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七六號上 訴 人 龐 偉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侵上訴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即強制性交)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此部分上訴經判決駁回,詳如後述理由二)外,另論以上訴人犯強制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係以被害人A女(其真實姓名、出生年月日等均詳卷)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佐以A女於案發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晚上八時許,在上訴人租屋處遭其為性侵害後,旋於當日即以手機聯絡介紹其認識上訴人之同事李○○,告以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而責問其上訴人係李○○之朋友,為何會對其做出性侵害之事等情,已經A女指訴明確,核與李○○於偵、審中證稱A女於當天遭上訴人帶走後,有打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渠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之事等語相符,因認A女於案發當晚確有將其遭上訴人性侵害之事以行動電話告知李○○,而為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然依證人李○○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A女於案發當晚確有打其行動電話,電話中A女係告訴伊有與上訴人發生關係,但未表示其係願意或不願意,並沒有說其與上訴人發生關係是被強迫的,當時A女亦未有向其求救之意思等語(見一審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六頁背面)。A女於電話中係表示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並非指其遭上訴人以強暴手段為性侵害,此與A女所為指訴,顯然迥異。原判決上開理由以其二人之供證相符,而執之為上訴人犯罪論據之一,此與該卷證不相符合,不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始終否認有對A女為強制性交犯行,渠於警詢辯稱案發當晚A女在其租屋處,係與其先在床上睡覺,嗣伊以右手抱A女,並與之接吻,之後其脫下A女之短褲、內褲,二人發生性交,其間A女並曾為其口交,過程中均係出於A女自願,伊並未強迫等語(見偵卷第七頁),而A女警詢供稱案發當晚,上訴人叫伊先至樓上看電視,‧‧‧後來上訴人上樓睡覺,而伊因看電視累了,就躺在旁邊也睡著了,之後發現上訴人對其毛手毛腳‧‧‧等語(見偵卷第十一、十二頁),如果無誤,A女於案發當晚至上訴人租屋處,似與上訴人原係同床而眠,此與其嗣於偵、審中所指上訴人要伊先上樓休息,上訴人在樓下,伊至樓上休息看電視,看到睡著了,之後醒來,發現上訴人在旁邊,脫其衣服等情,並不相符,而與上訴人上開辯詞對此所稱,則屬一致。以A女與上訴人於案發當日雖屬初識,倘竟不避男女分際,與上訴人同榻而眠在先,則上訴人上開所辯,是否全無可能,似非無研酌餘地。究其實情為何?事關A女指訴真實性之判斷,自有加以釐清必要。原判決對此未予究明,而以A女於警詢與偵、審中之指訴前後一致,未有瑕疵,予以採信,已嫌速斷,且與卷證並不相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強制性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上訴(即加重和誘罪)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意圖營利,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及意圖使被誘人為猥褻之行為,和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罪刑,上訴人不服,於一○一年五月二十九日提起上訴,然就該加重和誘罪部分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吳 三 龍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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