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一八號上 訴 人 李昭儀原名李玉萍.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李昭儀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期間均未見過以上訴人胞妹李玉如(已改名李珮瑜)及母親李向錄英名義共同簽發,票號TH0000000 、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發票日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及票號TH000000
0 、金額二百五十萬元、發票日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之二紙本票(下稱本件二紙本票)原本,能否僅憑上訴人曾坦承該二紙本票影本係其所簽署,即遽認本件二紙本票確由上訴人共同簽發?原審復未提示前開本票原本予上訴人表示意見,自嫌調查未盡。
㈡、上訴人係為李向錄英購買桃園縣龍潭鄉之房地而與李向錄英共同簽發本件二紙本票,俾持以貸款,並非為自己之利益,況李向錄英及告訴人李珮瑜曾就本件二紙本票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下稱另案民事訴訟),業經該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六○一號民事判決認定該二紙本票上發票人「李向錄英」之簽名為真正,足證確有前開貸款,如非上訴人本身債信不良,當無在李向錄英已同意提供擔保品之情形下,再偽以「李玉如」名義為連帶保證人之理,又倘李珮瑜未同意上訴人代其簽發上開本票,何以李向錄英在上訴人以「李玉如」名義共同簽發本件二紙本票時未予阻止?可證李向錄英早已知悉上訴人長久利用「李玉如」之名義在外為法律行為。另上訴人與李珮瑜之父李清標於第一審時亦證陳上訴人曾在住處告知與李珮瑜、李向錄英欲借錢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房屋及車子等事宜。原判決對前開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不予採納,復未加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㈢、依證人黃東源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之證述,其並未目睹上訴人在本件二紙本票上偽造「李玉如」之簽名,且其既稱已忘記是否在本案二次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時分別簽發本件二紙本票,卻又謂簽發本票與抵押權設定手續係同時辦理,前後陳述不一,另該證人所陳其二次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均係自稱「李玉如」之人所提供,亦與一般委任代書辦理貸款程序,常由代書準備供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再由在場之債權人、債務人共同簽章者不符,黃東源復坦陳僅憑該在場而自稱「李玉如」者之陳述,未再核對身分,即代該「李玉如」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手續,均與常情有違。原審未再傳喚黃東源俾查明案發當日確係上訴人在場並自稱為「李玉如」,且在本件二紙本票偽造「李玉如」之簽名,復未依上訴人之請求傳喚證人李東昇,遽論上訴人以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㈣、上訴人於原審時已供陳其父母對前開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及簽發本件二紙本票之事均知情,李珮瑜亦已表示同意,證人李清標於第一審中並證稱李珮瑜與上訴人自小感情就很好,其知道李向錄英有將房子設定抵押權予他人,且表示欲借款購買房子,再審酌李向錄英確提供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證上訴人前揭供述為真正,原判決卻據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顯屬理由矛盾。㈤、依李珮瑜於偵查及第一審中之陳述,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間仍使用其台胞證出國旅遊,足見李珮瑜於同年十月間應有相當情誼而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辦理貸款相關事宜及代為簽發本票,原判決未審酌此情,僅憑李珮瑜嗣於與上訴人交惡後之指述,遽認定上訴人有罪,實難令人甘服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對於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及原審時之供述,證人李珮瑜、馬政英、張秋香、李向錄英於偵查或第一審中之證詞,證人黃東源於另案民事訴訟時之證述,及卷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件二紙本票等影本,如何已足認定上訴人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並持以行使之概括犯意,連續於九十年九月間及九十二年十月間,冒用「李玉如」之名義與其母李向錄英共同向李善成借款一百五十萬元及二百五十萬元,由李向錄英以所有房地供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上訴人則在李善成指定馬政英、張秋香為債權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偽造「李玉如」之印文,佯以「李玉如」為債務人李向錄英之連帶保證人,並委請不知情之代書黃東源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及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持前開文件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行使,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