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三六號上 訴 人 謝福禎選任辯護人 崔駿武律師上 訴 人 潘澤深
吳信德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鄭庭壽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謝福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六月,褫奪公權四年,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潘澤深、吳信德共同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刑(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褫奪公權一年);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定謝福禎於民國九十六年間係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下稱拆除大隊)認定組組員,負責台北縣山坡地違章建築認定工作,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政府對面之新站咖啡店內收受由業者樂口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潘惠予委由其弟潘澤深出面與專門代辦處理違章建築問題之土木工程包商吳信德謀議後,旋推由吳信德交付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賄款,並因此故意繼續不將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台北縣深坑鄉(已改制為新北市深坑區,下同)烏月段旺躭小段一一之五地號保育林地上勘查認定之違章建築一棟之會勘結論輸入電腦之行為,因認謝福禎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潘澤深、吳信德二人則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不具公務員之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等情,係依憑通訊監察譯文等資料為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五頁)。然謝福禎始終否認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而潘澤深、吳信德亦均否認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且原判決引為論罪依據之通訊監察譯文,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三十二秒通聯譯文部分固有吳信德與潘澤深於電話中將以七元、八元或七百元、八百元買東西討價還價之通話(見原判決第二十五、二十六頁),同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一秒通聯譯文部分則僅係吳信德與謝福禎約定見面地點之通話(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四、二十五頁)。均尚不足以證明謝福禎確有收受賄款,吳信德、潘澤深確已交付賄款之事實。縱吳信德與潘澤深上開通話中所稱七元或七百元係暗指將以七萬元向謝福禎行賄之通話,然嗣後吳信德與謝福禎見面時果否交付七萬元賄款予謝福禎?謝福禎是否確有收受該七萬元賄款?而潘澤深事先有無交付七萬元予吳信德託其行賄?均屬不明。仍須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該等通訊內容之真實性。自不能僅憑該二通通訊監察譯文作為上訴人等確有交付、收受賄賂之唯一憑據。乃原審未深入調查,並為必要之說明,逕以上開事證採為論罪之依據,難謂無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賄賂之不法報酬必須與公務員之違背職務行為具有一定之對價關係;此之所謂對價關係,係指行賄及受賄雙方之意思達成一致,行賄者所交付之不法報酬與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原因、目的之對應關係,亦即以賄賂或不正利益買通公務員,使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足當之。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等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交付、收受賄賂之行為,因而論以謝福禎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潘澤深、吳信德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然對於授受賄賂之雙方就賄賂之對價行為,達成何種意思上之合致,以及謝福禎已踐行何項違背職務之行為,是否即繼續不將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勘查認定系爭違章建築應隨報隨拆之結論輸入電腦之「不作為」,認係其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其所違背法令為何?均未於判決理由內詳加說明,認定明白,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本件原判決認定:潘澤深為免違章建築遭拆除大隊拆除受損,竟與吳信德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下午五時二十七分二十一秒許,先由吳信德以行動電話與謝福禎相約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台北縣政府對面之新站咖啡廳會面,吳信德再於同日下午五時四十分三十二秒許,以行動電話與潘澤深議定以七萬元之代價行賄謝福禎。謀議既定,即推由吳信德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上開新站咖啡廳,交付七萬元之賄賂,請求謝福禎暫緩查報拆除,謝福禎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上開賄款,並因此故意繼續不將其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至台北縣○○鄉○○段旺躭小段十一之五地號土地,勘查認定系爭違建係屬A類1組,應隨報隨拆之結論輸入電腦,致無從製作違章建築認定通知書送拆除大隊拆除組,使拆除組無從知悉該案之存在,亦無從依規定於七日內進行後續排拆作業,致使系爭違章建築長期處於未排拆之狀態,潘澤深即無須依建築法規於三十日內至台北縣政府補行申請建造執照而得以繼續使用系爭違章建築等情。然查謝福禎既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會同邱榮輝、李正杰等人至上開地點勘查,確認系爭建物屬違章建築。潘澤深如為免違章建築遭拆除大隊隨報隨拆受損,即應與吳信德及早與謝福禎聯繫,交付賄賂,請求謝福禎勿將隨報隨拆之結論輸入電腦,以達到暫緩拆除之目的,始符常理。何以潘澤深竟延遲五十餘日,即同年九月八日始著由吳信德與謝福禎聯繫交付賄款,請求謝福禎繼續不將上開會勘結論輸入電腦?似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原判決逕以吳信德與謝福禎有於九十六年九月八日以電話相約會面,及吳信德與潘澤深於電話中有以七元、八元或七百元、八百元買東西討價還價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判決附件一、二),遽以推論九月八日當天吳信德確有交付賄賂七萬元予謝福禎收受,謝福禎因而繼續不將其於七月十六日會勘結論輸入電腦,以違背其職務行為之事實。自屬以推測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其採證難謂適法。以上或為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謝 靜 恒法官 陳 春 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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