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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66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六八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慶堯

邱淑雲共 同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七八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慶堯為明佳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明佳公司)負責人,與被告邱淑雲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邱淑雲介紹明佳公司購買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九一七號土地興建世外桃源社區,為○○○區○○○○○道路,以供申請建築執照之用,二人於民國九十三年至九十四年間,未經呂理舜(嗣後死亡)、呂文雄、陳義雲同意,偽刻其三人印章,蓋於偽造之桃園縣八德市○○段第九一六號「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同意書)上,及蓋用呂理舜、陳義雲之印章於同段第九五四號同意書上,由不知情之廖仁巍建築師事務所員工陳永賢持向桃園縣政府申請建築執照,足生損害於呂理舜、呂文雄、陳義雲,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等情。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第二審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公平正義之維護」,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專指利益於被告之事項而言,至案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檢察官未聲請調查,然如不調查顯有影響判決結果之虞,且有調查之可能者,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並藉由告訴人、被害人等之委任律師閱卷權、在場權、陳述意見權,強化檢察官之控訴功能,法院並須確實依據卷內查得之各項直接、間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而為正確判斷。倘法院已盡曉諭聲請調查證據之義務,檢察官仍不為聲請,或陳述不予調查之意見,法院未為調查,即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之規定。反之,若法院未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致事實未明仍待釐清者,逕以證據不足諭知無罪,即非適法。關於第九一六號同意書上蓋有呂文雄印文部分,原判決依憑證人呂學淵之第一審證言「當天呂理會有在現場,呂文雄因為住在嘉義無法到,但他確實有委託我幫他蓋章,第九一六號同意書上的呂文雄印文,是當天在介壽路七十五號,我們將呂文雄的章交給邱淑雲蓋的,印章如果不是我們店內師傅刻的,就是我弟弟呂學昌刻的,蓋完章後,我將我自己及呂學昌、呂文雄的章都收回」,及證人呂理會證稱「九十四年間曾和邱淑雲一起去桃園縣八德市○○路○○○號,當天除了在眼鏡行買一副眼鏡外,也在九一六號同意書上蓋章,因為土地後面要蓋公厝,蓋印就是要讓公厝有對外聯絡道路的意思」等語,認係呂文雄授權呂學淵處理,同意無償提供興建道路之用,資為被告二人未偽造同意書之論據。然呂學淵先證稱沒到場之人沒有授權刻印章,旋改稱呂文雄有委託其蓋章,前後陳述已非一致(見一審卷第一五二頁以下),至呂理會之上揭證詞,似與待證事實無關,而呂文雄始終否認授權任何人於同意書上蓋章,於呂學淵為上揭證言後,仍在原審作證否認授權呂學淵蓋章,並稱不知呂學淵為何作偽證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茲呂文雄未出售第九一六號土地予明佳公司,明佳公司亦未給付使用第九一六號土地之對價予呂文雄,謂呂文雄願意無償提供土地予明佳公司永久使用,是否合乎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饒堪研酌,則呂文雄有無到場或授權呂學淵刻印蓋章,自應調查釐清。又邱淑雲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呂文雄之印章是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呂學淵家中蓋章,當天到場者有「呂文雄」、呂理書、呂理同、呂理騰、呂燈松、呂文景、呂唐榮、呂明男、呂育倫、呂學昌等語(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八號卷第一二二頁以下),但呂學淵、呂理會、呂學昌均證稱當天呂文雄沒來,祇有呂學淵、呂學昌、李淑蘭、呂理會等四、五人到場而已(見一審卷第八十頁以下、第一四六頁以下),從而當天到介壽路一段七十五號蓋章者究竟四、五人,或如邱淑雲所云十餘人?到場者所見之「呂文雄」印章係如何蓋用?亦待究明。呂文雄及告訴代理人林嫦芬律師於原審已具狀聲請,並當庭請求傳喚邱淑雲所述到場之其餘證人呂理書等人,調查彼等十餘人有無至介壽路一段七十五號蓋用同意書,暨傳喚證人葉佳興,調查呂學淵是否曾信誓旦旦的說「並未代呂文雄蓋章或交付呂文雄之印章與邱淑雲,否則絕子絕孫」(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背面至第五十三頁)。