足生損害於李珮瑜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暨於不詳時、地,先後在李向錄英所簽發之本件二紙本票「發票人」欄上,偽造「李玉如」之署名或印文,以「李玉如」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二紙本票,並持交黃東源輾轉交予馬政英、張秋香收執,俾擔保上開借款之犯行;上訴人諉稱不知本件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李玉如」印文係何人所蓋,李珮瑜已同意以伊名義簽發本票交予李善成,但無法確定本件二紙本票上之「李玉如」簽名係其所為云云,如何之不足採信;證人李清標雖證稱李珮瑜與上訴人自小感情就很好,上訴人曾在住處告知與李珮瑜、李向錄英欲借錢購買桃園縣中壢市○○路之房屋及車子云云,但所證無從憑以確認李珮瑜有授權上訴人以其名義為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之連帶債務人及簽發本票,如何之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皆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㈡、㈣、㈤關於此部分,仍執前開陳詞,據以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係以片面之自我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且查:㈠、依卷內資料,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已供稱本件二紙本票係其為向老闆李善成借款而由其以「李玉如」名義與母親李向錄英所共同簽發(見第一審審訴字卷第九十一頁反面),與證人李珮瑜指訴情節相符,原審於審判期日復就卷附本件二紙本票影本等證據,提示予上訴人及其選任辯護人辨識,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見原審卷第五十四頁正、反面、第五十六頁正、反面);又原判決依憑卷內相關證據,據認上訴人偽造「李玉如」擔任李向錄英之債務連帶保證人之不實內容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交不知情之代書行使持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並偽造以「李玉如」為共同發票人之本件二紙本票,持交馬政英、張秋香供作債權擔保之事實已臻明確,無再傳喚證人黃東源、李東昇而為無益調查之必要,並已加說明。尚無上訴意旨㈠及㈢關於此部分所指調查未盡之違法。㈡、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自由判斷,茍不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遽指違法。依卷附筆錄所載,證人黃東源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係證稱:「我有看過上開本票(指本件本票二紙,下同),上開兩張本票是我到原告李向錄英家中,由他女兒交給原告李向錄英當場親自簽名,當時李向錄英及他女兒都同時在場」、「(上開女兒的姓名?)是李玉如」、「(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都是由你承辦?)是的」、「(何人提出上開二張本票?)是由我提供的本票,交給他們簽發」、「(上開二張本票簽完之後交給何人?)我都是交給上開『二哥』的人」、「(請確定兩張本票是否同時簽發?)我忘記了」、「(依你在別件借款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的貸款案件,簽發本票及抵押權設定手續的其他文件是否都是同時辦理?)是的」、「(辦理上開兩件抵押權設定的證件資料由何人提供給你?)是叫李玉如的人提供給我」、「(李向錄英本人有無親自提供資料給你?)不記得了」(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一八頁反面至第一二一頁);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中亦供承係代書到其住處拿取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資料,當時僅其與母親李向錄英在家,李珮瑜並不在場等語(見第一審訴字卷第一六九頁)。依上所述,證人黃東源係證稱已忘記是否同時簽發本件二紙本票,但其在辦理其他借款設定抵押權並簽發本票供擔保之案件,皆係同時辦理簽發本票及交付抵押權設定手續之相關文件,前後所述應無不一。而其證稱辦理本案二次設定抵押權登記之資料均係由當時在場之「李玉如」所交付,與上訴人前揭供述互核亦無不符。原審依憑上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認定證人黃東源前開所述為可信,而採為上訴人論罪之依據,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自由裁量所為證據評價之判斷,既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要不能指為違法。至於其餘上訴意旨所執各詞,係就與犯罪構成要件無涉之枝節漫為單純之事實爭辯,依首開說明,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原判決認其牽連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名,有牽連關係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重罪部分,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上審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同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一○一年度偵字第七三九○號),自無從斟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徐 文 亮法官 王 聰 明法官 吳 信 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