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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44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四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盈瑾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一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金上訴字第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六九三九、三四00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林盈瑾係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高雄青年分行職員,負責經辦授信以外之一般存提款、定期存款、電話語音轉帳、網路銀行及定期存款櫃檯等業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害陽信銀行利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等犯意,自民國95年6月(起訴書誤植為2 月)起至99年5月止,以中途解約方式,盜用陽信銀行客戶定期存款,或以使用簽蓋客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條、偽造署押,盜用陽信銀行客戶活期(起訴書誤植『定期』)存款,再以電子帳戶轉帳方式,先後將該客戶之存款匯入其母林莊梅在陽信銀行之帳戶,及其弟林盈君在陽信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暨其兄林盈志在安泰銀行帳戶內,或轉匯至其所盜用之客戶帳戶,以部分回補先前盜用之金額,總計盜用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存款新台幣(下同)6392萬3057元;另基於掩飾其盜用上開款項而洗錢之犯意,以轉匯之方式,為附表二所示三次洗錢犯行,以切斷上開款項與其盜用犯行之關連性,掩飾上開盜取之財產,以逃避追查等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3、編號5(丁淑華⑪)、編號6、編號7(吳春城⑬)、編號11(林傳凱㉘)、編號12(陳敏妃㉛)、編號14至17、編號18(陳鳳鑾㊷)、20至27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之銀行職員背信共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

3、編號7(吳春城⑬)、編號12(陳敏妃㉛)、編號16、編號18(陳鳳鑾㊷)、編號21、編號23(程洪瑞玲㊿)所示共七罪之刑(含從刑);另維持第一審除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被告以銀行職員背信共三十四罪,及附表二所示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三罪,各處如上開附表所示之刑(含從刑),駁回被告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林盈瑾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因信用卡卡債及哥哥林盈志生意失敗急需資金周轉等原因,方利用同一領取提存金之職務上機會,盜領客戶之存款;或將未到期之定期存款先以電腦輸入終結,再將錢轉入自己之帳戶,嗣該定存帳戶到期後,再以他人帳戶金錢回補之方式挪用銀行款項,所為挪用客戶存款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內接續為之,所為係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法益,是附表一所示55個違反銀行法之行為均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罪。原判決於事實欄亦認定:被告總計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存款,共計6392萬3057元,違背其職務,致生損害於陽信銀行;則其認為上訴人之行為應僅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法益,而非侵害不同客戶之財產法益。然於理由欄則謂:……係於同日先後實施,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管理支配權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嗣又認被告縱使於相同日期,但如挪用不同存款戶之款項,係屬侵害數個不同法益,有判決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原判決先認定:被告於執行職務時,基於損害陽信銀行之利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致生銀行財產損害之結果,係犯銀行職員背信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罪;又謂:被告於99年2月23 日雖係分別侵害事實一如附表一編號3(鐘世傑⑦)、編號5(丁淑華⑪)、編號6(江月娥⑫)與編號27(正盈公司)等4人之財產法益;於98年8月14日雖係分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7(吳春城⑬)、編號11(林傳凱㉘)等二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均為想像競合犯,似又認被告前揭行為係直接侵害存款戶之財產法益。然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或之三規定,係以銀行為被害人,且侵害銀行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而附表一所示之客戶與陽信銀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被告挪用客戶存款之行為,並未侵害客戶之財產法益,原判決前揭認定前後不一,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被告雖合計挪用移動6392萬3057元,然實際未回補之金額僅為2357萬7946元,經扣除後可知有4034萬5110元之金額已經被告於客戶存款到期前回補,並未使該等客戶受有任何損害。則回補金額部分,原審未說明何以仍對客戶或銀行造成何種損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偽造客戶之取款條、解約申請書,再以電子帳戶提款、轉帳、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方式,將該客戶之存款匯入其母林莊梅、其弟林盈君之陽信銀行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其兄林盈志在安泰銀行帳戶,所轉匯至其所盜用之客戶帳戶,部分以回補先前盜用之金額,以此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云云,然被告挪用手法係利用銀行作業程序之漏洞領取款項,並無對銀行施用詐術之行為,亦無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付款,不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原判決前揭認定,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固於附表一編號3 (鐘世傑⑦)、編號5(丁淑華⑪)、編號6(江月娥⑫)與編號27(正盈公司),同係99年2月23日為之;編號7(吳春城⑬)、編號11(林傳凱㉘),同係98年8月14 日為之;編號12(陳敏妃㉛)、編號14(陳秀兒㉝)、編號15(李晨瑋㉞)、編號23(程洪瑞玲㊾)、編號24(洪瑞懋)、編號25(洪千惠),同係97年12月31日為之;編號16(楊淑雅㉟)、編號17(郭玟君㊱),同係97年11月3 日為之;編號18(陳鳳鑾㊷)、編號20(郭育生㊻),同係97年2月1日為之;編號21(洪章佑㊼)、編號22(洪瑜卿㊽),同係96年

