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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88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號上 訴 人 顏文村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林易玫律師蘇辰雨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顏文村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及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相關規定(原判決事實欄一之(二)部分),分別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各罪刑(共三罪),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相關從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英屬百慕達商宏利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宏利人壽公司)每季均會寄送保單價值通知書予陳素好、黃福寬,上開通知單均有渠等所為定期定額提領、保單價值減少小計等關於本件保單價值贖回內容之記載,渠等既曾收受上開通知書,對保單價值因贖回而減少理應知情。又陳素好、黃福寬均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保險單均有書明繳費年限,渠等對每年均需繳納保險費,應有所認知。上訴人有將系爭文書親自交付陳素好、黃福寬簽名,上訴人並無何獲利,豈會甘冒查緝法辦之風險而為偽造文書犯行。系爭文書上之「陳素好」、「黃福寬」簽名,縱認與渠等在其他金融機構等處所留之簽名有別,亦不能遽認係上訴人所偽造。乃原審就上開各情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上訴人有本件犯行,自屬違法。(二)縱上訴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偽造「陳素好」、「黃福寬」簽名之情事,然其行為實質上不足以使宏利人壽公司、陳素好、黃福寬生損害之虞,上訴人並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各云云。惟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陳素好、黃福寬之供證;復佐以卷附之陳素好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黃福寬之宏利鴻運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等證據;並參酌:(一)上訴人與黃福寬、陳素好素無仇怨,黃福寬、陳素好均無故意誣陷上訴人之動機,又其二人所述復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詞之真實性。(二)黃福寬、陳素好發覺原判決附表所示文書遭上訴人偽簽,旋向宏利人壽公司申訴,經宏利人壽公司查證後,分別與黃福寬、陳素好達成和解並賠償,其中就陳素好部分,宏利人壽公司更視為保險契約無效,而返還陳素好所繳付之保險費,且去函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建請該同業公會所屬之紀律委員會將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資格撤銷登錄,有宏利人壽公司陳報狀、函、同意書、和解書可稽。(三)黃福寬、陳素好於民國九十五年至九十七年間留存在各金融機構、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戶政事務所、勞工保險局、電信公司等處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上之黃福寬、陳素好簽名筆跡,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並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考等情,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闡述系爭偽造之文書,經上訴人交給不知情之宏利人壽公司員工劉雅玲、張湘玲等人,持以向宏利人壽公司行使,以辦理變更契約內容、贖回保單價值事宜等情,足生損害於宏利人壽公司對於保險契約管理之正確性及黃福寬、陳素好(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三)、(四))。(四)宏利人壽公司縱如期寄發投資帳戶報告書、保險週年通知書、保單價值通知書等給保戶,然上訴人自承係公司以平信之方式寄送報告書等語,故難認黃福寬、陳素好必有收到投資帳戶報告書等文書,或必有詳細閱讀且明瞭該文件之涵意(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二(五))各等情。且對於上訴人辯稱:伊係親自將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變更給付內容聲明書交予陳素好、黃福寬,陳素好、黃福寬都是當伊面簽名,並非伊偽造。陳素好、黃福寬都知道要變更契約,錢匯入黃福寬戶頭,渠等並無損害。伊與伊配偶都在宏利人壽公司工作,與公司主管有些糾紛,係主管要整伊等。主管向客戶說保單有損失,請客戶向公司反應,才會變成這樣;及辯護人為上訴人辯護稱:宏利人壽公司每季理應會寄送保單價值通知書予陳素好、黃福寬,上開通知書均有定期定額提領、保單之價值減少小計等關於保單價值贖回內容之記載,陳素好、黃福寬對於保單價值因贖回而減少,理應知情,不能以陳素好、黃福寬證稱,於上訴人離職後始見過系爭文書,及系爭文書上之陳素好、黃福寬之簽名,經與渠等在其他金融機構等處所留之親簽署名不同,逕而推論系爭文書上之陳素好、黃福寬簽名係出於偽造,上訴人並無何獲利,豈會甘冒查緝法辦之風險為本件犯行。且上訴人縱有偽造黃福寬、陳素好之簽名,然無證據證明宏利人壽公司及陳素好、黃福寬受有損害,自難構成偽造私文書罪各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本旨不生影響或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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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