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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44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四五號上 訴 人 梁明恩選任辯護人 戴勝利律師

林仲豪律師吳佳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七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梁明恩(綽號「阿飄」)意圖營利,基於販賣、運輸及私運進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4 月22日,偕同欲向其購買愷他命之邱耀德(所涉販賣毒品罪行,另案判決確定)前往大陸珠海地區後,上訴人因故於同年月23日先行返台,而於同年月24日再赴大陸珠海地區,以不詳代價,向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財哥」之成年男子,販入愷他命約1,000公克後,於同年月27 日,將購得之上開愷他命以保鮮膜纏繞於腹部、大腿等處以避免查緝,於同日偕同邱耀德自澳門機場搭乘長榮航空公司編號BR830 號班機返回高雄機場,私運愷他命進入台灣地區,旋即前往邱耀德位在台南市○○區○○○街○○號3樓住處,販賣愷他命600公克予邱耀德,收取價金新台幣(下同)15萬元之犯行至為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無罪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八月,並為相關從刑之宣告。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事後所辯各節認非可採,亦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即曾與邱耀德同居之廖紜晨(原名張秉茹)於第一審證稱:94年4 月間,伊已經搬到伊堂姐家住了,大概是4月底時搬出去的等語,廖紜晨既已於99年4月27日搬出邱耀德住處,自無從於99年4月27 日目睹上訴人夾帶毒品;且其先稱:伊搬出去後,才看到上訴人與邱耀德夾帶毒品;嗣又稱:夾帶毒品是在伊搬出去之前云云,前後證述亦有矛盾,原判決採為判決之依據,有認定事實未憑卷內資料之違法。㈡、證人方育朗於第一審證稱:伊於99年4 月27日至邱耀德住處拿毒品,並未見到上訴人,僅在邱耀德住家附近見到上訴人等語,原判決採信方育朗上開證詞作為論罪依據,雖又說明:上訴人於99年4月27 日將部分愷他命交予邱耀德後,邱耀德始電話聯絡方育朗前去云云,然未敘明此項推論所憑之證據,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說明:邱耀德當日已有夾帶毒品入境,然其仍有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之可能性等語。惟邱耀德既已認識大陸地區之毒品源頭「財哥」、「寶哥」,則邱耀德實無需上訴人攜回毒品再以高價購買,且邱耀德於99年4月22 日與上訴人第三次前往大陸地區前,早已認識該地區之毒販,向其等購買愷他命較便宜,自無轉向上訴人購買之必要,原判決上開認定悖於常情,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又上訴人如曾夾帶毒品入境,則在99年8月4日入境時,應會夾帶毒品,何以遭檢、警逮捕時未扣得任何毒品?原審以上訴人或知悉邱耀德已為警查獲,恐遭邱耀德供出,或因上游貨源短缺等因素致未私運毒品云云,認不足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等語,純屬臆測,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㈣、廖紜晨於偵查中證稱:伊曾看到上訴人在邱耀德家中將毒品拿出後,各自帶走云云,倘若無訛,其並未目擊上訴人將毒品販賣予邱耀德。又廖紜晨於第一審證稱:伊看到上訴人與邱耀德夾帶毒品後約二個月後,伊才自己夾帶毒品回台灣,而其係於99年5月25日、6月12日受邱耀德之託自大陸地區夾帶毒品入境。則縱廖紜晨曾目擊上訴人協助邱耀德攜帶毒品,時間應為同年3月底或4月初,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99年4月27 日,將夾帶入境之愷他命販賣予邱輝德等情,即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邱耀德之毒品係來自於「財哥」、「寶哥」,倘上訴人曾於99年4月27日販賣1,000公克之愷他命予邱耀德,其僅需持續向上訴人拿取毒品即可,何必於同年5、6月間冒險再自大陸地區夾帶愷他命回台灣,足見原判決採證違背經驗法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三、惟查:㈠、證人廖紜晨於第一審先後證稱:「大約是4 月底搬出去」;「伊搬出去之後還是會回去邱耀德住處,不過伊看到梁明恩與邱耀德他們夾帶毒品是伊搬出去之前,但不確定是搬出去前多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1頁背面、134頁),所證係在4 月底搬出邱耀德住處,而非在搬出去後始看到上訴人攜帶愷他命至邱耀德住處,核與原判決援引上訴人與邱耀德之入出境資訊連結資料及邱耀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查卷第34、51、139 