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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4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一七號上 訴 人 林資閔上列上訴人因重傷害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緝字第七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林資閔共同犯重傷害未遂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又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名;處有期徒刑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已分別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家境清寒,父母皆以打零工維生,又其並無前科,目前在服兵役當中。案發時,上訴人甫滿十八歲,因少不經事、血氣方剛,一時為人煽惑,致觸法網;然上訴人並非主謀,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魏綜志(原名魏啟仁)達成和解,顯見悔意,本件確有法重情輕之情。第一審引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諭知緩刑,已詳述其理由,核與卷內訴訟資料,尚無不合。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上訴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明顯侵犯第一審之裁量權,並違背比例原則,有罪刑不相當之違法。㈡原判決以上訴人經通緝始到案,難認其有悔意云云,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以本件之共同正犯分別經法院處以三至四年之重刑,因認上訴人無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適用云云。然各共同正犯之情節不一,且吳孟涵等人在判刑時,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與上訴人在第一審判決前已達成和解之情況大不相同;又龔耀立雖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但彼與上訴人之情節亦大有所別。另原判決以該和解,上訴人並未實際出錢而認其無悔意云云,更與民事法律體系相違。蓋無論上訴人是否實際出錢,和解契約內容既已包含上訴人,即被害人已與上訴人達成和解,並放棄民、刑事訴追、表達原諒之意;豈能於事後違反誠信原則,再以上訴人未出錢,而否認和解之效力,並表示不予原諒。原判決此部分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凌晨,與龔耀立、吳孟涵(以上二人分別經法院另案判處罪刑確定)、吳○○(名字詳卷;000年0月出生,行為時係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張博智及另三、四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魏綜志之行動自由,另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持木製球棒毆打魏綜志之四肢,幸未達重傷害之結果而未遂等犯行之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八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敘明:①上訴人於九十八年十月七日之警詢後,旋即離家出走,經檢方傳拘無著而被通緝,直至一00年八月一日始通緝到案,足見其原有逃避之情。②上訴人係下手實行犯行之人,但觀其歷次供述,除坦承與吳○○共同押、打魏綜志之外,極盡迴護龔耀立、吳孟涵及其他共同正犯,難謂有悔改據實供述。③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對於造成魏綜志受有嚴重骨折乙事,猶稱:其不知為何會造成如此嚴重傷勢云云,難認已有悔意。④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迄未向魏綜志表達道歉或慰問之意;至於與魏綜志成立和解之人,固載明係包括上訴人在內,然該項和解係由龔耀立之配偶出面洽談,和解金額亦係龔耀立所出。而魏綜志遭毆打所受之傷勢多集中在右腳,經接受二次手術後,每日仍須復健二至三小時,目前走路仍有一跛一跛,且無法正常蹲立,行動仍須靠拐杖支撐等情;魏綜志於原審仍表示不原諒上訴人之意。⑤已判決確定共同正犯龔耀立所犯之重傷害未遂部分,係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妨害自由部分,係處有期徒刑十月;吳孟涵之重傷害未遂部分,係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妨害自由部分,係處有期徒刑八月;吳○○之重傷害未遂部分,係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妨害自由部分,係處有期徒刑七月;均未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因以檢察官在第二審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為有理由,認上訴人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顯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情形,並無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等旨(見原判決第一0至一二頁)。而重傷害未遂,並非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縱與行為人達成民事和解,表明不再追究行為人之刑事責任,法院仍應就檢察官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又被害人於法院審理時,表達不原諒行為人之心情,亦非法所不許。是原判決認本件無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適用,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矛盾及濫用量刑權限之違誤。上訴意旨㈠至㈢所指各節,無非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俱難認係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復個案情節不一,尚難比附援引;上訴人另執本院其他個案(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六三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二五號等判決)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重傷害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重傷害未遂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上訴人所犯強制罪名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縱該罪名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裁判上一罪;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部分之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則對於強制罪名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上審判。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強制罪名部分之上訴,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