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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52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五號上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成典

鄧 琰上 列二 人共 同選任辯護人 徐履冰律師被 告 許勵宏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住金門縣○○鎮○○路○○巷○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七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九號,起訴案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

四、四九四、五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妥速審判法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公布,其中第九條自公布後一年即一○○年五月十九日施行,依該第九條第一項之規定,除同法第八條所列禁止上訴第三審之情形外,對第二審法院所為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特別採行嚴格法律審制,僅限於:「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立法旨趣在針對歷經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就事實認定已趨一致,且均認被告無罪之案件,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乃特別限制控方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須以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情形為理由,用資彰顯第三審維護抽象正義之法律審性質,而不再著重於實現具體正義之個案救濟,俾積極落實控方之實質舉證責任,以減少無謂訟累,保障被告接受公正、合法、迅速審判之權利。此係刑事訴訟法關於第三審上訴理由一般限制規定之特別法,自應優先適用,故同條第二項明揭斯旨,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上揭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即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又上開規定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係指判決之意旨與最高法院歷來就具體案件中關於法令重要事項,為統一法律見解,所為補充法令不足,闡明法令真意,具有法拘束力之刑事判例,有所違反而足以影響於原判決而言,自不包括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及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有關之判例,乃為當然之解釋。故檢察官對於上開案件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理由書狀應具體敍明原判決有何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如未具體敘明,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成典於九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擔任第五、六屆立法委員,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妻即被告鄧琰擔任其聘用之公費助理,二人明知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係由立法院編列預算支應,依法應實質核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利用吳成典擔任立法委員得申報請領助理費之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如原判決附件(下稱附件)一所示之時間,以下列方法詐取公費助理之薪資:㈠自九十二年初起,由鄧琰出面唆使其友人李浯燕(李浯燕共同涉犯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原審另以一○○年度上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經檢察官上訴本院另案審理),先後提供未實際從事助理業務之李浯燕之夫翁文宗、李浯燕之妹呂碧華及李浯燕本人名義作為人頭助理(翁文宗掛名助理期間自九十二年六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另自九十四年二月起至九十六年九月止;呂碧華掛名助理期間自九十三年五月起至九十五年八月止;李浯燕掛名助理期間自九十五年九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止),均由鄧琰虛偽填報立法院所印製之「聘書丙聯」及「遴聘異動表」,並偽簽該三人姓名於助理欄上,再由吳成典於各該文書之立法委員欄上簽名,送立法院申報請領助理薪資,致使立法院人事處、會計處及總務處之出納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薪資係吳成典聘任公費助理之實際支出,而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立法委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證明冊」等公文書上後,將該三人之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如數撥付至翁文宗設在金門郵局之0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呂碧華設在土地銀行金門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及李浯燕設在台灣銀行金城簡易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撥款月份及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翁文宗部分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七十一萬五千四百三十八元,呂碧華部分計八十四萬元,李浯燕部分計五十八萬三千五百元),均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公務人員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嗣鄧琰詐得上開款項後,因翁文宗、呂碧華、李浯燕之存摺、印章已事先交與鄧琰保管,故均由鄧琰實際領出後自行支配使用;㈡自九十二年中旬起,由鄧琰出面唆使時任吳成典公費助理之許國文(許國文共同涉犯本案,業經第一審判決無罪,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亦經原審以一○○年度上訴字第四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由檢察官上訴本院另案審理),提供未實際從事助理業務之許國強名義作為人頭助理(按許國強係許國文胞弟,掛名助理期間自九十二年七月起至九十七年一月止),亦由鄧琰虛偽填報立法院「聘書丙聯」及「遴聘異動表」,並偽簽許國強姓名於助理欄上,再由吳成典於前揭文書立法委員欄上簽名後,送立法院申報請領助理薪資,致使立法院人事處、會計處及總務處之出納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薪資係吳成典聘任公費助理之實際支出,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立法委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證明冊」等公文書上後,將許國強掛名擔任助理期間之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計一百二十三萬八千六百二十五元,如數撥付至其設在台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及台灣銀行金門分行城內辦事處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撥款月份及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公務人員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鄧琰詐得上開款項後,因許國強帳戶之存簿、印章已事先交與許國文保管,故均由許國文親自提領現金後,再轉交與鄧琰實際支配使用;㈢復自九十四年十月起,由鄧琰出面唆使未實際從事助理業務之友人陳麗雲(另案處分不起訴)同意後,以其名義作為人頭助理(掛名助理期間自九十四年十月起至九十六年六月止),亦由鄧琰虛偽填報立法院「聘書丙聯」及「遴聘異動表」,並偽簽陳麗雲姓名於助理欄上,再由吳成典於各該文書之立法委員欄上簽名後,送立法院申報請領助理薪資,致使立法院人事處、會計處及總務處之出納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薪資係吳成典聘任公費助理之實際支出,而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立法委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證明冊」等公文書上後,將陳麗雲掛名擔任助理期間之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計七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一元,如數撥付至其設在郵政總局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內(撥款月份及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並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公務人員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鄧琰詐得上開款項後,因陳麗雲帳戶之存簿、印章已事先交與鄧琰保管,故均由鄧琰實際領出後自行支配使用;㈣吳成典、鄧琰及其金門服務處主任即另一被告許勵宏等三人基於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利用吳成典擔任立法委員得申請助理費之職務上之機會,於九十三年間取得均未實際從事助理業務之林金盾(係許勵宏妻姐,檢察官另行偵辦)、呂允平(檢察官另行偵辦)二人同意,以該二人名義作為人頭助理(林金盾掛名助理期間自九十三年七月至九十四年六月止,呂允平掛名助理期間自九十三年六月至九十四年一月止),並由許勵宏直接取得該二人之薪資帳戶存摺、ATM 金融提款卡或印章後,即由鄧琰虛偽填報立法院「聘書丙聯」及「遴聘異動表」,並偽簽林金盾、呂允平等二人姓名於助理欄上,再經吳成典於前揭文書立法委員欄上簽名後,送立法院申報請領,致使立法院人事處、會計處及總務處之出納等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認定該等薪資係吳成典聘任公費助理之實際支出,而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立法委員公費助理薪資發放明細表」及「立法委員助理年終工作獎金證明冊」等公文書上,將林金盾、呂允平掛名擔任助理期間之薪資及年終工作獎金,如數撥付至林金盾設在台灣銀行金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呂允平設在金門沙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內(撥款月份及金額詳如附件二所示;林金盾部分共四十二萬八千七百五十元,呂允平部分共三十五萬五千元),並足以生損害於該管公務人員對於會計及審計之正確性;上開款項詐得後,均由許勵宏實際領出後自行支配使用。因認吳成典、鄧琰、許勵宏共同涉犯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人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人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而原審係於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施行後(即一○○年五月十九日)之一○○年七月二十日,為本件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自有同法第九條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證人呂碧華、翁文宗及林金盾之偵訊筆錄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為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應就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予以衡酌。原判決否定其證據能力,不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有違本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O八號判例意旨。㈡檢察官偵查中對證人翁文宗已完整踐行證人拒絕證言權之告知義務,則翁文宗放棄法定拒絕陳述之權利,具結作證,其證言應有證據能力;另證人呂碧華偵訊時檢察官雖漏未告知拒絕證言權,然仍應就比例原則衡酌應否賦予證據能力。原判決竟認證人翁文宗、呂碧華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有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O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O號判例之意旨。㈢證人呂碧華、翁文宗及林金盾歷次證述筆錄雖未逐字記載,然未偏離渠等之原意。原判決以上開偵訊筆錄非逐字記載,即否定其證據能力,對於該筆錄同時製作之錄音光碟所顯示之證人真意逕而不採,有違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O一八號判例。㈣原判決採信鄧琰之妹鄧珪之證詞,否定憑信性較高之證人陳麗雲於偵訊時供出被告等人犯行之證詞,有違常情,採證顯有瑕疵。證人呂碧華偵訊及審理時就是否同意任助理等節供詞多所反覆,若其真係擔任吳成典之助理,實話實說反可幫被告吳成典、李浯燕等人洗刷罪名,何須顛倒陳述。原判決遽認呂碧華不利被告之證述,尚不可採,自與經驗法則不符。又證人翁文宗就有無從事助理工作乙節一直迴避關鍵問題,稱其不太清楚云云。惟若確實有擔任助理其當會稱:確實是助理,只是工作時間沒有固定等語,始符合常情。原審上開論述有違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意旨等語。

