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號上 訴 人 葉高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七
六二八、七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葉高憲上訴意旨略稱:㈠、就妨害自由部分:原判決認上訴人與巫紹君、羅時鎤、劉修丞四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所為負全部責任,而巫紹君、羅時鎤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然上訴人既不構成累犯,此為原審於量刑時應予考量事項。且上訴人自偵查以來均坦承犯罪,並願受法律制裁,更於原審主動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而巫紹君、羅時鎤自始均不曾主動與被害人家屬商談和解,足可證上訴人確已知錯悔改。然原審於量刑時,就上訴人、巫紹君、羅時鎤三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分別諭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八月、六月」,形成屬累犯又未提出和解方案者量刑較輕,而非累犯及提出具體和解方案之上訴人卻量刑較重,原判決並未說明其理由,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就傷害致人於死部分: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原判決認「參酌本案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天人永隔,且造成被害親人及子女之傷痛恆逾(哀慟逾恆),被告葉高憲雖主張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萬元,併先給付其中三十萬元,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並據此就上訴人所犯之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然相較於第一審判決以「參酌本案已造成被害人死亡之不可逆結果,天人永隔,且經被害人前妻詹淑如與被害人之三名未成年子女解釋本案後,由詹淑如向本院表示:被告葉高憲之父親雖然願意替被告出三十萬元談和解,但此金額實在沒有辦法接受,孩子有說,拿錢喚不回一個父親,而她自己可以辛苦養三個孩子,被告對被害人動手時沒有給被害人機會,那麼她和孩子們又要如何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被告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則由二次判決內容相互對照即應可認上訴人確已對其所為之不法犯行悔過,然原審於撤銷第一審判決後,就上訴人所涉犯傷害致人於死罪部分仍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顯見其並未考量上訴人業已具體提出和解方案之犯後態度,亦未於量刑時予以考量,自應認原判決就此部分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為向張光鑫催討欠債,於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日上午六時許,獲悉張光鑫在邱文生之新竹縣○○鄉○○路84之12號住處,乃將其所有之折疊刀一把及不明槍枝一把(未扣案,無法證明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枝)放置於其隨身攜帶之皮包內,與巫紹君(已判刑確定)、劉修丞(通緝中)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駕駛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持鐵製手銬一副之劉修丞,自桃園南下與駕駛DX-0038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揭汽車)之巫紹君在邱文生上開住處附近之五穀廟會合,三人再換乘巫紹君上揭汽車續行,巫紹君並建議商借電擊棒備用以遂行制伏押走張光鑫,隨即聯絡羅時鎤(已判刑確定)前來,羅時鎤知悉商借電擊棒之目的,同時目睹劉修丞正在把玩鐵製手銬,竟與上訴人、劉修丞、巫紹君共同基於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犯意聯絡,出借電擊棒一支,並稱其與邱文生相識而允諾擔任接應,其等謀議由羅時鎤先進入邱文生住處內接應,再由上訴人、劉修丞進入將張光鑫押走,巫紹君則駕駛汽車在外等候。同日上午七時四十一分許,四人一行到達邱文生上開住處外,即先由羅時鎤敲門入內,巫紹君則停車於附近數公尺外等候,二、三分鐘後,羅時鎤依敲門聲開門使上訴人、劉修丞進入屋內,上訴人入內後立即自皮包掏出上述不明槍枝,指向張光鑫喝斥:「欠我的錢何時還?」張光鑫見狀本欲起身隨上訴人外出解決債務,惟當上訴人將上述不明槍枝收起放回皮包時,張光鑫反悔並欲撥打行動電話通知友人,上訴人乃徒手與張光鑫發生拉扯,劉修丞隨即以上開手銬銬住張光鑫右手腕,上訴人亦自隨身之皮包內取出折疊刀,握持在左手,二人即一前一後強押張光鑫離開邱文生住處,並強行押至上揭汽車車頭前,欲將張光鑫押往張光鑫前妻處要債,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張光鑫行動自由。同日上午七時五十分許,上訴人欲將張光鑫推入上揭汽車時,張光鑫因奮力掙扎抵抗以致重心不穩跌倒,上訴人認為張光鑫裝模作樣,乃萌生傷害犯意,且於客觀上應能預見以利刃之折疊刀往人下肢大腿處刺入,其部位及出手輕重均難控制,有割斷動脈造成大量失血喪命之虞,惟主觀上尚無此預見之情況下,向張光鑫嚇稱:「你要不要上車,如果不上車就給你死」後(此語係虛張聲勢,並無殺人犯意),即單獨以左手持折疊刀刺入張光鑫左大腿外側,由後往前切割而傷及左股動脈,劉修丞仍強行拖拉已無法自行行走之張光鑫,並打開上揭汽車左後車門,上訴人欲推張光鑫從該車門上車。斯時坐在駕駛座之巫紹君發現道路地面上已染有血跡,乃拒絕上訴人、劉修丞帶同已受有左大腿外側髖部長10.5公分、深4.0 公分之刺、割傷,明顯血流不止之張光鑫上車。至此上訴人發覺事態嚴重,轉頭向不特定之民眾呼喊:「叫救護車!」便將張光鑫留在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九鄰86之11號旁之道路上,而與劉修丞跳上上揭汽車,由巫紹君將車開往五穀廟,上訴人、劉修丞乃換搭上訴人先前停放於該處之自用小客車逃逸。嗣經邱文生住處之鄰居呂理洲敲打邱文生住處大門,告知發生事端,由邱文生撥打一一九求救,經救護車將張光鑫送醫急救,仍因左大腿外側股動脈遭切斷,導致出血性休克,延至同日十三時三十二分許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又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量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罪刑。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㈠、上訴人坦承上揭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致張光鑫死亡之事實,核與共同被告巫紹君、羅時鎤及證人黎振全、邱文生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審理時證述各主要情節相合。另有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竹縣警鑑字第0990029823號函暨檢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刑紋字第0990155829號鑑定書、財團法人天主教湖口仁慈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竹檢家甲字第0007194 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990004879號函暨檢送之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2772號解剖報告書、(99)醫鑑字第0991102883號鑑定報告書及扣案之電擊棒一支、折疊刀一把在案可證。因認上訴人確有前揭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之犯行,已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情形。且查: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上開妨害自由及傷害致人於死二罪,於量刑時,俱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均受有罪宣告,雖未構成累犯,惟素行不佳,僅因與被害人有債務糾紛,未獲得解決,即邀集共犯以非法手段強行欲將被害人押往他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又僅因被害人不願配合上車便對被害人持刀相向、施以傷害暴行,並已致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造成被害人親人及其子女之哀慟逾恆,上訴人雖表示願賠償被害人家屬二百萬元併先給付其中三十萬元,惟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彌補被害人家屬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而分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之科刑有何違背法令,徒憑其主觀之見解,對原判決科刑輕重予以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與上訴人犯罪情節之輕重本未盡相同,原判決已說明審酌各共同被告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分工之程度及其等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而分別量處適當之刑。上訴意旨執妨害自由之共同被告巫紹君、羅時鎤之量刑,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於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宋 祺法官 周 盈 文法官 惠 光 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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