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四一號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盧 平被 告 方仰寧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六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八一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自字第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盧平向第一審法院自訴被告方仰寧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有其所具刑事自訴狀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審自字第三九號卷第一頁)。原判決以: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立法理由謂採強制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自訴制度,主要目的係在保護被害人權益,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百六十三條等條文修正施行後,刑事訴訟改以「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為原則,在強調自訴人舉證責任之同時,若任由無相當法律知識之被害人自行提起自訴,無法為適當之陳述,極易敗訴,是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自訴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有其意義,況法院並無禁止自訴人提起自訴,僅因自訴訴訟制度立於平等及保障人權之出發點採強制律師代理制度,自訴人於補正委任律師後即可進行訴訟程序,難謂其訴訟權遭侵害,是第一審法院於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六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但上訴人迄未補正,第一審法院依法諭知不受理判決,要屬適法。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以其並無在總統府前謾罵,只是陳述事實,而被告係違反憲法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乃不經言詞辯論,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等語。經核原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以:其當初係陳述事實,並非謾罵,另其無能力聘請律師為代理人,且本案案情單純,根本無需律師代為訴訟,法院應保障其享有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權,不得任意剝奪云云,漫指原判決違法,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林 瑞 斌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謝 靜 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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