查原判決理由已敘明經第一審勘驗調查及偵訊時錄音、錄影內容,證人呂碧華、翁文宗及林金盾之偵訊筆錄,或欠缺任意性,或遭恫嚇、誤導,呂碧華偵訊筆錄亦漏未踐行告知拒絕作證義務,而翁文宗偵訊筆錄未踐行完整之告知拒絕作證義務,另呂碧華、翁文宗及許國文之偵訊筆錄,與其偵訊錄音、錄影不符部分,認上開證人之偵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等情甚詳(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至九行、第一五六頁第十至二六行;詳如第一審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八號刑事裁定第九四頁第十四至三一行,第九六頁第十九行至第九七頁第六行,第一○九頁第二八行至第一一○頁第二八行,第一○○頁第二九行至第一○一頁第六行,第九三頁第十一至二十行、二六至三十行,第一四三頁第六至十四行,第一二○頁第一行至第一二一頁第二三行)。而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O一八號、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八七四號及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九O八號判例意旨,分別闡述被告自白之調查與採證等問題,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違法意旨之闡述,尚非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至本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五O三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三O號判例意旨,係說明證人得拒絕證言,如放棄權利不拒絕證言,得採為證據,與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義務無關。檢察官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核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所定得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不相適合。另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不採憑信性較高之陳麗雲證詞,採證有瑕疵、對於證人呂碧華與翁文宗所為論述不合經驗法則。然所舉之本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一三一二號判例,係說明法院依自由心證為證據判斷不得違背經驗法則,本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係就法院對於證據之證明力應如何判斷以及告訴人、證人所為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之陳述,如何斟酌取捨之問題,要屬事實審法院證據之調查、取捨及其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均係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意旨之闡明,非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判決違背判例」之範圍。檢察官上訴意旨形式上雖以原判決違背判例為由,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所指如何違背該判例之意旨,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情形,不相適合,自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依上開說明,檢察官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至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事項於公文書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自應一併駁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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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