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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5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莊榮兆輔 佐 人 蔡英美被告配偶).

莊輝楠被告之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二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七五、一九四0四、一九三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莊榮兆連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明知所告事實之虛偽為要件,若因懷疑誤告,縱令所告不實,因其缺乏誣告故意,雖難使負刑責;然若故意違反自己明知之事實而為申告,顯非出於懷疑或誤會,自不能謂其不應負誣告罪責。原判決理由係以1、被告認為吳文忠檢察官於偵辦所訴許革非等人違反專利法案件時,並非特殊複雜,如犯罪之成立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得停止偵查,卻未停止,亦不依扣押所得證據偵結,而所扣押之物,為遠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所有,既在該公司保管中,應無暫行發還之情,若將來認屬犯罪所得之物,法院得沒收之,非僅作為證物之用,吳文忠檢察官將扣押物每樣採一件當證物,未慮及將來沒收問題,扣押物發還遠寶公司乃得以繼續銷售得利,被告之權益反受侵害,所言尚非全然無據。2、被告以其指述所告者,乃假扣押查封編號三十九至四十三號之瓦斯防爆器,但常照倫檢察官至扣押物現場,僅清點被告未告之編號一至七號工作母機,被告當場抗議並拒絕在筆錄簽名,常照倫檢察官置之不理,而以扣押物無誤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認常照倫調查被告所未告訴之事實而不起訴,與一般人之經驗法則有違,復認相同之犯罪事實,已有數地檢署提起公訴,並有為法院有罪判決確定之案例,檢察官未依其聲請迴避,並為與其他地檢署不同之處分,為不公平、不正確,所言亦非無憑。3、被告認為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案件,有三百多頁書證未編在卷宗裡面,該承辦書記官未依相關規定編訂卷宗之違失,已經監察院約談、被記過,其中有林梅茂警員民國八十二年九月二十日清點報告記載「檢察官指示清點最後數量中,未發現有MA二一五之成品或半成品」,足證扣押物確有滅失,李慶義檢察官未採自行派警清點有扣押物短少之公文書,反而採用許革非所稱當初刑事扣押物有誤之辯解,憑臆測之詞即予簽結等情,被告謂其因此懷疑李慶義檢察官有包庇、圖利犯罪之嫌而為相關之言論,即非全然無因,因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第三十二頁倒數第十一行以下至第三十三頁第三行、第三十五頁第六至十七行、第三十八頁第六至十四行、第四十頁倒數第五行至四十一頁第八行)。惟原判決僅以被告對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等分別承辦案件時,扣押證物之作為、辦案期間及所為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係持相異之法律評價,而謂「其(被告)因此誤會、懷疑吳文忠檢察官包庇犯罪、貪瀆圖利,並信以為真,即非無由」、「被告因此誤會、懷疑常照倫檢察官之操守而為之相關言論,顯屬其個人主觀上之推理及見地,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誣告之故意」、「被告謂其因此懷疑李慶義檢察官有包庇、圖利犯罪之嫌而為相關之言論,即非全然無因,尚難認被告此部分有誣告之故意」(見原判決第三十三頁第一至三行、第三十五頁第十四至十七行、第四十一頁第六至八行),然就被告誤認吳文忠等三位檢察官所為偵查作為及處分之違法,何以即足據為懷疑其等有勾結犯罪集團、包庇、圖利等不法之合理說詞?仍悉未說明論列,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瑕疵,已難認適法。況依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4、6、8、1

