當之可信度,亦即個案於民國九十六年中被案繼父性侵及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被案繼父性騷擾(按應為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陳述可信度高」,足以佐證告訴人並無編織、誣陷上訴人情事;告訴人就上訴人強制性交之基本事實,迭次陳述明確一致,復無虛構、誣陷動機,不因關於房間使用、電視裝設或時間等枝節,稍與事實齟齬,而全然否定其證據力;告訴人第一次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仍與上訴人保持良好關係,非無可能,尚難據此指其陳述不可採;證人錢○○、蕭○○之證詞,不能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先後對告訴人所為性交既遂、性交未遂行為,均係違反其意願;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次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晚間某時許」,在告訴人臥房內,對其強制性交未遂等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與證人李家菊證稱當晚開車送告訴人回到家大約九點半等語(見原判決第十三頁),並無矛盾。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上訴人上開行為之時間為該日「二十時許」,原判決認定為當日「晚間某時許」,此為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並無須事先告知上訴人之規定,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訊問上訴人被訴犯罪事實時,亦以該日「晚間某時許」訊問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五頁背面),顯無礙於上訴人防禦權之行使。又告訴人於九十六年七、八月間遭上訴人強制性交後,距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一次警詢時,已歷二年餘,其於警詢中縱未陳述處女膜破裂之痛楚,此或因日久業已淡忘,或承辦警員未予詢問,均屬可能,尚難執此即指其指述有違經驗法則。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枝節問題,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施 俊 堯法官 洪 曉 能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七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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