4 月18日為之;編號23(程洪瑞玲㊿)、編號24(洪瑞懋)及編號26(洪瑞彬),同係96年1月5日為之。然被告上開同日之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不同客戶之財產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原判決既認被告於98年11月6日自客戶林進財之陽信銀行帳戶盜用2筆各50萬元後,將50萬元轉入劉惠娟之陽信銀行帳戶之行為,係侵害不同客戶之財產法益,而認係犯意各別而論以數罪,則何以就被告用相同模式,在上開在同一日中,以中途解約或提領客戶定期、活期存款方式盜用客戶存款,再轉帳予其他客戶帳戶之行為認定係想像競合犯,前後見解歧異,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按:㈠、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所定: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所保護者係個人之財產法益。其因行為人輸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致生財物損失者,自屬上開犯罪之被害人。是如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為數個舉動,於密切時地以同一手法侵害二以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本件原審依被告之自白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損害陽信銀行利益、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等犯意,自95年6 月起,以中途解約,盜用陽信銀行「客戶定期存款」,或以使用簽蓋客戶原留印鑑之取款條、偽造署押,盜用陽信銀行「客戶活期存款」……。總計盜用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存款」等情,認被告併有盜用陽信銀行「客戶存款」之行為,而於理由內說明:⑴被告所為,係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就附表一編號編號1②③④、2、3、4⑧、5⑪、6、9⑰、10㉗、1

6、17、27 等犯行,或逾越授權以客戶蓋用印鑑之空白取款條、或盜蓋客戶印鑑章於取款條、解約申請書上,偽造完成後持以行使,挪用客戶之帳戶內款項,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五部分)。⑵被告於附表一同一日期,對於同一客戶之多次盜用;於附表二編號2之2次洗錢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同一手法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成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於附表一同日期內,對「不同客戶」之多次盜用犯行,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等旨(見原判決第13頁,理由五部分),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從形式上觀之,原判決此部分尚無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至原判決於理由稱:被告於96年4月18 日侵害附表一編號21(洪章佑㊼)與編號22(洪瑜卿㊽)二人之財產法益;97年2月1日侵害附表一編號18(陳鳳鑾㊷)與編號20(郭育生㊻)等二人財產法益;同年11月3 日侵害附表一編號16(楊淑雅㉟)與編號17(郭玫君㊱)等二人財產法益;同年12月31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12(陳敏妃㉛)、編號14(陳秀兒㉝)、編號15(李晨瑋㉞)、編號23(程洪瑞玲㊾)、編號24(洪瑞懋)與編號25(洪千惠)等六人財產法益;98年1月5日侵害如附表一編號23(程洪瑞玲㊿)、編號24(洪瑞懋)與編號26(洪瑞彬)等三人財產法益;同年8月14日侵害附表一編號7(吳春城⑬)與編號11(林傳凱㉘)等二人財產法益;99年2月23日侵害附表一編號3(鐘世傑⑦)、編號5(丁淑華⑪)、編號6(江月娥⑫)與編號27(正盈公司)等四人財產法益,但該各次犯行均係基於一個犯罪之決意為之,實行行為亦屬同時同地,又係於同日先後實施,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管理支配權益」,各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數個法益」,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之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論處等語(見原判決第14頁第9 列起),其所稱侵害「同一銀行之財產管理支配權益」等語,按之原判決上開前後所為說明,應係就違反銀行法部分而言,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㈡、原判決依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代理人張榮彬、林崑山等人之證述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於附表一、二所示期間,將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而盜用陽信銀行客戶之定期存款,再以電子轉帳方式將客戶存款匯入其母林莊梅等人帳戶等情,則被盜用之客戶在陽信銀行帳戶內之存款,其存款紀錄在形式上已經失真,於銀行更正之前,將足以影響其提領款項之權益,自不待言,則縱認客戶與陽信銀行間係成立消費寄託或委任關係,原判決認定被告挪用客戶存款之行為,同時侵害客戶之財產法益,從形式觀察,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㈢、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項前段之銀行職員違背職務牟取不法利益罪(原判決主文欄載為「銀行職員背信罪」)係結果犯,一經發生損害銀行之財產,其他利益,其犯罪即已完成,縱行為人事後回補其挪用之財物,均係犯罪完成後之彌補措施,僅為量刑時審酌之因素,不能解免其罪責。原判決雖未就此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㈣、原判決依被告坦承犯行及卷內其他相關證據,認定被告係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以電子帳戶轉帳方式轉入其母林莊梅等人之帳戶等情,因認被告尚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罪。其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不容被告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㈤、原判決已敘明:被告上開於96年4月18日、97 年2月1日、同年11月3日、同年12月31日、98年1月5日、同年8月14日、99年2 月23日之同一日間,盜用不同存款戶之存款行為,係一行為侵害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見原判決第13頁第14、15列),業如上述,而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在明顯可分而非密接時間內為之,則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係屬事實審法院認事用法之職權,不能遽指為違法。又原判決於理由內係以:被告於98年11月 6日盜用附表一編號9⑰所示林進財在陽信銀行2筆各50萬元之存款後,轉入不知情友人劉惠娟在陽信銀行帳戶,以切斷上開款項與其盜用犯行之關連性,掩飾上開盜取之財產,逃避追查,應另成立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罪,因所犯盜用他人帳戶內款項,不當然包括洗錢之犯行,是二者罪名有異,犯意不同,應分論併罰等情(見原判決第 8頁倒數第10列起),核與原判決認定被告於同一日盜用不同存款戶之存款行為,所犯違反銀行法、偽造行使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不正使用電腦詐欺等罪部分,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無矛盾。檢察官仍持己見,任意指摘,尚不足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經核檢察官及林盈瑾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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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