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三九號上 訴 人 曾美英選任辯護人 郭福三律師上 訴 人 謝淑靜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0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曾美英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曾美英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一00年五月十六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謝淑靜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上訴人謝淑靜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就謝淑靜否認犯罪之所辯,認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說明甚詳。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及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一罪刑,及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八罪刑,暨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八罪刑之判決,駁回其第二審上訴。
上訴意旨略稱:㈠、謝淑靜係基於一個整體犯意,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接續犯。原判決將其附表一編號㈦、㈧、㈩、、、、、之行為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附表一編號㈡A.B、㈢B、㈣、㈤A.B 之行為卻論以連續犯,二者前後矛盾,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依告訴人陳秀蘭及證人邱淑芬等人之證言或信函,可知謝淑靜並非主謀,曾美英亦非僅為協助者,原審未詳加調查,遽認謝淑靜為主導者,有調查未盡之違失。㈢、謝淑靜素行良好,為事業資金之調度急迫,應母親曾美英之意而為互助會首,並非圖自己及家人享受,犯後深知悔悟,已與被害人和解,分期清償,且過戶一棟房屋給陳秀蘭,原判決未慮及曾美英無法工作,必須靠謝淑靜工作方有能力賺錢償還會款,諸多惡性重大之金融犯罪所判決刑期不比謝淑靜之刑期為重,所處之刑之不符比例原則,也違背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云云。惟查: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乃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認定謝淑靜與曾美英共同召集互助會,由謝淑靜擔任互助會首,二人多次冒名填寫標單及偽造他人名義簽發本票,以詐取互助會款等情,已說明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判斷之理由,並就謝淑靜如何係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與曾美英如何均為正犯,加以論敍。所為論斷,核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謝淑靜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㈣、㈤、㈦、㈧、㈩、、、、、之十二次偽造標單或偽造本票之行為,相距各約一個月,時間並非密接,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原判決認非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並無不合。再連續犯本質上為數罪,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以前,係基於訴訟經濟或責任吸收原則之考量,而論以一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後,除符合接續犯之要件外,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即應回復為一罪一罰。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A.B、㈢B、㈣、㈤A.B 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以前,㈦、㈧、㈩、、、、、之犯罪時間在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以後,原判決乃於理由說明前者應適用有利謝淑靜之修正前刑法連續犯規定,後者依修正後規定論以數罪而併合處罰,並無違誤。㈡、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之職權,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並說明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並無違法,且個案情節有別,本不得比附援引,上訴意旨以其他案件判決情形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即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謝淑靜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謝淑靜所犯偽造有價證券、偽造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無從為實體之判決,其想像競合或牽連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罪部分,即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嘉 興法官 張 惠 立法官 呂 丹 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