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八八六號上 訴 人 王卓星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併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認為上訴人王卓星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從刑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案發時上訴人僅係拉扯點滴之動脈導管裝置,以確認導管內液體流向,並將導管上之紅色接頭捏碎,尚未將苯類液體注入導管內,顯未對上訴人之父王祺照之生命法益,造成現實、急迫之危險,自與殺人罪之著手要件不符,且亦非屬殺人罪之預備行為,乃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而認上訴人構成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自屬違法云云。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及證人王素敏、彭及進、陳思燕之證述;復佐以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函、王祺照之病歷資料、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及扣案之針筒(含針頭)一支、動脈導管監測組一組、苯類液體一罐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確有上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犯行,已詳敘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上揭扣案之罐裝液體一罐,經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檢出汽油之成分,含有濃度甚高之甲苯、二甲苯、丙苯等汽油類成分,並有添加物,為航空燃料防震劑,若以針筒注入人體,必然造成人體苯類及相關特定化學物中毒,且因為劇毒性,以王祺照之病況尚未穩定,若注入必於短時間內加重病情而中毒死亡。上訴人既已將預藏之針筒抽滿該劇毒之苯類液體,攜入其父王祺照所在之加護病房內,並拉扯連接王祺照右手血管之動脈導管,確認導管內液體之流向,於認定動脈導管上之紅色接頭可供注入苯類液體,使之沿流至王祺照體內後,動手將該動脈導管上之紅色接頭捏碎,其欲藉此置王祺照死亡之主觀犯意甚明,且已對於王祺照之生命法益造成現實、急迫之危險,是上訴人顯已著手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而因上訴人捏碎導管上之紅色接頭後觸動警報,引來護理人員察看,致上訴人未及將針筒內之苯類液體注入上開動脈導管內,致其殺害王祺照之行為並未得逞,故上訴人成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未遂罪等情(見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三之(一))。並對於上訴人辯稱:伊尚未將苯類液體注入導管內,顯未對伊父王祺照之生命法益,造成現實、急迫之危險,自與殺人罪之著手要件不符,又縱認已著手,亦應屬中止犯云云,認不可採,分別在判決內詳予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相悖離,亦無違背證據法則或理由欠備情形,屬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均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李 錦 樑法官 宋 明 中法官 吳 三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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