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九六號上 訴 人 陳○○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七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九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八0、四0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經變更檢察官起訴所適用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強盜而強制性交罪)後,改判論處上訴人陳○○對於女子以強暴而為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七年,並為刑前強制治療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查:判決書應記載判決之理由,其所載理由,仍不能憑以斷定其所為論述之根據者,即屬理由不備;至所載理由,與卷內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則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原判決雖以被害人A女(成年人;姓名詳卷)於偵審中之歷次證詞,就上訴人如何對彼為強制性交等節之指述均相一致,且A女所提出之衛生紙經鑑驗結果,該精子細胞層之DNA與上訴人之型別相同,以及相關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等為據,論斷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九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A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佯稱訂購外送生魚片,再接連以三通電話指示外送地點,並佯稱有一條魚請A女辨識種類,而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將A女引導至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之苦瓜園(下稱系爭苦瓜園)內,以手自A女身後勒住A女之脖子,並將A女所著內、外褲褪至膝蓋處,以其性器自A女後方,進入A女之性器為性交既遂犯行(見原判決第五至六頁)。但:〔一〕依卷附A女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調閱查詢單所載,該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八分五十六秒、十九時四十二分七秒、十九時四十四分三秒、十九時四十七分四十七秒,分別接受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四通來電,並分別通話四十五秒、十秒、一百五十三秒、八百二十九秒;爾後,於同日二十時七分二十五秒,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發話予另一門號之行動電話達四百八十三秒(見他字第五三八號卷第七頁及該卷附資料袋;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相關通聯紀錄,見同卷第一六0頁)。倘若無誤,則A女與上訴人最後一次通話之結束時間,應係在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二十時一分三十六秒;而在相隔不到六分鐘之同日二十時七分二十五秒,A女即再撥打另一門號之行動電話,並通話六分三秒之時間。而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係證稱:彼依未顯示來電號碼之人以電話指示抵達系爭苦瓜園後,復依指示慢慢走進該園,而遭對方勒住脖子、索討金錢,其間尚有討價還價情形,嗣遭對方自後拉住,壓住彼之頭部,褪下彼之內、外褲至膝蓋處,對方以性器進入彼之性器,插入的過程約五分鐘,對方有射精在彼體內,當時彼頭低低的,剛好看到有一張人家用過的衛生紙,彼就把衛生紙拿起來墊在內褲裡面,然後把褲子穿起來,彼穿褲子時,對方慢慢走到田的深處離開等語(見他字第五三八號卷第二四至二六頁)。據此,A女所證述,彼經歹徒以電話引導抵達系爭苦瓜園後,自進入該園內起,至彼遭歹徒強制性交之前後過程,是否有可能在不足六分鐘之時間內完成?顯不無可疑。何況,以A女所述,當時系爭苦瓜園內並無燈光等語(見他字第五三八號卷第二六頁);而在系爭苦瓜園種植苦瓜之證人陳○華於第一審亦證稱:九十五年三月時,系爭苦瓜園之路燈被偷,伊工作到晚上七時(即十九時)四十分左右,係依賴綁在頭上之工作燈照明,若無該工作燈,園裡面是看不到的等語(見重訴字卷第一六二頁背面至第一六三頁);再參照卷附之系爭苦瓜園現場照片,該園確係罩有黑網之情(見他字第五三八號卷第一七頁),則於A女所述之被害時間,系爭苦瓜園內應已漆黑一片。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認知,豈有可能外送生魚片至該處、並在該處辨識一條魚之種類?原判決對此未加究明釐清,率行論斷A女有關遭上訴人強制性交之證詞可採,實有違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二〕依上開A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內容,A女係在系爭苦瓜園內,彼遭歹徒強制性交之現場,撿拾用以墊在彼內褲之衛生紙;且A女於第一審猶證稱:彼係在系爭苦瓜園內拾得衛生紙等語(見重訴字卷第六四頁背面)。原判決於理由欄貳之二㈩說明:「A女所提出之衛生紙一張…本院依其照片觀之,雖未發現有沙土之情形,然依案發現場觀之,現場苦瓜園土地雖然潮濕,較不可能自苦瓜園內地上隨手撿拾,但如現場照片所示,該苦瓜園旁邊馬路上十分乾淨,A女並非不可能在現場馬路上拾獲衛生紙使用…」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一頁),顯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三〕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所辯:其與A女曾有婚外情乙節,並未說明所憑之依據,逕謂「A女與被告(即上訴人,下同)並無婚外情」(見原判決第一一頁第二至三列),理由已欠完備。再依卷內上訴人之配偶李○媛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資料查詢結果,該門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十八時五十五分二秒曾撥打A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通話五十一秒(見他字第五三八號卷第一六六頁及該卷附資料袋)。且李○媛於第一審已證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上訴人在使用等語;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供稱:其因二次至A女之店裡約A女外出,A女不出來,故其曾於某一日之晚上六點鐘左右,打電話給A女等語(見重訴字卷第一五八之一、六八頁)。倘若上開通聯資料及上訴人夫妻所述均屬無訛,則上訴人在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似曾與A女通話達五十一秒。此部分之實情如何,事涉上訴人與A女是否係婚外情關係,以及A女所述,彼係遭不相識之上訴人性侵等情是否屬實之認定,自有加以釐清之必要。原判決逕謂:「A女係開店經營生魚片買賣,他人自易觀察其生意經營狀況、生活習慣及獲取聯絡電話,且A女亦證述店內客人均知道其抽煙之習慣,且有做外送服務…亦可能以顧客名義與被告商談價格、物品,尚難據此認A女與被告或被告之妻李○媛有何關聯,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云云(見原判決第一二至一三頁),亦嫌速斷。從而,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許 仕 楓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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