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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01 年台上字第 492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二○號上 訴 人 陳建能自訴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被 告 邱光復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邱光復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許,在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大林發電廠因細故持塑鋼製之電磁開關座將自訴人陳建能毆打成傷,經自訴人於同年月十六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下稱大林派出所)提出告訴。案經大林派出所通知雙方前往該所由警員林明寬先行調解,因調解不成,自訴人先離去。詎被告因不滿自訴人對其傷害犯行提出告訴,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虛構自訴人向其恐嚇之事實向大林派出所誣告自訴人於調解不成後,欲先離開時,在大林派出所門口向被告恐嚇稱「你走出此門,我就要砍你」等語。嗣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三四號對自訴人不起訴處分,被告聲請再議,又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一五一0號處分駁回確定在案。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以自訴人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所述完全出於虛構,因而撤銷第一審對被告所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亦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及卷內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原判決以「被告於警局製作筆錄時,稱自訴人恐嚇其『你走出此門,要你好看』,但於偵查中卻稱自訴人恐嚇其『如果你踏出派出所,就要砍你』,前後雖有不一,此或許因時間落差而難以精確記憶或描述,致有文字上之些微差異,惟其恐嚇之內涵則無不同,難謂被告之指訴有何矛盾。」然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屬實,攸關被訴者犯罪是否成立,並涉告訴人有無虛構事實,自應審慎檢視、認定。本件被告除於其對自訴人涉嫌恐嚇案件(下稱「另案」)提出告訴時,於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警詢、同年九月三十日偵查各指稱自訴人對其稱「你走出此門,要你好看(修理)」(警詢卷第四頁)、「如果你踏出派出所,就要砍你」(偵查卷第九頁)外,另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檢送「另案」(同年八月二十六日)答辯狀影本,記載自訴人稱「你走出此門一步要你好看,幹掉你」(偵查卷第二一頁),迨原審又陳稱自訴人說「要修理我,說要斬(台語)我,『斬』台語又很像國語『踹』的意思」(原審卷第三九頁背面),就指訴恐嚇內容前後不一,用語有別,非僅原判決所述之差異而已。其間出入原委為何?究以何者可採?原判決就此未予敘明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二)、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係依黃文松之證言,「可見自訴人對被告恐嚇之事並非第一次,因此被告才向自訴人之上包廠商黃文松反應,且要求黃文松在請領工程款時為上開如此之保證」;「自訴人、被告、警員林明寬、黃堅珉當天所在之位置相距並不遠,依常情,以一般聲量交談應均可清楚聽聞,但自訴人是否因在派出所內,刻意壓低音量,而不讓在場之警員聽見其恐嚇內容,則不得而知,因此尚難以在場之員警林明寬、黃堅珉均未聽見自訴人當天有對被告口出『你走出此門,我就要砍你』之恐嚇言語,而認定自訴人並無恐嚇被告之犯行。」再依警員黃堅珉證稱「(問:自訴人離開時,自訴人有無在門口與被告講什麼話?)講什麼我不記得,但二人好像講的都不太高興等語,其所謂『二人好像講的都不太高興』之言詞,是否即含有相關恐嚇之用語?能否僅因證人黃堅珉不記憶雙方對話之內容,逕為認定被告係全然虛構其曾遭恐嚇之事實?尚非無疑。因此,被告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等為其論據。然證人黃文松於上訴審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聽過陳建能對邱光復出言不遜?)我沒有聽過;(辯護人問:邱光復有無向你反應陳建能對他出言不遜或恐嚇的事情?)有的;(辯護人問:騷擾的意思為何?)邱光復有跟我反應,說陳建能晚上會打電話給他;邱光復說陳建能有騷擾他,說有罵他;(辯護人問:只說陳建能罵他嗎?)是的,好像說有恐嚇之類的,但是我都是聽邱光復講的;(辯護人問:六月十三日以後,邱光復有無向你表示陳建能恐嚇他而請你處理?)他是有講;(法官問:你是否知道陳建能在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有無在大林派出所恐嚇邱光復的事?)我不曉得。」各等語(上訴卷第九五至一00頁),究其所稱有聽聞係指陳建能「出言不遜」或「恐嚇」?所稱「恐嚇之類」言語內容為何?是否僅為「晚上」之騷擾或及其他?與本件有無關聯?何以其仍稱不知自訴人有無在大林派出所恐嚇邱光復?其真意為何?係指未曾與聞或所知悉者與本件無關?再依證人黃文松之證述,被告於上訴審提出之估價單(上訴卷第一八頁)上記載之文字「…昌弘有限公司有和陳建能協調不會再騷擾邱光復先生」係其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請款時,因被告稱陳建能騷擾他而要求記載(上訴卷第九五頁)。按當時已在被告對自訴人提出恐嚇告訴(同年八月一日)之後,且既言「騷擾」,是否足以證明自訴人確有恐嚇行為?與本件是否有關?況被告於「另案」偵查中稱自訴人恐嚇時與其相距約五公尺(偵查卷第九頁),於上訴審再稱林警員距離約二公尺(上訴卷第一0一頁),警員黃堅珉則證稱「(審判長問:當時林明寬距離被告最近?)是的」(第一審卷卷二第九六頁)。如果無訛,五公尺仍有相當距離,並非比肩相鄰,自訴人果有恐嚇言詞,欲讓被告知悉,是否可能「因在派出所內,刻意壓低音量,而不讓在場之警員聽見其恐嚇內容」?究自訴人當時有無刻意壓低音量情形?又就協調後情形,警員林明寬證稱「(自訴代理人問:被告離開之前有無跟你說自訴人有恐嚇他,說…)沒有;也沒有說要告」(第一審卷卷二第三一頁),警員黃堅珉證稱「(辯護人問:你剛說自訴人要離開時,有跟被告對話,對話內容為何?)如果有聽到說要砍人,我的印象應該很清楚;…我印象中他們對話過程很不高興。(審判長問:自訴人離開後,被告有無馬上跟你說他要告對方恐嚇)沒有;(審判長問:有無要求你們保護他?)沒有;(審判長問:如果你們值勤時聽到當事人有恐嚇言語是否會制止?)會;(審判長問:你剛說印象中自訴人有在執行台附近與被告對話,你們有無制止自訴人?)沒有。」(第一審卷卷二第九四至九六頁),警員黃堅珉既稱「對話過程很不高興」,是否指其有耳聞兩造談話內容?該「對話過程很不高興」究竟何指?是否含有相關恐嚇之用語抑指其他?凡此俱與自訴人有無恐嚇行為、被告是否虛構事實攸關。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即遽為認定,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自訴人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沈 揚 仁法官 林 恆 吉法官 呂 永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一○一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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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6