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八二號上 訴 人 王其才自訴代理人 陳嘉銘律師被 告 黃蘭媚選任辯護人 郭季榮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自字第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王其才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另案自訴證人許明環偽造文書等罪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下稱許明環被訴案件刑事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許明環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惟上訴人已就該案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敘明許明環被訴案件刑事判決,關於採信許明環購買牌照號碼YX-5106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資金來源之說明,為有違誤,且足以證明許明環於本案所為之證詞,並非事實。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說明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黃蘭媚認定之理由,於法有違。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已指明證人李文瑜之證詞,與被告相關供述各節等相互矛盾,足見許明環相關證述各情,並非事實。乃原判決就上情未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於法有違。㈡、上訴人於原審已指明被告辯解各情不一,足見其辯解各語並無足取等情明確。又系爭車輛既係上訴人所有,何以被告未將賣車所得交付上訴人。又原判決援引證人許明環之證詞,或說明系爭車輛嗣賣予李文瑜,或又說明系爭車輛嗣賣予大鴻汽車商行之陳旭哲,且就系爭車輛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下稱過戶登記書)及車主委託汽車買賣業代辦車輛過戶委託書(下稱過戶委託書)上,何以上訴人之印文不同等相關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於法有違。另原審就許明環、李文瑜之證詞是否屬實,及許明環購買系爭車輛之對象究係上訴人,抑係被告等情,暨系爭車輛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過程,未詳予調查釐清,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亦於法有違。㈢、原審就系爭車輛過戶委託書,於審判期日未向上訴人等提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又依許明環及被告相關供述各情,足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上「王其才」之簽名,係另有他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後所簽,且許明環與被告供述各情相互矛盾,足徵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與過戶登記書,係於不同時、地製作,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乃原審就上開相關各情未為調查釐清,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上,何以出現「高縣75、3、1發」等文字,與「王其才」印文相疊之情形,又許明環何以於系爭車輛買賣時,未要求上訴人在系爭車輛過戶委託書上先行蓋章,其情節均與常情有違。乃原審就上開相關各情,未詳予斟酌調查釐清,即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㈣、原判決理由記載由上訴人與車商「陳明環」簽立買賣契約書,惟本案僅有車商「許明環」,並無所謂「陳明環」之人。原判決或認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與許明環簽立買賣契約書,或又認系爭車輛係被告受上訴人之委託與許明環簽立買賣契約書,所為之論述前後矛盾。被告於檢察官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已承認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係由被告所簽立,乃原判決竟認該買賣合約書係由上訴人與許明環簽立。依證人王啟璋之證詞,足見系爭車輛係屬上訴人所有,王啟璋與高太新間之糾紛,於系爭車輛並不生影響。乃原判決竟論斷上情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於法有違。㈤、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依憑王啟璋書立將相關房、地過戶予被告之同意書影本(下稱王啟璋同意書影本)、王啟璋書寫予被告之信件影本三份(下稱王啟璋信件影本三份)、被告書寫予王啟璋之信件五份(下稱被告信件影本五份),為其依據,惟上開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且原審就上開證據未向上訴人提示或告以要旨,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於法有違。上訴人曾質疑被告辯解:出售系爭車輛之款項,有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用於王啟璋母親之喪葬費等語,並非事實,乃原審就上情未為調查,況依王啟璋所書寫信件之內容以觀,王啟璋母親之喪葬費係由王啟璋個人負擔。依證人李文瑜及被告相關供述各情,足見被告於九十年八月十二日之前,已將系爭車輛出售與許明環並取得價金,許明環證述各情並非事實。乃原審未詳細斟酌上開各情,即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內容,並未包括被告偽造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部分,乃原判決竟於第二頁第十四至十六行,記載上訴人自訴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內容,包括被告偽造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部分,於法有違。又原判決就被告偽造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之時間,或記載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或記載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其理由前後矛盾。依許明環及被告相關供述各情,足見另有他人在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上,偽簽上訴人之姓名,且係由被告在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上,偽簽上訴人之姓名,況渠等二人供述各情不相符合,許明環之證詞並前後矛盾,足見許明環之證詞及被告辯解各節,均非事實。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斟酌調查釐清,即逕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有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上訴人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蘭媚原與王啟璋為夫妻關係(於九十二年九月十日經判決離婚),上訴人係王啟璋之父,因上訴人借款予王啟璋,王啟璋乃將其名下之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詎被告與一不詳姓名之人基於共同之犯意,於九十年八月下旬某日,推由被告竊取上訴人之身分證一枚、印章一顆(被告被訴竊盜部分不得上訴第三審,另行駁回,詳如後述),再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在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上訴人之簽名及盜蓋上訴人之印章,偽造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一式二份,推由該不詳姓名之人持向台灣區嘉義監理所麻豆監理站新營分站,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手續,足以生損害於上訴人及監理機關。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於何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併已敘明:
