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六四號上 訴 人 王彬權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劉祥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王彬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配偶黃淑心、母王楊好及賴森敏,為避免王楊好之債權人洪金山向王楊好追討債務,而謀議以製造假債權方式參與分配,致損害洪金山之債權分配額,上訴人既屬共犯之一,且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六號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黃淑心向賴森敏借款並由王楊好擔任保證人之不實內容,顯然將來自己將有可能受損害債權及偽造文書罪等之刑事追訴,故其證述內容自與上訴人本身有關,即不影響上訴人拒絕證言權之行使。依該案件審理筆錄,該案被告訴訟代理人亦陳明借貸主體包括上訴人,法官自應告知上訴人自身可能受刑事訴追之拒絕證言權利,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規定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本質上相同,應採相同解釋。再者,拒絕證言乃法律所予以證人程序上保障之權利,不能因法官不知證人有法律所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情事,即免於告知得拒絕證言之義務。原判決誠有適用法則不當之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洪金山、吳蓉蓉、林秀玲、廖益德、黃善祒、陳漢昌、賴森敏之證言,卷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強制執行投標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九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七四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資金流向明細表、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名簿、應付票據明細表、票據清單、台螺公司股東名簿、支票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彰簡字第四六二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九九號民事判決、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彰化銀行溪湖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彰溪字第○九八三○一○號函及開戶資料影本各一份、支票影本十二張、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九九○○○○七號函及支票影本十九張、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九年一月五日華彰存第九九○○一號函及開戶資料、支票照片各一份、華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九十八年十二月二日華里存字第三七九號函及開戶資料各一份、支票影本二十二張、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甲存資料三張、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九九)彰十信合字第八六三號函及帳戶交易資料、匯款申請書、存摺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各一份、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九九)港匯銀(總)字第三○九七七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表、已還款明細查詢各一份、網路郵局一年期固定利率歷史利率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九)彰十信合字第五五六號函及登錄單、定存開戶資料暨印鑑卡影本、活期存款明細表各一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九九)彰十信合字第六九五號函及活期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三月十九日彰一信合字第二一三九號函及交易明細影本、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顧客基本資料登錄單、業務往來申請書、顧客存單彙總查詢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儲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合金彰儲字第○九九○○○一一八四號函及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合金彰儲字第○九九○○○一二二四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彰六信代字第二三四號函及存款往來明細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五月五日(九九)彰十信合字第二五八號函及往來明細表、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九九)彰十信合字第五五六、五五七號函及存摺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大額提領登記簿影本、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發票二張、支票往來名單一份、香港上海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九年三月二日(九九)港匯銀(總)字第三二四六○號函、帳戶資料、匯款資料影本各一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金融服務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富銀彰化字第○九九一○○○○○三號函及匯款資料影本各一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四月一日(九九)彰十信合字第六三八號函及匯款交易憑證、傳票共十張、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票影本各一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同社九十七年四月十一日(九七)彰十信合字第四三○號函客戶基本資料印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各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苑裡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三日渣打商銀苑裡字第○九七○○一五九號函及帳戶申登人資料各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彰院賢九六執丙一二一○字第○九八○○○五三二五號函及附件分配表各一份、玉山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玉山彰化字第○九九○五二五○○一號函及交易明細資料、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中秀水字第○九九○七四○○○七七號函及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各一份、台中商業銀行秀水分行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中秀水字第○九九○七四○○○八一號函及傳票影本四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九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北富銀彰化字第○九九一○○○一七三號金融服務函及帳戶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九年九月二日華彰存第九九○三六八號函及帳戶交易明細各一份、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九十九年十月四日彰六信代字第一○一七號函及帳戶交易資料各一份、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九十九年十月八日北富銀彰化字第○九九一○○○一七六號金融服務函及帳戶交易明細二份、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一○○年二月十六日(一○○)彰十信合字第二七三、二七四號函及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影本共三十三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一○○年二月十八日北富銀彰化字第一○○○○○○○五號金融服務函及取款憑條、匯款單各一張、華南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一○○年三月八日華彰存第一○○○九二號函及交易明細照片十二張、取款憑條、匯款單共八張、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北富銀彰化字第一○○○○○○○一一號財富管理函及開戶基本資料各一份、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勘驗筆錄二份、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稿)、原審法院九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七○號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辯稱:上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審理時,雖曾具結作證,然法官並未依法告知上訴人如恐因陳述致自己受刑事訴追得拒絕證言,上訴人之具結程序即有瑕疵,自難依偽證罪論處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人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六號分配表異議之訴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法官先問:「(與兩造有無親戚或僱傭關係?)答:被告王楊好是我媽媽,被告賴森敏是我姨丈。」法官問:(對於你母親及姨丈部分你可以拒絕作證,你願意作證?)答:願意。」接著法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處罰並朗讀結文後命具結,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足見關於上訴人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有親屬關係之人得拒絕證言部分,該案承辦法官已告知上訴人就該部分得拒絕證言,但上訴人仍表示願意作證,其既不拒絕證言,且經具結,原判決認上訴人上開證述內容攸關其母王楊好保證債務存否,足以影響法官關於賴森敏得否以本票裁定參與分配之認定,而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之虛偽陳述,應成立偽證罪,並無不合。至於該民事案件承審法官未告知上訴人因其所為證言足致自己受刑事訴追部分得拒絕證言乙節,原判決亦說明上訴人所證述內容,如何無關其自身所涉情節,如何依當時情形,上訴人並無涉及與黃淑心、王楊好、賴森敏等共同謀議以製造假債權參與分配而招致自己受刑事訴追之可能,法官縱未告知上訴人就此部分得拒絕證言,於法並無違誤等情,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於法尚無不合,並無上訴意旨所稱適用法則不當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或於判決無影響事項,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陳 春 秋法官 周 政 達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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