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秋雄選任辯護人 陳郁芬律師
蘇文奕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九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援引證人林傳義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論斷被告林秋雄並無偽造文書之依據,然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採林傳義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據,乃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逕採該證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又依原判決前後論述說明各情以觀,原判決既認定被告知悉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乘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林傳欣所保管,且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以林傳欣名義,在報紙刊登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之啟事時,被告確已知悉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業已遺失。另被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林傳欣時,亦應知悉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係由林傳欣持有,足見被告明知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並未遺失,而仍以林傳欣名義在報紙刊登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之啟事。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㈡、林傳欣於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時,並無應偕同乘立公司辦理登報聲明遺失之規定。又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如仍由林傳欣持有,乘立公司新負責人林傳義並須遵循法定程序請求林傳欣交付,而在報紙刊登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作廢之行為,涉及林傳欣個人由憲法所保障之「表意自由」,本件被告所為是否未侵犯林傳欣之「表意自由」,尚非全無疑義。另縱認林傳欣就系爭營利事業登記證有登報之作為義務,被告仍應循法定程序提出請求,不得任意代林傳欣為登報之行為,乃被告竟捨正當之法律救濟途徑,擅自以林傳欣之名義在報紙上刊登啟事,被告所為自應負偽造私文書罪責。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秋雄與林傳義(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林傳欣為兄弟關係,均係乘立公司之股東,原由林傳欣擔任該公司董事長,林傳義、被告分別為監察人、董事。乘立公司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由新任董事推選林傳義為董事長,林傳義乃指派被告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改選後之變更登記事宜。被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未經林傳欣同意,委由不知情之報社人員擅自以林傳欣之名義,在台灣時報登報刊登「茲遺失台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聯字第00043563號登報作廢乘立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林傳欣」等文字,聲明乘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遺失作廢,足以生損害於林傳欣及乘立公司。被告復提出上開登報啟事及相關文件,向(改制前,下同)台南縣政府辦理乘立公司負責人等相關事項之變更登記。嗣經林傳欣查悉上情而提出告訴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併已敘明:
㈠、被告供承上開相關事實之經過,核與林傳欣證述各情相符,並有台灣時報影本及乘立公司相關變更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被告未徵得林傳欣同意,即逕以林傳欣名義刊登上開啟事,雖有冒用林傳欣名義情事。然依被告、林傳義相關供述各情,參照乘立公司董會字第96001 號董事會函、乘立公司相關紀錄資料、乘立公司與林傳欣間存證信函所載之內容,足見乘立公司已發函通知原任董事長林傳欣,應移交該公司所有資料及印信等予新任董事長,惟因林傳欣否認保管相關文件等而無結果,被告因認乘立公司原營利事業登記證已遺失,乃刊登遺失啟事俾辦理該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尚難認被告有刊登不實遺失啟事之故意。㈡、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法律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若他人對行為人原負有制作(製作)某種文書之義務而不履行,由行為人代為制作(製作),既無損於他人之合法利益,自與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本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乘立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屬於乘立公司所有,非屬林傳欣個人財物,乘立公司董事會既於九十六年八月四日,改選林傳義為新任董事長,而依公司法及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等相關規定,乘立公司負責人應於十五日內,辦理公司相關變更登記事項。則原負責人林傳欣就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自有交付相關文件協同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因受乘立公司新任負責人林傳義之指派,授權其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相關事務,被告即有刊登上開遺失啟事之必要,雖其刊登上開遺失啟事有冒用林傳欣名義情事,然究其目的係為用以辦理乘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所為並未對林傳欣、乘立公司及台南縣政府造成任何損害,被告所為即與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犯行等情綦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刑事訴訟法已強化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訴訟架構,確認當事人就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及當事人對於調查證據有主導權,法院於必要時始依職權為補充。第一審檢察官雖於第一審審理中主張:「檢方爭執林傳義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一頁)。惟第二審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改稱:「本件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詳如待證事項及證據清單所載。
一、人證方面:……2、證人林傳義於警詢、偵訊、原審(即第一審)之證述。……」(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而法官就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為整理後,向檢察官及被告諭知:「一、證據能力部分:均不爭執」……,及訊問:「對爭執及不爭執之事項,有何意見?」檢察官答稱:「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正反面),嗣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提示林傳義警詢筆錄,並訊問「對證人林傳義(乘立公司董事長)於警詢……之供述,有何意見?」,檢察官答稱「不實在」,亦僅就林傳義警詢筆錄關於證據證明力之問題為爭執,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一○九頁背面)。即檢察官基於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於原審已主張林傳義於警詢中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並援引為本件起訴事實之證據方法。又原判決並已說明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舉及本院(即原審)所提示證據(包括林傳義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各項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即原審)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見原判決理由欄壹)。檢察官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第一審公訴檢察官已當庭表示,不同意採林傳義於警詢中之供述為證據,乃原判決未說明上開證據何以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即逕採為有利於被告論斷之依據,於法有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況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不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者,雖不能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惟法院審理結果,倘不能認為被告有被訴之犯罪事實,而應為無罪之判決時,並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以爭執或減損相關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以供法院綜合研判形成心證之參考。檢察官所為之前揭指摘,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參考本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本件於起訴時,修正之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之規定,已經公布施行,檢察官就此部分迄未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自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原判決行文之問題,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甚詳。檢察官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任意爭執被告所為侵犯林傳欣之「表意自由」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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