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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43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書鴻選任辯護人 吳小燕律師

胡仁達律師被 告 林秀慧選任辯護人 郭瓔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三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林書鴻、林秀慧分別為台北市大連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公司;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已經判決無罪確定)之負責人與採購部職員,於民國九十三至九十四年間,向日本商「N.E CHEMECAT CORPORATION」(下稱NECC公司)進口觸媒八批,竟為圖降低大連公司應繳之進口稅捐,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及非法漏稅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將NECC公司之八紙發票(詳如原判決附表一),以遮蓋、影印方式,就其上所載貴金屬價格部分變造成空白,委託不知情之(高雄市)國堡報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堡公司)職員劉玉華,持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辦理報運進口而行使,該承辦公務員因而誤准如所請通關放行,大連公司乃得逃漏營業稅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二十九萬餘元,及詐得推廣貿易服務費十九萬餘元之不法利益,因認被告等涉有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林書鴻另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其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等部分之科刑判決,改為皆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為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基礎之重要事項,雖然已經調查,倘猶非完全明瞭者,要與未經調查無異,遽行判決,非無查證未盡之違失,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又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或被告對質,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即明,是關鍵證人各執一詞,如依其他訴訟資料仍難憑為取捨、判斷之資,允宜踐行對質程序。本件大連公司因進口貨物,須追徵逃漏稅款,業經行政爭訟判決確定(見原審更㈠卷第一一九至一四三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書),被告等亦不否認所憑報關之發票和NECC公司提供之原始發票不符,顯示有遭以遮蓋文字而影印變造情形(同上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復有各該發票與提出行使之影本可為比對、勾稽,更為原審所認定無訛(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五行)。所爭執者,厥為此變造行為,究係被告等指示處理或負責報關之劉玉華自作主張?原判決逕認為後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四行),所憑者無非大連公司監察人蘇士光在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事發之後,伊邀請各相關人員前來了解,伊質疑劉玉華「是不是因為你認為有列示免稅,所以(自作主張)才去(塗)改」,「後來劉小姐就沒有表示什麼了」之證言(見原判決第七頁倒數第九、十行);劉玉華自始至終否認犯罪,國堡公司負責人莊秋田、海關人員顏國斌一致證稱:變造發票,對於國堡公司無何好處(見他字卷第四十九頁),原審一度依職權再傳劉玉華作證(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三、九十三頁以下),卻未使之和蘇士光就上揭審判外陳述及情況,予以對質,致事實猶有不明,遽行判決,尚嫌查證未盡。又林書鴻之第一審選任辯護人提出之林秀慧傳真給劉玉華之「2005年2月4日(金)15:13/蓄積15:12/文書番號0000000000 P 2」發票,其上載有「敬請辦理進口免關稅」(見第一審卷第二宗第二四三頁證物存置袋),似與大連公司在案發之初所提供之「正本」及申報進關之文書(分見他字卷第十三、二十一頁)不同,檢察官既將後二份文書作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明資料,前份文書所載文字何以不能憑為大連公司對劉玉華指示如何處理之證據,原判決未見說明,自難昭折服,而有理由欠備。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具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洪 昌 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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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