8、19、20檢舉函文所載,所言「台中地檢署三名檢察官公然包庇犯罪集團……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二千萬利益」、「公告少數不肖律師、陳長文等與不肖檢察官李慶義涉嫌勾結犯罪集團,超級金光黨詐騙中國近代安全發明品數億元發明事業,一再包庇仿冒者免負民刑法責任,能逢凶化吉之貪瀆大案……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李慶義、常照倫檢察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三年間再獲三億元」、「檢舉檢察官包庇犯罪圖利不法集團數億元」、「常照倫檢察官枉法裁判涉與犯罪集團勾結……李慶義、常照倫兩位檢察官包庇許革非等盜賣法院查封物免受刑事追訴包庇犯乙案」、「呈報受託調查李慶義等三檢察官涉嫌貪瀆機關(即台中高分檢)確有查覆不實之不法……確有檢察官貪瀆包庇犯罪集團繼續牟利數億元以上」、「李慶義等集體貪瀆及包庇犯罪集團圖利三億元亦屬事實」、「足證中檢署為十億發明事業確有介入」等內容,對於檢察官圖利對象、行為及金額之事實,似均已明確指述,非屬批評檢察官所承辦之案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個人意見。而依卷證資料,蔡典良、楊勝同於偵查中均證稱未跟被告說民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要花上億元來擺平官司,自己亦未聽聞民安公司要花點錢活動官司給法官(包括檢察官)錢;王為仁證稱:民安公司的人並未對渠說要花錢擺平官司,陳俊華、尤景三亦未對渠說以前有收買檢察官等司法人員,以前只聽被告講過民安公司花錢給司法人員擺平官司;邱政平證稱:與民安及遠寶公司人員接觸過程,無人說要花錢擺平官司等語(見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二0號卷第五十六頁背面、第五十七頁背面、第七十三頁、第一一七頁背面),如均可採,似與被告所稱許革非等人要花上億元擺平官司,足使其懷疑吳文忠等人有貪瀆之行為,是聽聞於蔡典良、楊勝同、王為仁、邱政平等人之辯詞有所未符,另依附表編號3、4、6、18、19、20函示內容,所言吳文忠等人圖利金額,或稱「一億二千萬」,或「三億」,或「十億」,或「數億元」,前後不一,甚且編號3、4同日先後發函之內容,一則稱「犯罪集團保住三年一億二千萬利益」,一則卻稱「三年間再獲三億」,如屬聽聞,何來有如此不同之圖利事實?能否謂被告係出於誤會而為?又依卷附八十四年九月十九日被告所提之刑事答辯狀所載「涉及陳長文律師出賣當事人背信之事,此與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等三位檢察官無關」(見第一審卷㈢第二十三頁正面),如果無訛,被告既明知陳長文律師與吳文忠、李慶義、常照倫等三位檢察官處理之案件完全無關,何以在附表編號4函文內直指「律師陳長文等與不肖檢察官李慶義涉嫌勾結犯罪集團……號稱全國最大律師事務所與李慶義、常照倫檢察官等公然與犯罪集團勾結」等語,能否謂無刻意虛構不實之具體犯罪事實?被告既知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任職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而以上情具函向刑事偵查單位及懲戒機關檢舉吳文忠等三位檢察官有貪瀆犯行,並於函內請求各該機關伸張正義,懲處不法,主觀上似有使其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認識,倘被告上開檢舉內容,係屬虛構,此能否謂其無誣告之主觀犯意,即非無疑。原判決理由遽以上情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誣告之犯罪意思,而為有利之認定,除理由欠備外,亦與卷證資料未符。(二)原判決就被告誣指李慶義涉有貪瀆部分之起訴事實,以上揭(一)3之理由,認被告尚無誣告之故意云云。惟依附表編號3、4、6、8、18、19、20所示,被告向偵查及懲戒機關發函時點,期間係在八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至八十四年四月十七日,而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許革非妨害公務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李慶義係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簽結該案,並經主任檢察官及檢察長於同年四月一日核章准予簽結(見卷附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影卷㈥第六六至六七頁),另依卷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六一號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之庭訊筆錄所載,檢察官問被告如何證明檢察官吳文忠、常照倫、李慶義將偵查卷燒燬,被告答稱伊曾經申請法官調卷,但調卷後,卷內之四十三張照片不見了等語,及被告親撰之九十三年六月六日之「聲請再開辯兼呈卷證暨感謝刑事狀」所載「第四年,因上訴人(被告)八六、十二、八按鈴申告李慶義等三檢察官湮滅卷證(即八六偵二五四六)陳宜禧書記官始於八七、一、五將上揭三百紙書證改以六袋密封牛皮袋不實登載查扣物品騙得不知情贓物庫,再藏匿,經監院八八、二、四約談後,三百紙書證才曝光」(見更㈡審卷㈥第一五三頁、第一五九至一六0頁),如屬無訛,被告似於上開期間發函檢舉時,尚未知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陳宜禧未將三百多紙書證編入該署八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四六號卷宗內,則何來有判決理由所指「被告謂其因此懷疑李慶義檢察官有包庇、圖利犯罪之嫌而為相關之言論,即非全然無因」之情形存在?原判決以被告發函後始知悉之事項,用以說明其行為時出於誤會而無誣告之故意,非但理由矛盾,亦有背於論理法則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關於誹謗及其他誣告無罪部分,因與前開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段 景 榕法官 洪 兆 隆法官 周 煙 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四 日

V

裁判案由:誣告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