原審法院對此卷內存在形式上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未調查,復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逕為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自有理由不備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失。㈡、關於第九一六、九五四號同意書蓋有呂理舜印文部分,原判決認為呂理舜經邱淑雲協調,自呂榮治處取得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因感念而同意在同意書上用印,與經驗法則及一般常情無違,因認被告二人未偽造呂理舜之同意書。查邱淑雲供述:呂理舜在同意書上的章是他自己蓋的,這件事呂榮治可以證明(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八號卷第一二二頁)。惟呂理舜生前作證時,堅稱未見過同意書,也沒同意出具同意書,同意書上印文非其所有印章所蓋等語(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三三號卷第三十二頁);且呂榮治證稱:「邱淑雲在協調過程當中有問過呂理舜是否同意提供土地給公厝聯外道路使用。呂理舜就問我意思為何,我說我們其他兄弟都有同意了,呂理舜聽過後,並沒有對這個事情表達意見,當時邱淑雲補問說『你兄弟都同意了,你的意見到底如何』,呂理舜說『我們改天再談』」、「(所以依你剛剛說法,當天呂理舜並沒有同意邱淑雲所提出的要求?)對」;另證人呂仰鍇證述呂理舜與呂榮治間授受一百五十萬元之事,與本件第九一七號土地買賣,或第九一六、九五四號土地同意書之提供無關(見一審卷第八十七至九十頁)。以上陳述如果非虛,呂榮治似證述呂理舜未同意蓋章,即未同意無償提供土地給明佳公司通行,或授權被告刻印蓋章。原判決逕行推認呂理舜同意在同意書上用印,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亦難謂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㈢、原判決理由一方面認呂理舜感念邱淑雲之協助,因而同意在同意書用印(見原判決第十二頁),一方面又認係縣政府審核建照圖說時,經陳永賢仔細翻閱,發現有些土地所有權人沒有用印,陳永賢才去補刻印章蓋上去(見原判決第十三頁),就何人、何時於該同意書上蓋呂理舜印章一節,其論述前後矛盾。又證人陳永賢於偵查中證述:「同意書」及「土地同意使用切結書」(下稱切結書)都是我製作的,「同意書」是要附在建照申請文件內,我請邱淑雲去蓋章,因為人數較多,約拖了四、五個月,後來邱淑雲拿給我,我沒仔細看裡面的內容,至於「切結書」是後來要申請道路證明時要提出,我又請邱淑雲去幫忙蓋章,要兩個星期內完成,邱淑雲表示不可能,我想既然這些人已在「同意書」上蓋章,土地買賣契約書也授權要開路,我就自行委託刻印行刻章,自己在「切結書」上蓋章等語。又稱:「(為何認為自己有權製作『切結書』?)我是依據買賣合約書,他們已同意無償提供道路當交通用地,且他們之前也有蓋『同意書』」(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四二三三號卷第一六八至一八八頁)。所言如果無誤,似證述其製作並交付邱淑雲拿去給土地所有權人蓋章之「同意書」,邱淑雲交還時業經全部地主蓋章完畢,其後因縣政府審核時就既成道路有爭議,陳永賢即撤回該同意書,自行刻印蓋於其製作之「切結書」以為代替。陳永賢至第一審法院改稱:「(當初邱淑雲交給你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時,上面土地所有人用印的欄位全部所有人都蓋好章了嗎?)因為很多,所以我大概翻閱一下,沒有仔細看」、「〔(提示證物袋內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對於此原本上,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的章是空白的,而桃園縣政府九一七地號建築執照申請案卷及卷內所附土地使用書卻是全部土地所有人之印文皆蓋滿,有何意見?〕後來在縣政府審核建照圖說時,經我仔細翻閱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才發現有些土地所有人沒有用印,我才去補刻印章蓋上去」、「(有些土地所有人沒有蓋章,可能代表該所有人沒有同意,你是否有意識到這個問題?)我沒有意識到,我認為全部土地所有人都是同意的,而且經過授權」等語(見一審卷第二五三頁背面),似證述邱淑雲交來之「同意書」上有人沒有蓋章,其才自行補刻印章蓋上去,前後陳述已不相一致。查卷附「同意書」與「切結書」上之呂理舜印文迥不相同(同意書見桃園縣政府九一七地號建築執照申請案卷第一五二、一六三頁,切結書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0八號卷第七十九頁背面),若陳永賢將「同意書」撤回,並自行刻一顆呂理舜印章蓋於「切結書」上以代替同意書,謂其又刻另一顆呂理舜印章補蓋於「同意書」上,是否合於常理?究竟「同意書」上呂理舜印文是否邱淑雲等人所蓋?以上疑點,與被告二人犯罪成立與否攸關,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亦非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本件檢察官係於一00年五月十八日提起上訴,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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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