㈠、系爭車輛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辦妥過戶手續移轉登記予案外人即買主李文瑜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嘉監營字第0940005963號函,所檢送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附卷可稽。又被告係徵得上訴人之同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在(改制前)高雄縣○○鄉○○路○段○○號特強香舖店內,將系爭車輛出售予許明環,上訴人當時亦有在場等情,並據許明環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車輛汽車買賣合約書二紙附卷可證。另依許明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堪認上訴人於出售系爭車輛時,除全程在場同意出售系爭車輛外,復提供其身分證影本及印章,用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手續,系爭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之內容,並無不實之處。
㈡、上訴人雖指稱:系爭車輛汽車過戶登記書內,「王其才」之印文上有「高縣75.3.1發」等文字,應鑑定是印文先蓋而後寫上文字,或係先寫上文字而後蓋上印文,用以查明許明環之證詞是否屬實。然第一審法院將上情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無法鑑定蓋章與寫字之先後關係,有該局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調科貳字第09500299560 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證。又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所檢送之系爭車輛過戶資料,其中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內之上訴人印文,與系爭車輛過戶委託書內騎縫章之上訴人印文,雖不相同。然依許明環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參照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附註條款之記載,堪認上開上訴人印文之所以不同,係因車商購入車輛乃為再轉手出售獲利,然車商於購入車輛時不知將轉賣於何人,如於找到所購入車輛之新買主後,須再找原車主蓋用印章辦理過戶,其過程將至為繁瑣,故車商於購入車輛買賣完成時,即先要求車主在空白之過戶登記書上蓋章,並另在買賣契約書上附註可代原車主刻印,致出現上開過戶登記書與過戶委託書,上訴人印文不同之情形,上情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㈢、依證人王啟璋相關供述各情,參照王啟璋書寫予被告之信件,及王啟璋同意書影本所記載之內容,堪認王啟璋係因案甫遭羈押期間,在與被告感情尚佳之情形下,將原本由其擔負之家計移轉予被告,同時為避免其名下之相關財產,遭與其訴訟中之高太新聲請查封,遂在與被告商量後,將所有財產(包含銀行存款、特強香舖等)移轉予被告。又依被告信件影本五份之相關內容以觀,亦足見被告曾主動告知王啟璋,關於其繼續經營特強香舖之狀況,及將五十萬元交予王啟璋妹妹等情,並於完成相關房、地移轉登記手續後,隨即將進行之情形告知王啟璋,而倘被告有侵占王啟璋財產之不法所有意圖,何須一再寫信告知王啟璋其財產處理之情況,王啟璋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復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一一八號處分書,駁回王啟璋之再議而確定。另參酌系爭車輛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出售,上訴人之配偶王黃怨遭人砍殺死亡,係發生於00年0月000日,而王啟璋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寫予被告之信件中提到:「母親的喪事,也都全由我支付所有費用,總共也付了五十幾萬元」,而當時王啟璋正因殺人罪遭羈押中,堪認被告辯稱:系爭車輛所賣得之款項,其中五十餘萬元用於王啟璋母親之喪葬費等情,係屬事實。㈣、上訴人於系爭車輛出售後約三年八月之久,方對被告提出本件自訴,其舉止核與常情有悖。又證人王玉秀之證詞,與王啟璋證述之內容不符,王玉秀相關證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因認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等情綦詳。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㈠、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證據,應以書狀分別具體記載聲請調查之證據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且調查證據聲請書狀,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原判決既採證人許明環相關證述各情,為有利於被告論斷之理由,即認上訴人關於上訴意旨㈠指摘各情,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且上訴人不服許明環被訴案件刑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本院於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以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七號刑事判決,以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為由,駁回上訴人就該案在第三審之上訴而確定。又上訴意旨並未陳明其曾聲請原審,就何事項再為如何之調查,且於審判期日經審判長訊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訴代理人亦答稱「無」,有卷內筆錄可查(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八四頁背面)。其待上訴本院後指稱:原審就本件相關各情,未為調查說明,即逕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於法有違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同有適用。因此,自訴人對於自訴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之舉證責任。倘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判決就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認證人李文瑜相關證述各情,並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又證人許明環或證稱:伊將系爭車輛嗣賣予李文瑜,或證稱:伊將系爭車輛嗣賣予大鴻汽車商行之陳旭哲等情,前後雖有不相一致之處。然上情係屬許明環於向上訴人購得系爭車輛後,如何再出售系爭車輛予案外人之過程,並不能以上情證明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縱認原判決就上開各情,未逐句說明其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本件縱認被告相關辯解各情,有上訴意旨所稱內容不一情事。然原審經審理結果,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心證,原判決並已說明上訴人所舉之相關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明確,其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之判決,就該部分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尚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審判長應將證物提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使其辨認。旨在本於直接審理原則,使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經由合法之調查程序,使當事人等有辨認之機會,以擔保證據資料之真實性,並保護被告之防禦權。