頁),及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廖紜晨說有看到從廁所出來有看到我拿毒品的部分,我當時從廁所走出來,邱耀德是站在我的前面,邱耀德把毒品拿下來是在我的正前方,我當時因為沒看過這麼多愷他命,就順手把毒品拿起來,而當時廖紜晨就看到我把毒品拿起來,不是看到我從廁所把毒品拿出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84 頁),亦坦承其與廖紜晨、邱耀德三人曾同在邱耀德住處,且當場確有很多愷他命等情,憑以認定上訴人偕同邱耀德於99年4月27 日自澳門機場搭機,於同日14時30分許抵達高雄機場,旋即前往邱耀德在台南市○○區○○○街○○號3 樓住處等情,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㈡、原判決依證人廖紜晨於警詢、偵查中及第一審證述:曾目睹上訴人在邱耀德住處拿出白色毒品等情(見原判決第4、5頁,理由三、㈢部分),與原判決依證人方育朗於第一審證稱:99年4 月27日邱耀德回國,打電話要伊到他家拿東西,伊是幫邱耀德販賣愷他命,因此在4 月28日凌晨到邱耀德家,當時在邱耀德家中只有伊與邱耀德兩人在場,伊拿毒品離開邱耀德住處時,有在邱耀德住家附近見到上訴人,但不知作什麼事情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34頁背面至136頁);於原審證稱:該次從頭到尾只有看到邱耀德等語(見原審卷第 147頁)等證據資料,另敘明:證人方育朗前開證述,應係上訴人與邱耀德於99年4月27 日入境至邱耀德家取下愷他命後,上訴人將部分愷他命交予邱耀德,邱耀德始電話聯絡方育朗前去其住處等情,亦無扞格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執以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理由。㈢、原判決於理由已分別載明:依證人廖紜晨之證述,邱耀德亦夾帶毒品愷他命入境,然邱耀德本即有從事販賣愷他命之行為,其自可衡量其愷他命貨源之成本、數量、下游之需求量、取得容易度等情節,再向上訴人購買,不能僅以其亦有夾帶入境,即認不可能再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見原判決第7頁倒數第5列起);私運毒品入境,當會評估風險,或因上游貨源短缺等不一而足之因素,非必每次均夾帶,是不能因上訴人於99年8月4日入境時並未夾帶毒品,即可認定上訴人無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見原判決第9 頁,理由三、㈧部分),其說明與審認,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上訴人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㈣、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犯罪事實並非屬虛構,即為已足。原判決援引證人廖紜晨之證述及卷內上訴人與證人邱耀德入出境等相關資料,以補強證人邱耀德證述向上訴人購買愷他命等情之真實性,於法並無不合。㈤、原判決於理由內已敘明:證人邱耀德供稱伊與上訴人於99年4月3日、4月27 日入境後有向上訴人買愷他命,99年4月3日該次係上訴人回家分裝好後,始販賣給伊,99年4月27 日那次,上訴人與伊一同回伊住處,並在伊家中分裝一部分給伊,業據證人邱耀德證述在卷。邱耀德與上訴人一同入境後,攜帶走私入境之愷他命至邱耀德家中者,僅有99年4月27 日入境該次,參以廖紜晨於偵查中證稱:「(為何知道梁明恩拿出來的東西是毒品?)邱耀德跟我講的,說他與梁明恩一起帶毒品回來,因為那時我很缺錢,邱耀德說下次就會帶我去把毒品帶回來」等語,邱耀德於偵查中證稱:「我記得廖紜晨那時也在我家」等語,而邱耀德於99年4 月27日入境後,於99年5月12 日確與廖紜晨一同出境前往大陸等情,憑以認定廖紜晨所目睹者應係上訴人與證人邱耀德於99年4月27 日入境該次,並敘明:廖紜晨雖另陳稱:「之後大約隔了兩個月以上時間,邱耀德才帶伊前往大陸地區夾帶毒品入境」云云(見第一審卷第131頁背面至134頁),無非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尚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見原判決第6 頁,理由三、㈤部分)。其說明與論斷並無違背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執以指摘,殊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又縱邱耀德認識在大陸地區之毒販,然自大陸地區走私毒品非易,其為圖方便而逕向上訴人購買,亦非事理之所無,尚難以邱耀德事後自行前往大陸地區走私毒品入境,即認上訴人無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原判決就此未為說明,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經核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任意指摘原判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李 英 勇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李 嘉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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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