從而應於審判期日提示之證物,係指在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而言,至於與論罪科刑、待證事實之判斷等事項欠缺關聯性者,即無提示之必要。上訴人係自訴被告涉嫌偽造過戶登記書,上訴意旨所指之系爭車輛過戶委託書,並不在上訴人提起自訴之範圍,自非原審法院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且原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對證人許明環為調查訊問時,已向許明環提示系爭車輛過戶委託書(見原審卷第一八一頁),嗣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訴代理人續對許明環為詰問後,審判長訊問「對證人許明環之證言有何意見?),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訴代理人答稱「不實在」(見原審卷第一八二頁),該文件既於詰問證人許明環之程序中為提示,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訴代理人自已確知其內容為何。上訴意旨關於此部分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刑事判決有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依司法院釋字第四三號解釋意旨,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由原審法院以裁定更正。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其理由中關於「陳明環」之記載,顯係「許明環」之誤載。又原判關於被告被訴偽造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其時間或記載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四至七行),或記載係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見原判決第四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六行),而有前後不相一致之情形。惟上情均無礙於此部分相關事實之論斷,自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另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四、㈠說明:被告於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案件,所被訴者係偽造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而本件被告被訴者係偽造系爭車輛過戶登記書,其二者之犯罪事實有異,非屬同一案件等情明確。則綜觀原判決之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被訴偽造文書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未包括被告前案被訴偽造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部分。原判決理由關於「……(於汽車買賣契約書……上偽簽王其才之姓名、盜蓋王其才之印章……」等情之贅載(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四至十六行),亦無礙於此部分相關事實之論斷,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得由原審以裁定更正。上訴意旨指稱原判決不當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㈥、原判決並未認定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係由上訴人在上簽名。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原判決相關論述說明不當,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㈦、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固有明文。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此調查證據處分之異議,有其時效性,如未適時行使異議權,致該處分所為之訴訟行為已終了者,除該項瑕疵係屬重大,有害於訴訟程序之公正,而影響於判決之結果者外,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王啟璋同意書影本、王啟璋信件影本三份、被告信件影本五份,均係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即王啟璋告訴被告詐欺等罪案件內(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十三行至第十四頁第十行,第一審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而原審更審前法官於準備程序中訊問:「對於高雄地檢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黃蘭媚詐欺案全案資料之證據能力,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訴代理人答稱:「同意有證據能力」等情明確(見原審重上更㈡字第一○○號卷第一宗第三十八頁),上訴意旨未依卷內訴訟資料,任意指摘上開證據為無證據能力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審一○○年八月二十二日之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對於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三號卷,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雖有合併多項證據向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訴代理人提示及告以要旨情事,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訴代理人明知上情,卻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聲明異議,且於審判長提示上開證據及告以要旨時,亦僅泛稱:「引用書狀」云云(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八四頁),坐令得適時糾正之瑕疵,喪失救濟之時機。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雖有前揭瑕疵,但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以外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㈧、按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原判決已就所援引之相關供述證據,說明其為如何斟酌取捨形成心證之理由等情明確。縱認原判決就其餘相關供述證據,未逐句說明何以不能為不利於被告認定論斷之理由,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㈨、事實之認定與證據之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舉之證據,並不能證明被告有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等情甚詳。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予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再為爭執,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被訴竊盜諭知自訴不受理及被訴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諭知無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被告被訴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分別諭知被告自訴不受理、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相關論斷,於法有違云云,顯為法所不許,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宋 祺法官 惠 光 霞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張 祺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